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上 訴 人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欣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訂購「GUE-SS」品牌涼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共美金(除幣別不同者外下同)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點八三元,嗣上訴人僅交付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運交伊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ULCASA INTERNATIONAL, S.A公司(下稱VI公司)。詎上訴人所交付之涼鞋,其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下稱系爭涼鞋),竟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瑕疵,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VI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折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六七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為履約保證,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伊因系爭涼鞋之瑕疵遭VI公司退貨,計受有海運分攤費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轉運進口費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點九二元、空運費一萬五千元及翻箱費四千三百六十三點六四元,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點五六元,及未能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害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點七二元。又因VI公司退回S5C 款式涼鞋一萬二千九百零七雙及SAA 款式涼鞋七千九百三十六雙,計退貨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點三八元,扣除伊未付第一批海運涼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上訴人已收取第二批海運貨款二萬零五百六十三點九元)後,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四萬一千六百十四點一六元,以上共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點四四元,與伊兌領之系爭支票款相抵,仍應返還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點七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及欣佑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零四百九十三點六三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嗣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零九百四十四點四九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材料,均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購買,系爭涼鞋於運交VI公司前,並經被上訴人派駐伊公司之驗貨員確認品質,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依協議書之約定,VI公司如認涼鞋有瑕疵,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通知,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伊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VI公司未付貨款前先提領第一批海運涼鞋,迄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未見VI公司為瑕疵之通知,被上訴人指系爭涼鞋有瑕疵,即非足採。該協議書亦無伊承認瑕疵或同意賠償之意旨,當初伊同意退貨,係退回台灣檢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涼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餘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又伊簽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擔保退貨費用之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涼鞋無瑕疵下,逕將該支票提示兌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法返還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及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主張:系爭涼鞋原應退貨返還予伊,竟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載貨證券之可歸責事由,致該涼鞋遭海關拍賣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涼鞋價額,扣除其已付四萬一千六百十四點一六元後之餘額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即應返還。且伊就契約解除後應分擔之費用僅空運費一萬五千元及海運費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卻兌領系爭支票款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六七元,該逾領之二千六百六十九點六七元,亦應返還等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二點八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係於原審更審時始為追加變更。) 原審以: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訂購單影本八張、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暨保證票及傳真影本等件足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該協議書並無VI公司逾期未為瑕疵通知,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之約定,況VI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瑕疵通知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涼鞋,依客觀情狀,縱派員踐行檢查程序,亦無法全部逐一檢視,而僅能抽樣檢查,自不能單依系爭涼鞋於運送前曾經被上訴人派員抽檢,即謂其無瑕疵。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付款,遭被上訴人以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第一批海運貨款,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涼鞋通知上訴人,有其提出之該日通知單可稽,參之上訴人出口之系爭涼鞋確有鞋面沾到膠、鞋面皮鞋裂開、鞋舌被切割到,合成鞋面起皺紋、EVA中底起皺紋等之瑕疵,有VI公司傳真影本、被上訴人 員工即證人曹銘娟之證詞可憑,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曾因西班牙客戶反應鞋子有瑕疵,乃與被上訴人前去西班牙處理等情觀之,上訴人辯以系爭鞋子無何瑕疵,雙方未曾就是否退貨及合意解除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尚難憑採。次查上訴人於前去西班牙後,確有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等情,有上訴人之傳真函為證,稽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載,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其在西班牙之代理行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帳號暨在越南工廠地址、名稱予被上訴人,同年六月五日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安排退運等傳真內容,及上訴人自承曾於是日傳真被上訴人將瑕疵涼鞋運回,並於八月二十八日傳真被上訴人儘早提供讓越南辦理資料等情,再與證人賴芳如及曹銘娟之證詞相酌,可知兩造縱未明示合意解除系爭涼鞋之買賣契約,亦已達成默示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涼鞋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一節,可以信實。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系爭涼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雖無適用該條規定之特約,然該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涼鞋退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就該支票之性質及功用,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傳真函所載,該支票之面額係以S5C、SAA退貨金額及空運費、海運費分攤額,扣除海運未付款後所得之美金金額,上訴人並按此金額當時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率,即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點七五元,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保證,足徵該支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海運、空運費分擔額之支付甚明。