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 訴 人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誜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對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謝佳良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九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甲○○另將其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下稱一九一之一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供作經營「新金馬車KTV 」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致一九一之一號房屋內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之系爭房屋,造成伊堆放之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焚燬,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原物料及商品損害一千三百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停業損害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甲○○及被上訴人分別為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甲○○明知該建物係違章建築,且未通過消防檢查,仍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KTV 之用,其二人並怠於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亦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甲○○及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駁回三誜公司其餘請求。三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駁回其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起火原因既非該建物電源設備短路,又非建物年久失修引起,房屋所有權人與起火原因即無關連,不能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推定伊有過失。且伊將該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後,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均由被上訴人行使,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又伊僅將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供公眾使用,自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應係起自上述門牌一九一之三號房屋,且發生原因不明,伊就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又三誜公司未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暨駁回三誜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可知,上開一九一之一號房屋確為起火戶,該建物內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甲○○明知其所有之一九一之一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其安全消防等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仍出租於被上訴人做KTV 營業之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固屬不明,但起火處位於一九一之一號房屋內,並延燒至隔鄰系爭房屋,倘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甲○○,或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嚴格遵守前開建築法及消保法所課予之義務,則依一般情形,當不致於起火後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三誜公司物毀財損,此項損害之擴大,與甲○○及乙○○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三誜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總損失為一千零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惟三誜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面積達七百十一點二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磁磚等建材之倉庫,自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其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致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三誜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甲○○與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三誜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從而,三誜公司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而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系爭一九一之一號房屋,甲○○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租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新金馬車KTV 」使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對該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被上訴人,甲○○對該建物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能否謂其有違反上開消防法之規定,自非無疑。又根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之報告,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見一審卷五四頁),亦即不能證明本件之火災係由於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則本件火災之發生,似與甲○○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尚無關連。原審未遑詳為推敲研求,遽謂甲○○係違反上開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三誜公司受有損害,而為甲○○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三誜公司於原審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系爭房屋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房屋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伊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無關,如強令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未免過苛云云(見原審卷五二頁),衡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九)、(十)之說明(見一審卷五七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認定三誜公司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屬疏略。甲○○及三誜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根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見一審卷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其所謂「西側附近」是否仍在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之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