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廷献律師 被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陳稱其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前已數度提出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見原判決第六頁記載),依上開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尚無因其再行舉發而停止審判之必要。再上訴人係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且專利法就專利權民事訴訟之停止審判已規定如上,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言。另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侵害其新型專利之產品,每月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七十萬元等情為真實,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且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承認目前尚生產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機器,而指被上訴人起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未逾二年之時效,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