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與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繪畫專用蠟彩筆之創作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曾委請被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代工量產蠟彩筆,製造過程之色料、蠟料研發及選定、蠟料融解與色料混合凝固成塊狀部分由伊處理,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型之步驟,約由瑜峰公司負責。嗣瑜峰公司乃將之壓鑄成型模具,並以射出法製造蠟彩筆,先後製作二十四孔圓形等模具量產,然產品有氣泡空心不密實、附著力不足等瑕疵,經伊反應後該公司僅少量生產合格產品以掩飾,致伊誤信瑕疵已改正,遂訂製蠟彩筆十二枝裝五千一百六十盒、三枝裝四千零七十一盒,並經訴外人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向伊訂購蠟彩筆一萬盒,且購買三百盒試用,竟出現蠟彩筆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現象,伊因而遭退貨並取消該一萬盒訂單,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成本與利潤之損失,瑜峰公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又甲○○係瑜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與瑜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瑜峰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勝訴部分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並僅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暨甲○○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瑜峰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向上訴人報價,同年六月開始生產,至九十一年四月已交貨三十餘次,送貨單均記載如有不符應在七日內退回或通知,上訴人從未表示品質有問題。瑜峰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加工,將原料以射出成型方式塑造蠟彩筆外形,瑜峰公司僅就產品外觀負瑕疵擔保之責,系爭蠟彩筆外觀並無瑕疵,自無何賠償責任。況系爭蠟彩筆於室溫 20℃或低溫5℃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氣泡空心不密實、附著力不足軟化現象,於室溫37℃放置一小時雖有軟化現象,亦屬上訴人供應原料之熔點較低所致,尤無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迄未證明捷飛公司向其訂購一萬盒蠟彩筆,嗣因品質不符而取消,附表各項損害賠償均欠缺證據或無因果關係。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於單純債務不履行並不適用,甲○○亦不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瑜峰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委伊代工量產之蠟彩筆,尚積欠承攬報酬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蠟料加工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模具價金二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瑜峰公司之反訴,嗣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瑜峰公司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並駁回瑜峰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瑜峰公司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固主張瑜峰公司產品有瑕疵致客戶退貨,然依其提出庫存品數量表所載,蠟彩筆大多數係充作贈品,少部分用於出售,並無客戶申訴、退貨統計資料以明瞭瑕疵原因與比例為何,其指瑜峰公司產品有瑕疵,已有不足。且依其提出之捷飛幼教課本一萬本統一發票、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貨運收據,該統一發票係億糧印刷品有限公司開立,內容為各種畫冊之價格,並非捷飛公司申訴或退貨資料,大榮公司單據未記載託運物品名稱,亦無託運人姓名,均無從佐證客戶有退貨並取消訂單。至提出買受人為捷飛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桃園縣桃園市東門國小收據及買受人為台北縣新莊國中之統一發票,均無退貨等之註記,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客戶取消訂單或退貨。再依證人即捷飛公司前員工黃玉萍證稱:「我原來在捷飛幼教管理處任職,黃杏榆拿成品(蠟彩筆)給我們,他先給我們三百份提供給小朋友試用,不到一個月時間,又向他要求試用一萬份。我們沒有給他正式的訂單..聽老師說三百份試用品有空心、軟化的情形,但是因為學期尚未結束,所以暫時擱置,一萬份試用品是先請他們提供,才發現有這個問題..點收出貨我並不清楚等語,捷飛公司索取三百份蠟彩筆試用後,雖有空心、軟化等問題,但證人並不清楚有無拒收或退貨情況,上訴人指稱捷飛公司因蠟彩筆有瑕疵而取消一萬盒訂單,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瑜峰公司所開立定金收據與統一發票、達聖企業社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儒企業有限公司、傑美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乃上訴人與瑜峰公司間付款取貨資料、財務統計,或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交易資料,均與退貨無關。上訴人既未證明客戶認其蠟彩筆有瑕疵而退貨,遽指瑜峰公司應賠償其損害,自乏依據。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一節,因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瑜峰公司而非甲○○,主張甲○○侵害其蠟彩筆原料,已屬不足。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甲○○更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查瑜峰公司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代工款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部分,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但主張之損害賠償並不存在,抵銷之抗辯,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洵非有據;瑜峰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瑜峰公司勝訴之判決(縮減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將第一審所為瑜峰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瑜峰公司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與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法院對於此項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其敗訴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就系爭蠟彩筆有軟化等瑕疵,於第一審即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公證鑑定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該院函詢該局後再函復之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可憑,並經證人張順發分別於一、二審二次為證(分見外放原證九、一審卷㈠二四七~二四九、三六五~三六七、三七三~三七五頁及原審卷㈡二九○、二九一頁),系爭蠟彩筆是否有上列瑕疵?各該書證及證言是否均無足取?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綜觀證人黃玉萍於原審之上開證詞(見原審卷㈠八七~八九頁),其中「不到一個月時間,又向他要求試用一萬份」「聽老師說三百份試用品有空心、軟化的情形,但是因為學期尚未結束,所以『暫時擱置』,『一萬份試用品是先請他們提供』,才發現有這個問題」云云,得否逕認上訴人與捷飛公司間無該蠟彩筆之買賣,或該蠟彩筆未有空心、軟化瑕疵並經取消買賣情事?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各該證詞究何所指?證人之真意為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系爭蠟彩筆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上列瑕疵?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反訴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與其請求之損害額相抵銷,自應將反訴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為給付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