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上 訴 人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顏于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為向伊融資借款,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宬強公司對上訴人交易網路IC產品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美金(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宬強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嗣宬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對上訴人所有應收貨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伊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其與宬強公司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日止(下稱應收帳款讓與期間),全部讓與伊,請上訴人將該期間內對宬強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交付伊或電匯至其在伊台北分行之備償專戶。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其應付宬強公司之貨款,逕對伊給付。詎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點四九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點九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時,甚至於宬強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均未發生,宬強公司顯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縱認本件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伊向宬強公司購貨所生之貨款,應扣除雙方約定折讓金額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二零元及貨品瑕疵計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又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自訴外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受讓其對宬強公司之債權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九點七五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抵銷,抵銷之後,剩餘亦遭法院假扣押,而不能給付。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無條件償付宬強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貨款債務,伊受讓瑞昱公司之債權既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之內,就此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宬強公司對上訴人交易網路IC產品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五百萬元,額度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宬強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嗣宬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對上訴人所有應收貨款債權,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上開應收帳款讓與期間,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向宬強公司訂購網路IC產品貨款計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點四九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可稽,堪信為真。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斯時再通知債務人。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宬強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五百萬元,額度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且宬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上開應收帳款讓與期間對上訴人所有應收貨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宬強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標的已屬明確而可特定,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讓與,係以被上訴人核准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出具同意書為成立條件之債權讓與,而非單純之將來債權讓與云云,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宬強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應於被上訴人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等語,然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確定承購債權之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是讓與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與宬強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時,即已確定。又宬強公司為瑞昱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則為瑞昱公司指定由宬強公司負責經銷之客戶,三方就網路IC產品之買賣交易,係由上訴人下單向宬強公司購買,由宬強公司就訂單數量轉向瑞昱公司訂購取貨,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所訂購數量,依與宬強公司約定之售價計算貨款,直接給付與宬強公司,因上訴人向宬強公司購買之IC網路產品金額龐大,而宬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將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處設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則按貨款金額提供宬強公司八成之融資;且被上訴人、宬強公司、上訴人、瑞昱公司自九十年間迄九十四年間,均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等情,有代理契約書、行銷企劃一處產品經銷合約書、九十一至九十四年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債權轉讓通知、備償專戶同意書及承諾書可稽。是上訴人自九十年即知悉前開合作方式,迄至九十四年宬強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前,就前開債權轉讓效力,均未曾爭執,如期將貨款匯入備償專戶,則系爭貨款債權屬將來依特定事實而發生之債權,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再本件債權讓與為宬強公司就上訴人之融資所提供之擔保,性質上屬於讓與擔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雖約定:「甲方(即宬強公司)最遲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買受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十五日,將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如發票影本及正本、丙方簽收單、確認之訂單等、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之證明文件及乙方要求之其他文件交付乙方,並應告知主張各個債權所必要之一切資訊,並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惟此乃被上訴人就其授信融資所要求之審核文件,核與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無涉。次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宬強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通知後之同年十一月一日始與瑞昱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約書,受讓該公司對宬強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九點七五元,則上訴人於收受宬強公司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取得瑞昱公司對宬強公司上開貨款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士院鎮九四年執全吉字第二三五四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係禁止上訴人對宬強公司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其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系爭貨款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即不生禁止給付之問題。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其保證責任,係以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證期間內,接獲瑞昱公司之書面通知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於上述保證期間內接獲瑞昱公司或上訴人之任何書面通知,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該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惟上訴人與宬強公司雙方約定折讓金額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二元及瑕疵品總金額計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可稽,並經宬強公司前董事長楊巾慧證述屬實。而該瑕疵品依本件起訴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以三二點四八六元計算,折合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八點三七元。上訴人就上開折讓及瑕疵品之金額,援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宬強公司對於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點四九元,扣除折讓金額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二元及瑕疵品金額二萬零一百四十八點三七元,其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點九二元,既讓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點九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與宬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宬強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五百萬元,額度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且宬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上開應收帳款讓與期間,對上訴人所有應收貨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函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契約既約定以宬強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五百萬元之額度內,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向宬強公司訂購網路IC產品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時,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以宬強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乃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宬強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交易網路IC產品之應收帳款,既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且已通知上訴人,則宬強公司於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時,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宬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謂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就此雖未予說明,及另贅述系爭債權讓與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簽約完成時即已生效,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