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賴建宏律師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七部日本卡通影片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訴外人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未經伊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持香港「ANIMATION VIDEO CO., LTD」(下稱Animation公司)所出具之「AUTHORIZATION OF APPOINTED PRODUCTION ORDER」(下稱系爭授權訂單),以辰碩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下單,委託其壓製上開卡通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丙○○、乙○○受僱於中環公司,負責接洽與審核該訂單,上訴人甲○○則係中環公司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彼等疏於注意,接受劉志明之下單重製系爭光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以每部影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依序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普威爾公司一百二十五萬元、群英社公司七十五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木棉花公司之訴,木棉花公司不得上訴第二審,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中環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經取得香港地區授權人Animation 公司之授權,並審查辰碩公司所交付之授權書及母源上之編號與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編號相同,並無侵犯被上訴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且以每部二十五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再,伊壓製「聖鬥士星矢冥王篇」、「聖鬥士星矢TV版」、「閃靈二人組」、「極速戰警劇場版」光碟之時間,並不在被上訴人取得該影片專屬授權期間範圍內,無侵害此部分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已知悉侵權之事實,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依序二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一所示之卡通影片,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中環公司未經伊授權,非法重製該光碟,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製造預錄式光碟,因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對於大量製造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除須取得製造之合法授權外,對於委託人所提供之授權文件是否真正,亦負有具體查證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及由委託人擔保為已足,否則有意侵權之行為人,先行偽造公司之授權書,再出具委託人之保證書,即可利用製造光碟事業,大量製造侵權之預錄式光碟,將嚴重危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有失政府為有效管理預錄式光碟之立法目的。本件依辰碩公司提出之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及中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固可證明中環公司於受委託製造系爭光碟時,確曾取得委託人辰碩公司所提供之授權文件,並由該公司擔保無侵權之情事。然中環公司為資力雄厚之製造光碟業者,丙○○、乙○○、甲○○受僱於該公司,負責接洽審核系爭光碟之訂單,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有能力查證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是否真正及辰碩公司其有無經國外合法授權,竟疏未查證,而僅取得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及辰碩公司之擔保,即接受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之下單,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聖鬥士星矢TV版」除外)之系爭光碟,上訴人均有過失,應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查附表一所示之「聖鬥士星矢TV版」(編號018501-E~018508-E、018601-E~018603-E)影片,木棉花公司取得該影片專屬授權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而中環公司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受託重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出貨,均在木棉花公司被授權之期間之前,難認有侵害木棉花公司該影片之重製權。「聖鬥士星矢冥王篇」(編號046205-E)影片,木棉花公司提出該影片之委託生產合約與中環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訂製數量、單價等內容不同,依木棉花公司所提出之合約觀之,中環公司接受訂單重製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固在木棉花公司授權期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其交貨日期則在該權利存續期間內,而上訴人為專業製造預錄式光碟之公司及從業人員,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交貨時應注意有無侵害木棉花公司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竟未能注意而交貨,對木棉花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閃靈二人組」(編號76601-E、76602-E)影片,中環公司就該影片之接單及交貨日期,均在木棉花公司授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有侵害木棉花公司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E-XD」即「極速戰警劇場版」(編號756-E )影片,普威爾公司取得「極速戰警E-XD(OVA 版)」授權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中環公司在普威爾公司授權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製「E-XD(OVA)」即「 極速戰警劇場版」光碟,自有侵害普威爾公司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再被上訴人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通知,始知悉中環公司有上述侵權情事,則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末查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非法重製系爭光碟之時間在該條項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中環公司受委託生產合約書中數量所示,重製之影片計十六部,影集序號達四十二集,數量非微,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每部影片之損害為二十五萬元,未超過上揭規定,且與實情無違,堪稱合理。上訴人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各為八部、五部、三部,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中環公司接單重製之「E-XD(OVA )」與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權之「極速戰警六(E-XD#6 )」「極速戰警劇場版」非同部影片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原審就「極速戰警E-XD(OVA版)」、「極速戰警六E-XD」與「E-XD(OVA)」、「極速戰警劇場版」之影片是否為同部影片?中環公司所壓製之「極速戰警」影片究何所指?均未加以釐清,逕以「極速戰警#6 」之證明書及授權書(見一審卷㈡第五八至第六三頁;第一六八至第一七二頁),認定普威爾公司取得「極速戰警E-XD(OVA 版)」影片授權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較中環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單重製「E-XD(OVA)」影片之時間為早,進而謂中環公司重製「E-XD (OVA )」即「極速戰警劇場版」影片,侵害普威爾公司「極速戰警」影片之重製權,已嫌速斷。次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中環公司受託壓製系爭光碟,在於出口至香港銷售,非流通於國內市場,而被上訴人得行使專屬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台灣地區,無從排除其他地區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所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光碟流入台灣市場,難謂受有損害可言云云,此與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影片在台灣之重製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認定攸關,即不能恝置不論。且被害人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就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影片重製權之情節如何?上訴人所指應依所查扣之光碟數量、錄影帶出租公司平均進貨價、同業利潤標準等計算損害額,何以無法反映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實情?又循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每部影片二十五萬元酌定其損害額,所憑之依據為何?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及酌定賠償額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依次二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本息,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廢棄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