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上 訴 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其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附表訂單)之 i-Pod配件二千三百六十四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美金(下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訂單,已揭明係負責人ROGER TSENG 以POWER WORLDWIDE LIMITED.之名義,對Meiloon industrial.Co.Ltd.(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貨物。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已無再事推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既已坦言日商WINcom公司前另訂購五百零五台 i-Pod配件,其交易方式與系爭貨物之交易相同,貨款已收取,其訂購流程,係日商WINcom公司向POWER WORLDWIDE公司下單後,POWER WORLDWIDE公司轉向被上訴人下單,並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匯付貨款,有授信審核單(授信對象為 POWER WORLDWIDE公司)、各該訂單及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堪認本件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間。又POWER WORLDWIDE公司固係設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凡涉外(由中國大陸出貨之)交易,均以 POWERWORLDWIDE 公司進行。本件因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蘇州廠出貨,為涉外交易,故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對上訴人下訂單等情,已據甲○○陳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 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甲○○身兼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不論POWER WORLDWIDE 公司是否另經我國許可設立,而得否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該公司之所以在境外設定,顯為因應在台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故縱 POWER WORLDWIDE公司在我國之營業處所及人員、設備之運用,均與被上訴人相同,且實際上受被上訴人控制,惟究難憑此即認該公司即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 公司進行交易前,既已對該公司進行授(徵)信,就二者已完成之交易,亦未持異見,卻於系爭貨物交易發生授權爭議時,以甲○○曾出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或POWER WORLDWIDE 公司曾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與上訴人進行聯繫,即謂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項主張自無可取。又兩造簽認之會談摘要,雖載有因日商WINcom公司財務狀況,造成普創電子(股)公司(被上訴人)已向美隆工業(股)公司(被上訴人)下訂單之i-Pod、DVD後續出貨無著等字樣。惟此與附表訂單所載係由 POWER WORLDWIDE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之情形不同。參考證人林柏伸證述會談摘要之擬繕過程,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負責人甲○○未及詳閱即予簽名云云,尚與常情無違。另會談摘要僅載雙方願付出最大誠意處理,以減輕或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未表明被上訴人願承擔 POWER WORLDWIDE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查 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設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其在我國之營業處所及人員、設備之運用,均與被上訴人相同,實際上受被上訴人控制,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凡由中國大陸出貨之交易,均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進行,本件係經由上訴人公司蘇州廠出貨之涉外交易,故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對上訴人下訂單,該公司之所以在境外設定,顯為因應在台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不論 POWER WORLDWIDE公司是否另經我國許可設立,得否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POWERWORLDWIDE 公司及上訴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因而負給付價款義務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 POWER WORLDWIDE公司倘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應給付之系爭貨款,依上說明,即應與 POWER WORLDWIDE公司負連帶責任。若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自難謂為無據。原審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