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上 訴 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歡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伊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代銷契約),約定由伊代銷禾家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段四九一、四九二號土地上「國際米蘭」預售屋剩餘戶,計有三十九戶住家及三十個停車位,代銷期間為兩個半月,伊於代銷期間內售出,累計服務報酬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惟禾家歡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復阻撓已售出戶之簽約手續,藉以拒付服務報酬,伊無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禾家歡公司及其連帶履行義務人即上訴人乙○○簽訂補充契約書,將服務報酬退讓至四百三十萬元。嗣伊依補充契約書之約定請款,詎禾家歡公司拒付已完成簽約由訴外人孫筱晴、白薇仙購買住戶之服務報酬;又阻擾訴外人楊惠君所購A2十二樓等四戶房屋之簽約手續。依補充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禾家歡公司除應賠償三百萬元外,並應賠償相當於補充契約書第二、三條之金額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共計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又乙○○為禾家歡公司之連帶履行義務人,爰依補充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禾家歡公司及乙○○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禾家歡公司及乙○○則以:被上訴人代售楊惠君、孫筱晴所訂購A5部分建物分占十一樓、十二樓,影響禾家歡公司就樓層之規劃,故禾家歡公司原僅同意銷售範圍為二十二戶(不包含楊惠君、孫筱晴等五戶),經被上訴人允諾由其負責協調將上開五戶調換至其他樓層,禾家歡公司始同意由其銷售二十七戶,並約明二十七戶之服務報酬為四百三十萬元,如無法協議完成楊惠君、孫筱晴調換樓層,則銷售之戶數為二十二戶,服務報酬亦應減少。因被上訴人未能協調調換樓層,禾家歡公司自無支付此五戶服務報酬之義務。補充契約第九條所謂「違背本補充契約書」,僅指報酬計算方式有無違反而言,禾家歡公司已依補充契約書之計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自無違約情事,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亦應審酌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以期公平,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改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一、二條已明定「雙方認定售出二十七戶簽約戶」、「二十七戶之客戶全數與甲方(即禾家歡公司)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且簽約金入帳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即甲○○)四百三十萬元為本案全數之服務報酬費用」,並無被上訴人需負責協調將楊惠君、孫筱晴所訂購之五戶調換至其他樓層之記載。參以證人孫筱晴及楊惠君之證詞,及楊惠君提出之訂單內容,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與禾家歡公司簽約,楊惠君前往簽約,禾家歡公司以樓層需整層出售為由拒絕簽約,惟未於補充契約書內載明。禾家歡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簽約事實之發生,楊惠君四戶應視為已簽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服務報酬。至於孫筱晴、白薇仙所購買之戶數,已完成簽約,且孫筱晴訴請確認與禾家歡公司買賣契約存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該部分服務報酬。末按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內容,前半段「賠償相當於上述第二條或第三條之金額」部分,乃以契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受之利益總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後半段三百萬元部分,超過被上訴人依契約得獲取利益總額之範圍,應係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全部服務報酬為四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然禾家歡公司已給付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故得請求之賠償性違約金應減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另被上訴人依原代銷契約本得向禾家歡公司請求報酬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嗣因兩造和解減為四百三十萬元,因恐禾家歡公司違約,始於補充契約書第九條為再賠償三百萬元之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既在維持被上訴人原先之權益,則其依補充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共為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家歡公司及乙○○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系爭代銷契約第十條約定: 「業主保留戶: 對本案甲方(即上訴人)得保留二層樓或三層樓,以自行銷售,該保留戶之銷售,不在本約之範圍內」(見一審卷一一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銷契約,而訴外人楊惠君購買系爭A2、A3、A5、A6十二樓四戶,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交付定金; 及陳立明證稱: 「十一樓至十三樓公司要整層出售,後來公司也同意把十一樓拿出來賣,但是十二樓必須搬下來」「公司認定二十二戶,張先生認為太少,公司說十二樓楊小姐搬到十一樓的話,就用二十七戶計傭。」,楊惠君證稱:「去簽約被拒之後,曾經有過一次陳立明先生、張龍峰先生到我家,要我更換樓層,我不同意。」等情(見一審卷五二至五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 因楊惠君係在終止合約後付定金,且楊、孫二人訂購部分又分占十一樓、十二樓,影響伊就十一、十二、十三樓整層出售之規劃,故伊初僅同意銷售範圍為二十二戶(即不包括楊惠君、孫筱晴等五戶),經被上訴人允諾由其負責協調楊、孫二人將此五戶調換至其他樓層(後伊讓步楊惠君調換至十一樓層),伊始同意由其銷售二十七戶,並約明二十七戶銷售佣金為四百三十萬元,當時言明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協調楊、孫二人調換樓層,則此五戶即不屬銷售範圍,從而銷售戶僅二十二戶,銷售佣金當然亦須減少,故補充契約書第三條乃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達成實際簽約數為二十二戶……則甲方承諾乙方之服務報酬不低於三百七十萬元整(未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究竟楊惠君、孫筱晴所購買之十一、十二樓層,是否原在系爭代銷契約所約定之銷售範圍內? 於訂立補充契約時,有無約定被上訴人須協調楊惠君調換樓層? 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三百萬元違約金,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