雙方合意解除之真意,除被上訴人將系爭涼鞋退還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應將已受領之價金退還,被上訴人依雙方合意解除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核屬有據。茲系爭涼鞋共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價金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點三八元,因上訴人允許VI公司得免付款領取第一批海運涼鞋,被上訴人未支付之該價金為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上訴人應僅受領四萬一千六百十四點一六元之價金,扣除兌領系爭支票款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點六七元後,應返還之價金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四九元。再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涼鞋時,除協議退貨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外,雙方並已協議被上訴人因系爭涼鞋遭VI公司退貨,應給付VI公司之海運分擔費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空運分擔費一萬五千元,應由上訴人分擔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傳真影本為憑,復經上訴人自承無誤,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擔海運費及空運費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其已先行支付之金額即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加計上述應返還之價金,共為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點四九元。㈡反訴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固未給付上訴人第一批海運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但系爭涼鞋既有瑕疵,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為返還貨款及分擔款之擔保,上訴人已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該貨款。又系爭支票乃供擔保返還貨款之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賣契約解除後未返還貨款前,提示兌領該支票金額,以抵充部分應返還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及票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各本息,即非有據。㈢反訴備位聲明部分:本件系爭涼鞋已運抵VI公司,買賣契約已達履行階段,兩造嗣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領之利益,雖非無據。然VI公司為退還系爭涼鞋,業按上訴人通知之越南廠址並簽發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該提單為一記名式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既非被指名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亦非託運人,已無從依該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且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亦稱:該批退貨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由其公司運抵越南,貨物抵達越南後,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系爭貨物,因貨櫃延滯超過領取六十天,隨由越南海關授權拍賣云云。另被上訴人抗辯業將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一節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無由依該載貨證券提領系爭貨物,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銘律字第一○○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可知於發文當時,提單尚在VI公司處,但就第二批海運貨物付款是否取消,兩造並未能達成共識,且VI公司究於何時寄達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參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VI公司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押匯文件退還上訴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協助VI公司退還涼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第二批價金等語,及上訴人已收取VI公司第二批貨款等情相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交付載貨證券與該存證信函所稱第二批海運貨款付款及押匯是否相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載貨證券時,何以未及時追討,並洽被上訴人、VI公司三方商量補救?其間之關連性及責任歸屬如何,無資料可考,自難率認。是上訴人縱因系爭涼鞋被拍賣而受有損害,亦不能因而反證被上訴已受有何利益,尤不能單依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即謂其已就該退貨受有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系爭涼鞋或拍賣中受有具體利益。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涼鞋遭退貨而受有何利益,亦未自拍賣中獲得變價之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該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二點八九元本息,洵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本訴抗辯、反訴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點四九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人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判予駁回。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涼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涼鞋,VI公司為退還系爭涼鞋,乃按上訴人通知之越南廠址並簽發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該涼鞋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運抵越南,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該涼鞋,貨櫃延滯超過領取六十日,隨由越南海關授權拍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第一○○一號存證信函發文當時,提單尚在VI公司處,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業將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無由依該載貨證券提領系爭涼鞋,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第一○○一號存證信函載明斯旨為證(見一審卷四三~四五頁)。倘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涼鞋之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該載貨證券事實上仍在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中,依載貨證券之物權證券性(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以觀,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未因之而受有利益,已滋疑問。原審未詳為深究,遽行判決,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曾指稱: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交付系爭涼鞋之載貨證券,伊乃係因無載貨證券而處於無從提領貨物之狀態,絕無「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系爭貨物」之情,貨物之交付與否?仍須以載貨證券是否交付而定,此即載貨證券所表彰物權效力之展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自無從交付予伊而提領系爭涼鞋。被上訴人未交付該載貨證券,不得遽認伊已收受系爭涼鞋,該涼鞋遭越南海關拍賣而滅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即應返還該價額等語(分見原審更字卷㈠一○四、一○五頁及卷㈡五五、九四、九五、九六、一二六頁)。原審未併予斟酌,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亦即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點四九元本息及對反訴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