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佳視得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得利二00六西洋片簽約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西洋新片節目共一百八十部,就每部節目之點片數量以七百五十片為最高上限,發片順序、時間應按合約約定發行,被上訴人不得減少或延遲,如未發足所點片數量,每片應按出租版市價賠償伊損失。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發行供片數量不足所點數量,且有遲延交片情形,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累計短少之供片數量已達二萬零九百六十七片,依出租版市價,目前每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三千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間所簽署得利影視數位聯盟-連鎖店代理商合約書(下稱代理商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已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始生效」,該合約書末頁伊落款處復載明未蓋公司章者無效字樣,是合約應經由兩造均以自己公司名義簽章後始生效力,然系爭合約並未經伊簽章,亦未向伊總公司呈報,對伊自不生效力。又訴外人王育麒僅為伊公司副理,並無代表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且上訴人明知王育麒並無簽約權限,竟利用王育麒對其信任,設計王育麒簽署系爭合約,以便向伊訛詐款項,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應受保護。另依系爭合約,所謂七百五十片是約定上限,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義務提供應係規定最低下限,故依系爭合約所謂七百五十片上限,伊並無義務提供。況七百五十片超乎常情,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生失權效果。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出租版之市價為何,其請求每片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訂有代理商合約,約定九十五年度被上訴人同意將影音產品共一百八十部,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及發行,王育麒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就每部節目實際發片與上訴人之數量,如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實發數量」欄所列。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一六二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支票之收受及兌付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在高雄地區常設之業務最高主管為經理,係業務副理之上級主管,綜管高雄、台中兩地之業務,此經證人王育麒、謝坤昇證述在卷,且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十餘年,對王育麒副理職位之上,尚有楊棨富經理之事,亦應知之甚詳。又兩造所訂代理商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效力與本合約同,其後補訂之附約或有所修訂及其附件,亦同」,且該合約書末頁被上訴人落款處復載明未蓋公司章者無效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育健亦證稱:「……我們所簽第一份代理商合約,祇有寫金額,沒有寫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該提供的標的物,所以我們公司要有保障,所以事後簽定約定書……我們十幾年來的交易,都是這樣的情形,與王育麒四、五年往來,也都是跟高雄王育麒聯繫即可,要總公司蓋章……」諸語,則依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約定及兩造多年來交易之慣例,系爭合約應由兩造各自簽章後始生效力。另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若真為兩造事後用以補充上揭代理商合約所未約定事項之附約,依兩造歷年來之業務往來交易慣例,不可能僅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王育麒簽名後,即可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代理商合約所涉具體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書面約定,如非經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章,即不生效力之雙方交易慣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王育麒既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次查依代理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僅就九十五年度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及發行之節目數量、每部節目單片之物流費有所約定,且上訴人尚應依被上訴人擬定之統一發片日程,按時代理發行,既未約定上訴人就每部節目之點片上限,亦無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點數量供足節目片數之明示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依照上訴人點片數量提供之契約義務存在。又上訴人就每片應預先支付物流費三十五元,上訴人僅先支付八萬片之物流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一百八十個節目,被上訴人均有依上訴人所點最高上限片數七百五十片供片之義務,上訴人即應給付十三萬五千片之物流費與被上訴人,否則,無異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其餘五萬五千片之物流費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每部節目均依照上訴人所點最高片數提供七百五十片之情。至證人白春正、邱佳慧所證,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被上訴人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所為證述難免迴護上訴人,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發行商有依照代理商點片數提供之商業慣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授權上訴人發行之每部節目,均負有提供七百五十片與上訴人之義務,且此為同業間之商業習慣云云,尚無足取。另系爭合約容違反代理商合約之約定,且不利於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亦非與一般合約方式即一式二份或三份,又迄未經被上訴人簽章承認,足見被上訴人於王育麒簽訂系爭合約時,並不知悉王育麒代理公司訂約,而上訴人依代理商合約已明知兩造以後補訂之附約或有所修訂及其附件,均應經被上訴人簽章,否則無效。本件上訴人於王育麒簽訂系爭合約後,始終未要求王育麒於系爭合約上補蓋公司章,益見被上訴人確不知王育麒表示為其代理人訂立系爭合約,自無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育麒,更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傅平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調會中,雖提及地方主管,其絕對授權云云,惟該協調會係傅平瀾為協調影音節目發行同業之秩序所為之談話,傅平瀾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交易之公司為法律上授與王育麒代表權限之表示,該協調會紀錄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授權王育麒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憑證。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王育麒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四號起訴書,亦不足證明王育麒訂立系爭合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證人莊育健係證稱其先預付八萬片之壓片費,如果超過還要再付壓片費,如果點片數不到八萬片,就挪到下年度;與王育麒四、五年往來,也都是跟高雄王育麒聯繫即可,要被上訴人總公司蓋章,是指代理商合約,不包括系爭合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則原判決引用證人莊育健之證詞內容,認定依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約定及兩造多年來交易之慣例,系爭合約應由兩造各自簽章後始生效力,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其次,依卷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傅平瀾一開始即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九十五年度影片簽約事宜進行報告,並稱從新的年度簽約開始,被上訴人對於地方主管,絕對授權,王育麒復配合為業務報告,於旁人問及係授權總經理傅平瀾還是王育麒時,彼等同聲:「都有,都可以」,傅平瀾再答:「都有算」等情,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九頁);嗣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以票據預付八萬片之壓片費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已兌現,另一百十五萬元退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果爾,得否謂被上訴人未授權王育麒簽訂系爭合約,或不知王育麒表示為其代理人訂立系爭合約,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