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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商業辦公大樓,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工後於九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准六十日內,與伊理清建物坪差貼補及各應負擔之費用,再依兩造另訂之房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伊所分得之該大樓第三層B2、第十四層B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倘上訴人逾期完工交屋,應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伊以每逾一日按系爭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因上訴人違約未如期完工交屋,業經兩造間另件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之確定裁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下合稱第一五一六號等確定裁判)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交屋計七百十七日,應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經伊以該違約金債權,及另對上訴人之選屋補找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下稱選屋找補款等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保證金,代墊營業稅、管理基金、工程款等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之債權(下稱保證金等債權)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訂之公訂工程造價,應按台北市政府頒布之工程造價表計算,不應以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核計。且伊遲延(完工)交屋之日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亦未達七百十七日。乃第一五一六號等確定裁判,誤認伊逾期之日數達七百十七日,並擅依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認定系爭房屋工程造價,憑以核計違約金。又無視被上訴人未因伊之逾期交屋而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仍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租金標準,予以酌減違約金之規定,逕認伊應給付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之違約金,顯屬違背法令,伊自不受該確定裁判之拘束。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經抵銷後之違約金餘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商業辦公大樓。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工後於九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准六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理清各項費用,再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系爭房屋。倘逾期完工交屋,應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以每逾一日按系爭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使用執照,及交屋資料單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既經第一五一六號等確定裁判認定: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計遲延七百十七日。而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就上訴人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應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關於「公訂工程造價」之真意,係指按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等三者中,從其高者認定而言(本件高者為房屋建造成本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元)。經審酌兩造資力、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日依該「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共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毋庸予以核減。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等債權(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經被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及選屋找補款等債權(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款項,不應准許等旨,有該確定裁判足憑。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反對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其抵銷後之違約金餘額,即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如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上訴人計逾期交屋七百十七日;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關於「公訂工程造價」之約定真意,係指按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等三者中,從其高者認定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日依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核減等重要之爭點,業經第一五一六號等確定裁判所判斷,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更為反對之爭執(主張),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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