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原來之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將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皇建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予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建公司等人,伊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持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號、八八七八號、八八七九號、二○七九○號及二○七九一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實為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建公司與黃金蘭、賴大吉、賴澤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五張,係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次序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二億零八百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並於原審追加: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原判決所附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就上述聲明㈡及追加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萬元伊均已付訖,伊與賴大吉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係屬實。賴大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期間需資金週轉,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自八十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且賴大吉以皇建公司員工及本人、親友之名義,自八十年間起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尚有四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未能清償,至八十六年間已繳納貸款利息二億多元。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不僅擔任借款人,且提供擔保品擔任保證人,故賴大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始於八十八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㈠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述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次,由證人莊賴慧華之證述,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非莊賴慧華本人所簽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授權他人簽署,且訴外人賴澤權、黃金蘭並未積欠莊賴慧華金錢,何以會讓與上開債權予莊賴慧華?又莊賴慧華既未自賴大吉等三人受讓上開債權,何以有債權得以轉讓予上訴人?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莊賴慧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非莊賴慧華本人所簽署,亦未委託他人所簽,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不生任何效力。因此,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至附表編號四至五號之本票債權,上訴人雖請求向稅捐機關、會計事務所調閱皇建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各銀行調查賴大吉、賴澤權與皇建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惟依皇建公司八十六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中股東資金往來金額固高達一億零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然上開記載僅能證明皇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流動情形,惟究與何股東有資金往來及實際金額為何,並未載明,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賴大吉、黃金蘭有將上開債權借貸予皇建公司之事實。又依證人陳梅雀之證詞,可證賴大吉、黃金蘭個人名義所貸得款項,均係匯入其個人帳戶,尚難認其二人有將借得款項供皇建公司經營之用。再刑事判決認定,賴大吉係利用人頭戶違法超額貸款,自難期其真實。上訴人請求調閱上揭資料,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就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全數予以剔除,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審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則對於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除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俾使當事人所主張之紛爭事實臻於明暸,以利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系爭五張本票之發票人為皇建公司,而賴大吉為皇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系爭五張本票係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向賴大吉所購買,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㈠一六一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可稽(原審卷㈡三二至三八頁),則賴大吉與本件應證事實所關頗切,上訴人於事實審中聲請傳訊賴大吉作證(一審卷㈠七十九頁、原審卷九十三頁反面),應屬必要之證據調查,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然違背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之義務。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本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賴大吉雖有違法超貸之行為,但此與其和皇建公司間有無金錢往來,乃屬二事,原審執此認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會計事務所調閱皇建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銀行調查賴大吉、賴澤權(賴大吉之子)與皇建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用以證明皇建公司與賴大吉間有資金往來,核無必要,亦有可議。再者,兩造在事實審中均表示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之事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一審卷㈡一四二頁)。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應就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及取捨,不可僅摭拾其中之片斷。本件證人即皇建公司會計兼總務陳梅雀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貸款下來的資金有要購買開發之土地...一部分是公司用途」「賴大吉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他(指賴大吉)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等語(一審卷㈡六四、六六、九六頁),原審未就該證人之全部證言詳加審酌,即謂賴大吉所貸得款項,均係匯入其個人帳戶,尚難認其有將借得款項供皇建公司經營之用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