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 訴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 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將低雜訊降頻器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件(下稱系爭貨物),分裝為四百五十五箱,交由對造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承攬運送,約定自中國鹽田運至杜拜,交付買主Mediacom International LLC(下稱Mediacom公司)。好好公司則將上開貨物輾轉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託運人為伊之載貨證券。伊因Mediacom公司未依約付款,未將載貨證券交付該公司,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將貨運抵杜拜,在無人提領情況下,未通知伊並請求指示,即將貨物存放於被上訴人在杜拜之貨櫃場,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已知海關將拍賣該貨,亦未通知伊,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貨拖至海關倉庫,經海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拍賣,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好好公司,及依侵權行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好好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追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好好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運抵杜拜後,被上訴人即通知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Mediacom公司領貨,因該公司怠於提領,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無須通知啟碁公司。且啟碁公司始終持有載貨證券,明知系爭貨物在杜拜無人報關提領,竟不報關領貨,致貨物遭拍賣造成損害,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啟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好好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啟碁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啟碁公司將系爭貨物交好好公司承攬運送,係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價額為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好好公司自己運送,即渠等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查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始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此觀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杜拜,於卸載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並未受領,既有交付上之障礙,好好公司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啟碁公司並請求其指示,致系爭貨物因受貨人始終未向杜拜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遭海關公告拍賣,使啟碁公司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好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有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提貨,惟該公司因未依約付款,啟碁公司未將載貨證券交付,無持請求交貨之可能,要難謂其怠於受領貨物,且亦無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之情形,好好公司抗辯應適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云云,為無足取。至啟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從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為任何接洽、磋商及議定之行為,無從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載貨證券有無因性及轉讓性,啟碁公司未於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前,提出載貨證券表明自己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自無法對之負通知義務。況被上訴人未對啟碁公司有何不法行為致其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共計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件,依我國駐杜拜辦事處向當地銷售相關產品之商家查詢,該等貨物於運抵杜拜時,每件市價為美元一三‧六六至十六‧三九元,以此計算總計市價在美元六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至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以起訴時之美元與新台幣兌換匯率計算,約合新台幣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四至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啟碁公司以較上開市價為低之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合理。再者,啟碁公司明知載貨證券由其持有,未交付受貨人Mediacom公司,該公司無可能提貨,必會發生交付上之障礙,其於貨物運抵前後,甚或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拍賣前,並未先行提醒、告知或指示好好公司,致系爭貨物無人報關提領而遭拍賣,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二分之一,經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好好公司應賠償啟碁公司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綜上,啟碁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好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又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而關於運送物交付上之障礙,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第一項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係指受貨人於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並未受領而言,包括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受領。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有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提貨,因啟碁公司未將載貨證券交付Mediacom公司,該公司無法提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好好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受貨人怠於受領,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三頁、原審卷第二○七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認受貨人Mediacom公司受通知後並未受領貨物,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進而認好好公司應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無可議。次查,啟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伊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必可循託運之一定聯絡人及聯絡方式通知伊,乃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知貨物即將遭海關提領及拍賣,竟未注意,亦未告知伊,顯悖其照管貨物之義務,就系爭貨物因拍賣而滅失,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好好公司自應同負責任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三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八九至九四頁,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二○頁),攸關啟碁公司得否請求好好公司及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啟碁公司之判斷,並有疏略。啟碁公司及好好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啟碁公司及好好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