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丁○○(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戊○○(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己○○(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五、七九五之一號及八○○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軍價購,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仍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並經上訴人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於其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下稱他項權利),惟數十年來均由軍方占用。民國八十九年間,前國防部軍務局亟需使用該土地以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乃與羅弘典所委任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及王家信,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中達成:「……軍方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補償後,(羅弘典)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王家信)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核定生效,羅弘典因而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王家信則負有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詎羅弘典、乙○○、王家信及甲○○,均明知上開協議之存在,為規避上開義務之履行,使該協議無法實現,竟由乙○○代理羅弘典而與王家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家信。王家信再與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王家信、乙○○、甲○○(下稱乙○○等三人)因而犯有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渠等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伊於接管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號及八○○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該土地,而支付甲○○補償金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較原協議金額多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羅弘典及王家信賠償。又乙○○等三人上開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協議債權,使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羅弘典不依約履行,及乙○○等三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之同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命乙○○等三人與羅弘典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費應發放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本息或由羅弘典給付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或羅弘典一方為給付,於清償之範圍內,他方均同免其責。羅弘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及王家信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中,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縱有該協議,已為雙方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達成:「一、本案七九五之一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所推翻。被上訴人猶執原協議,認王家信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並請求乙○○等三人負共同侵害該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依協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付土地價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合計達三億七千餘萬元,遠高於依徵收程序所支付之補償費,益見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係前國防部軍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專案管制室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王家信、所有人羅弘典之代表乙○○、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室代表洪兆亭、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表許雲華等人,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段賢麟亦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足見該次會議所達成系爭協議結論之合意,係存在於羅弘典、王家信與前國防部軍務局之間。而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足證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方已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二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且上開會議紀錄既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會議結論復經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乙○○、王家信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辯稱: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代理人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不足採信。另兩造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五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議,惟嗣雙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補償費標準(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再予軍方答覆。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次召開協調會協商」,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會議記載觀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應係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會議結論之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其結論需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結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意思合致。故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僅係探詢式意見交換,並非締約;且非對話要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效云云,均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弘典並未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會議,且系爭土地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移轉為甲○○所有,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與甲○○及其代理人協商,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亦均係由甲○○委任之代理人出席會議,且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中表示無法接受軍方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足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會議,係因土地所有人變更,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而與新所有人甲○○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人羅弘典重為協商。故上訴人辯稱:若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意思合致,則該項契約亦已為嗣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六日之會議決議所推翻,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云云,即不可信。從而,王家信既參與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且羅弘典之代理人乙○○、王家信復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羅弘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王家信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故王家信確實明知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軍務局,王家信應配合履行。至於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雖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然王家信確實明知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真正,亦不能解免王家信明知羅弘典負有上開債務,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所應負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次查,乙○○受羅弘典之委任,全權處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四、七九四之一、七九四之二及系爭三筆土地共六筆土地之各項事宜,明知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國防部需用該地,始復與羅弘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乙○○遂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代理羅弘典就系爭土地與國防部進行協商。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羅弘典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家信,但王家信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家信與乙○○均明知羅弘典與王家信之間就上開六筆土地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並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王家信與乙○○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席前國防部軍務局所召開之會議,並均知悉雙方達成協議,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補償二億元後,羅弘典與王家信應立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且羅弘典雖曾委任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家信,但並未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遲至九十年間始由乙○○代理羅弘典複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乙○○、陳瑞昌、王家信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屬實,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家信與乙○○既明知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已達成上開協議,卻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其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上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羅弘典雖與王家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羅弘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自亦有效。從而羅弘典雖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以履行其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王家信訂立之買賣契約義務,但羅弘典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對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上開義務始終存在,並不因此而免除,亦不因王家信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消滅。易言之,羅弘典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家信而訂立買賣契約,羅弘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羅弘典先後訂立之二筆債權契約,均屬同等有效;僅當羅弘典履行其中一項契約義務時,將對另一契約當事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王家信若係善意不知羅弘典為雙重出賣時,固得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正當行使債權,並無疑義;然王家信與乙○○事實上參與並明知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上開協議,本應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軍務局,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但王家信卻仍與羅弘典之代理人乙○○合意為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認為正當。是王家信與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王家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自承甲○○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過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賣給甲○○時並沒有土地增值稅,因為地目已經變更了,因為我當時跟國防部協調是二億……我告訴他說國防部已經協調好是二億,我以一億八千萬出售給甲○○」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甲○○於九十年十月五、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王家信……曾告訴我國防部會以二億多的價錢來徵收,我認為有點錢可以賺,才買這些地」、「王家信要把土地賣給我之前有提到,國防部至少會以二億元以上來買這塊土地」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王家信)急著要錢,說國防部要用兩億元來買,他又很急需用錢,國防部還沒買,所以我就先跟他買」等語,亦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紀錄、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足證甲○○亦明知羅弘典及王家信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羅弘典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家信,但王家信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年間,王家信因得知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八○○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家信竟與甲○○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但甲○○所支付之價金,嗣後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付,則其與王家信就系爭土地締結虛偽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前國防部軍務局不能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即時取得該等所有權,必須另循徵收程序取得其中第七九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給付甲○○補償金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而較原協議金額之二億元多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足證王家信與甲○○通謀之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陷於不能履行,而從中攫取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金額之差額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等不正利益。依上述說明,自應認為王家信與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國防部雖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其間延宕將近一年之久,惟此應屬國防部是否對王家信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王家信理應依法行使權利,定期催告國防部核准上開協議,若國防部仍不予核准,王家信即得解除上開協議,並另行出賣系爭土地予甲○○。但王家信不循此途,卻與甲○○通謀為虛偽買賣契約,當然即屬於故意加損害於國防部,自不得藉口國防部遲延情事,而為卸責之詞。且王家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甲○○,既然係以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為目的,則王家信自不得再藉詞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亦不得假稱係分別履行其與羅弘典、甲○○間買賣契約為由,而脫免其賠償責任。末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一年間,由前台灣省生產實驗所價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移交國防大學(原三軍大學)使用,於七十一年間,改由國防部軍務局接管。因前台灣省生產實驗所早年作業疏失,未於發價時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該等土地為「博愛專案」工程用地,經國防部請求所有人移轉所有權時,所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國防部遂以補償所有人方式,協議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接管前國防部軍務局業務後,因王家信與甲○○之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王家信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真正,被上訴人無從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使羅弘典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亦無從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八○○地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甲○○補償金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較原協議金額多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而受有損害,此有台北市政府函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家信與乙○○、甲○○應就該等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如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若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