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洪燕媺律師 黃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仟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圓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RIS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日本理想科學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已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印刷油墨、複印油墨等類商品;理想公司並授權伊代理在台灣地區獨家總經銷「RISO」油墨(下稱系爭油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理想公司發現台灣地區之業績大幅下滑,經調查發現仟堡公司、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使用人同意,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六月間,由甲○○多次提供回收之系爭油墨空罐,委由統圓公司代為裝填其他廠牌劣質之油墨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銷售予不特定人,已侵害系爭油墨商標專用權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及乙○○有罪確定,即屬「故意」或「未必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嗣理想公司之董事長羽山明代表該公司分別於日本平成十三年(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平成十五年(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二份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並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下稱日本公證人)左津前武及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文化代表處)認證,伊已合法受讓理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仟堡公司、甲○○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係對自稱羽山明之代理人之陳述為認證,尚不足認羽山明於簽署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時為理想公司合法代表人及其簽名為真正,且羽山明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重任理想公司代表人,在此之前,是否為理想公司之代表人,並不得而知。又仟堡公司係依指示代客填裝台製油墨,而甲○○係使用系爭油墨之原廠空罐填充油墨,並非擅自仿冒商標圖樣,無使消費者混淆油墨來源之意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理想公司之商標權。而上訴人雖取得在台獨家經銷系爭油墨之權利,但甲○○販售以系爭油墨空罐填充油墨之行為,並不干涉上訴人在台獨家經銷其原裝油墨之權利,至銷售量減少與否係市場競爭之結果,與上訴人之獨家經銷權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營業權或營業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況此部分損害債權,理想公司並未讓與,且上訴人八十九、九十年油墨銷售額之減少,係因機器銷售額減少之故,而造成進口數量減少之原因甚多,代客填充台製油墨之營業額甚少,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甲○○之上開行為間顯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並未證明理想公司所受之損害額,且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上訴人以其在台銷售減少之數量與利潤計算理想公司所受之損害,顯非有據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並非羽山明於日本公證人面前簽署,並不足以證明該賠償移轉契約書確係由羽山明本人所簽署。上訴人自認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未經理想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所讓與者高達二千五百萬元,是否僅係一般性之事務而不需經董事會決議,及是否已生有合法轉讓之效力,均有疑義;又伊於填充油墨之初即明確要求甲○○應詳實告知消費者,甲○○確依承諾向消費者告知所填充者為台製油墨,消費者亦知悉其情,甲○○復以每罐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銷售,與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售價之價差極大。且仟堡公司、甲○○所使用之空罐,係由系爭油墨原購買者所提供,伊僅本於環保概念利用回收空罐加以填充服務,並無偽造商標而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亦未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更未侵害上訴人營業權,況此部分並不在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讓與之列;上訴人無法僅憑銷售數據而推論出其進口油墨之減少係因伊之行為所致,且油墨大幅下跌之數據應與市場競爭有關,自不可歸責於伊。而計算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理想公司之商標權利益於侵害行為發生前、後之差異為計算基礎,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真品零售單價核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提系爭二份移轉契約書分別經日本公證人左津前武於平成十四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平成十五年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成平成十四年登簿第二六二號、平成十五年登簿第四三號認證書,再經我國駐日文化代表處認證。雖上開認證書內容均僅記載由羽山明之代理人村田裕子,於公證人前陳述系爭移轉契約書乃由羽山明本人簽署,惟經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芝公證處公證人塩谷進答覆稱,二次囑託認證,皆有收到記載羽山明姓名並蓋章之委任狀,依其國法律及商業習慣上,被允許以之取代親簽。且依日本公證人法,承認以持有登記事項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來確認該法人之存在及代表該法人權限之人及確認該代表之個人,已成為一般的、原則性的方法等情,足認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確係由羽山明本人所簽署,且羽山明於簽署該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時為理想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其文書形式上應屬真正。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在台灣侵害已經註冊之理想公司系爭商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律請求,而依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就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事宜,亦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理想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自應依我國法律為規範。再依商標註冊證所載,理想公司係經營各種油墨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並非資產管理公司,則讓與債權行為並非公司業務行為,且本件讓與行為未載明對價,顯係無償行為。經審視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內容,理想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二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就此高金額之債權無償讓與,舉證證明係屬一般性之事務而不需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讓與未經理想公司董事會決議,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行為,縱非屬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讓與主要財產,無庸經股東會同意,然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仍屬理想公司董事會職權範圍,並非羽山明個人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況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均由羽山明為理想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署,未蓋理想公司之關防,是羽山明個人所為之本件讓與行為,未經理想公司同意,對該公司自不生讓與之效力。末查,系爭移轉契約書僅記載理想公司就商標權侵害之賠償請求權,於二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之範圍,轉讓給上訴人,並未就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亦記載讓與,尚難任意擴大解釋為包含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之讓與。上訴人既主張請求權基礎乃是基於所受讓之理想公司之商標權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來,則關於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以理想公司為準,而非以上訴人為準,上訴人以其本身向理想公司進口油墨數量之減少為基礎,既與銷售數量不同,而無法僅憑進口油墨之減少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與商標權實際受侵害之理想公司無涉。上訴人執此計算損害賠償額,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查羽山明於簽署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時,均已載其讓與主體為理想公司,並表明其為「代表人」(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一三之一、二七六頁),原審既依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芝公證處公證人塩谷進之答覆函,認系爭二份移轉契約書確係羽山明為理想公司合法代表人時由其本人所簽署,而該答覆函又載:「羽山明透過代理人村田裕子提出之委任狀印有『東京都港區新橋二丁目二0番一五號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羽山明』且刻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圓印及刻有『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之方印亦捺印其上」(見二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形式上已見羽山明非以個人行為簽署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則能否以該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未加蓋理想公司印章或關防,遽認係羽山明個人之行為?非無疑義。次依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第四條所載,雙方「約定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似指上訴人與理想公司雙方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所生之可能紛爭,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理想公司內部於作成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決定(策)時,既尚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賠償移轉契約書,能否謂理想公司內部所作讓與之決定(策),亦有系爭賠償移轉契約第四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適用?亦非無疑。果爾,能否以遽予適用我國公司法關於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而謂理想公司董事長羽山明非可代表該公司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行為?非無推求之餘地。況商標註冊證所載「各種油墨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僅在限定理想公司就系爭商標所得專用之商品範圍(見一審卷㈠第一二頁),非即理想公司依法所得經營之業務,則以系爭商標註冊證所載系爭商標得專用之商品範圍,遽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非屬理想公司之業務範圍,殊嫌率斷。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明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請求,亦係其受讓自理想公司之範圍,而非其獨立之請求(見二審卷㈡第九四頁),則上訴人似以受讓系爭二份賠償移轉契約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是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應以理想公司之系爭油墨商標專用權受被上訴人侵害所造成之損害為範圍,上訴人雖以實際進口數量為其計算損害之方法(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一九頁),惟其是否以此作為理想公司因「出口」減少而在台灣所受損害之證明,未經原審推闡審認,且被上訴人乙○○代表統圓公司受被上訴人仟堡公司委託,以系爭油墨空罐裝填其他廠牌油墨,仟堡公司復曾以每罐五百元代價出售回收裝填之油墨給藍儷影印行,已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又一再表明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主張賠償金額(見一審卷㈠第五、二五二頁、卷㈡第一七頁、卷㈢第二五頁反面,二審卷㈡第一0三頁),並因證明損害額顯有困難,復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數額(見一審卷㈡第九一頁),則能否徒以上訴人係以其進口數量減少為基礎計算,即謂其不得以該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讓之損害?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察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