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配偶及兒女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嗣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協毅公司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將其所有威立公司股份八十六分之五十,分配予伊,並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讓與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向邦公司分十二期給付,並由乙○○擔任保證人。伊已備妥股權轉讓同意書,惟向邦公司拒不給付價金,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函催告,向邦公司迄未付款,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乙○○亦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代為履行等情,爰求為命向邦公司給付五千萬元並加計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乙○○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係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威立公司簽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入股協議書),以動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份,協毅公司並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糾紛。詎威立公司事後發見上開動產大部分已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擔保債權額達九千八百萬元,部分則屬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中國商銀及中租公司嗣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亦有大貨車、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等因未支付價金,而經出賣人收回。協毅公司顯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致威立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一千萬新股與協毅公司,威立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自未能繼續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因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已給付不能,伊已依法解除意思表示(應係解除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請求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與協毅公司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八十六分之五十,以五千萬元讓與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向邦公司分十二期給付,並由乙○○擔任保證人;協毅公司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公司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與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協毅公司係基於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威立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威立公司係受詐欺而訂約,威立公司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入股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即編號(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所載機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租賃資產等,鑑定總價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其中編號128至151之標的物係列於「租賃資產」項下;另證人即中聯公司鑑價人員王成福亦證稱伊有至現場實勘,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均屬實在,租賃資產之分類,係委託人提供的分類名稱等語,可見協毅公司委託中聯公司鑑價時,已表明其資產之性質與類別,並將鑑價報告作為入股協議書之附件。而「租賃資產」一詞文義明確,自難認威立公司不知該部分資產之實際狀況。其次,威立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份董事會議報告資料記載略以「威立公司與凱創公司、協毅公司合併進度:⒈中國商銀債權移轉,宜蘭分行已專案呈報總行,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開會審核通過後,即可進行凱創公司之債務及資產移轉。⒉協毅公司以動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增資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件辦理登記,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完成增資合併後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與證人即威立公司總經理簡源松證稱「中國商銀的一億六千萬元債務是包括土地、建物、機械及信用融資,威立公司董事長楚瑞苓及蕭海濤、吳子能都有去中國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也有到威立公司四次,告訴他們貸款所包含的項目」等語,互相符合。且威立公司董事長楚瑞苓及執行董事蕭海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立字據載明「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俟威立公司以一億六千萬元承接中國商銀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移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可見在九十三年五月之前,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資產狀況已知悉甚詳,非係凱創公司資產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遭中國商銀聲請查封後,威立公司始知情。又證人簡源松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威立公司派總經理蕭海濤、財務長李義仁及楚瑞苓到達凱創、昇毅公司的各個產站清點資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有屬於凱創及昇毅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點交給威立公司等語,佐以卷附威立公司匯入款明細表、撥款明細表、損益表、盤點單等件,可認威立公司已接收凱創、昇毅公司之資產,並進行營運,難認威立公司不知其所接收資產是否設有抵押或屬租賃。另協毅公司作價投資之營業用大貨車、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等設備,亦均點交予威立公司使用營運。再中聯公司函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受款人均為威立公司,鑑定報告書四份均送至威立公司等語,是上訴人辯稱四份鑑價報告書係簡源松自行委託中聯公司鑑價,威立公司係受簡源松之矇騙而同意以該不實資產作價入股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訂立入股協議書時,協毅公司故意示以不實,使威立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威立公司自不得撤銷該入股協議書;則上訴人以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間之資產及股份移轉,均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未取得威立公司之股份,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即無可取。末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已備妥協毅公司同意將其持有威立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意書,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函催告向邦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價金,乃向邦公司迄未給付,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向邦公司給付五千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向邦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乙○○給付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協毅公司係基於其與威立公司訂立之入股協議書,以該公司固定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而取得威立公司之股份,該協議所稱協毅公司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公司製作編號(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所載之機具、運輸等設備,鑑定總價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該鑑價報告記載,編號128至151之標的物雖係列於「租賃資產」項下,但其金額僅四百餘萬元(見一審卷七七、七八頁),與上訴人所稱該動產設定抵押予中國商銀,擔保債權額達九千八百萬元,差異甚鉅,何能因威立公司於訂約前已收受該鑑價報告,及該報告列有「租賃資產」乙詞,即認其可查知該批資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原審疏未調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且威立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之董事會議報告資料雖載「中國商銀債權移轉,宜蘭分行已專案呈報總行,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開會審核通過後,即可進行凱創公司之債務及資產移轉」,威立公司董事長楚瑞苓及執行董事蕭海濤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立字據亦載「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俟威立公司以一億六千萬元承接中國商銀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移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各等語;惟證人簡源松證稱「中國商銀的一億六千萬元債務包括『土地、建物』、機械及信用融資」,上開字據亦載「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移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則所謂威立公司承接積欠中國商銀一億六千萬元債務,似包括其同時亦承受其他不動產之移轉,與入股協議書記載協毅公司以該公司所有價值一億餘元之固定資產(即協議書附件之機具、運輸設備等),作價一億元入股,尚有不同。至於證人簡源松雖稱「威立公司人員有去中國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也有到威立公司四次,告訴他們貸款所包含的項目」云云,但證人即中國商銀所屬人員戴慶璋、游富源均稱「威立公司至其銀行表示要承擔凱創公司債務,當時僅講要承擔之金額為一億六千萬元,非全部債務,但該金額包括那些,從銀行之立場不會說,不能透露債務人的資料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四五頁反面),與簡源松所證,顯有差異。乃原審徒憑威立公司曾表示承接中國商銀之負債,及簡源松上開證詞,即認威立公司於訂立入股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固定資產設定負擔之情形云云,亦屬率斷。另威立公司曾派員盤點該批機具、運輸設備,或上訴人所稱已由出賣人收回之大貨車、機器,協毅公司均已交付威立公司使用,何以威立公司因此即可知悉設定動產抵押或屬租賃資產之情形,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尤嫌疏漏。況如謂威立公司明知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資產價值一億餘元,已設定九千八百萬元之動產抵押,且部分非屬協毅公司所有,而仍允該公司以一億元作價入股,發給股份,寧與事理相符?原審未遑注及,並有可議。按系爭入股協議書僅記載協毅公司以該公司所有價值一億餘元之固定資產,作價一億元抵繳增資股款入股威立公司,協毅公司保證該固定資產確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糾紛等語,並附有協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一審卷三○、三一頁),證人簡源松亦證稱「伊知悉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等語(見一審卷六○頁反面);倘協毅公司確僅係基於該入股協議書取得威立公司之股份,與所謂凱創、昇毅等公司之資產、負債無涉,則威立公司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解除協議書,拒絕付款,是否均無可採,自值研求。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向邦公司就系爭五千萬元係分十二期給付,則其縱有付款義務,惟各期款項之清償日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其一次支付,且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亦滋疑義。原審俱未詳予斟酌審認,逕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指該入股協議書係為執行向邦公司與凱創、昇毅公司等人間訂立之「經營管理協議書」而簽立,僅為方便辦理股份登記,而擇該份鑑價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資產訂約,實際上係以伊公司及凱創公司所有之資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等入股威立公司;上訴人則稱協毅公司係基於入股協議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與他人間訂立之「經營管理協議書」及其履行無關各等語,此為兩造重要爭點,且攸關威立公司是否受詐欺而發給協毅公司股份,案經發回,應予釐清,以利終結。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