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承攬對造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發包之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經驗收合格併交屋完成後付總價百分之九十八,餘百分之二留為保固金,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及通知交屋日起一年。伊已依約完工,僑果公司亦早已交屋與住戶,詎該公司尚欠工程尾款五百二十萬元未付,且拒不辦理正式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依兩造所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僑果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僑果公司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五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頂順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僑果公司則以:頂順公司除未依約施作智慧型安全管理系統、 垃圾冷藏處理室、排煙濾清配備外,迄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會勘時,尚有乾粉滅火器等九項目亦未施工,應認其尚未完工。至該公司已施作之發電機循環馬達為七‧五HP位移於屋頂、發電機用冷卻水塔為六○RT、發電機輸出開關併聯盤內改裝NFB、發電機併聯同步盤為二盤、空氣斷路器為德國西門子廠牌、冷熱水管之彎頭及接頭使用鑄鐵材,均與系爭合約書所附原工程標單上之約定不符,伊得拒絕辦理驗收。又緊急發電機二台併聯系統,有併聯不順或併聯不上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為頂順公司所拒,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且頂順公司迄未修補該發電機,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約定,得請求其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二年之逾期違約金計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爰以上開金額,與本件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僑果公司給付頂順公司超過二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五萬零八百十六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頂順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僑果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完成送電、送水,僑果公司並陸續交屋與住戶,且分期交付頂順公司之四期工程款項共計七百八十萬元,係頂順公司依「初驗、複驗、交屋完成」合併計算而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記載,堪認頂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屬有據。又僑果公司與房屋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銷售廣告,雖記載銷售房屋有智慧型安全管理系統、垃圾冷藏處理室、排煙濾清配備,惟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有關工程範圍之記載,並未提及包含上開買賣契約及銷售廣告所約定之配備項目,參以僑果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程會議記錄表(下稱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五記載:「興雅市場之‧‧‧垃圾冷藏處理設備‧‧‧,在頂順公司合約上沒有,該公司不施作」等語,可見頂順公司無施作該等設備之義務。至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共同會勘之九項工作項目,其中每層分設總電錶、商場監視系統、商場及B4垃圾冷藏處理室、商場B2生鮮處理場設備、商場生鮮處理場機電設備、停車場一氧化碳監測系統、停車場區域監視系統部分,依系爭合約書及會議記錄表之記載,非屬約定之工程項目;乾粉滅火器空瓶部分,因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與買受人使用,乾粉滅火器屬消耗品,經住戶使用,難免耗損;商場空調設備部分,頂順公司主張係應僑果公司要求遷移至B2生鮮處理室內等情,亦據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工程會議記錄表及安裝完成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僑果公司抗辯頂順公司未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為不足採。又頂順公司所施作之發電機循環馬達為七‧五HP位移於屋頂、發電機用冷卻水塔為六○RT、發電機輸出開關,併聯盤內改裝NFB、發電機併聯同步盤為二盤、空氣斷路器為德國西門子廠牌,雖與系爭合約書所附原工程標單上之約定不符,然與頂順公司於簽約前所提出之「僑果實業興雅、合江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送審型錄」(下稱系爭送審型錄)所載內容相符,而該型錄業經僑果公司及其所委託之建築師複委託之電機技師孫方珍確認,孫方珍並於其上記載:「承包商(即頂順公司)應確實依本送審型錄之內容施作,將來完工時,依本型錄驗收」等語,且證稱「‧‧‧應該是以送審型錄為準,標單只是投標時估計工程造價用,但與業主確認時的型錄才是依據標準」等語。另就冷熱水管之彎頭及接頭使用鑄鐵材質之材料部分,僑果公司之監建人員於頂順公司施工時,並無異議,且送審型錄亦係指定三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鑄鐵材質之接頭及彎頭,足認頂順公司所完工之上開項目,並無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事。再者,頂順公司施作之七五○KW緊急發電機二台併聯系統,有併聯不順或併聯不上之瑕疵,業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而僑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通知頂順公司改善,頂順公司未依限修補,僑果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頂順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僑果公司既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即不得以頂順公司遲延修補,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約定,請求該公司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上開緊急發電機修繕費用共需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業據僑果公司提出報價單為憑,僑果公司以該款與其應付頂順公司之工程尾款五百二十萬元抵銷後,頂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四十五萬零八百十六元。頂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除緊急發電機有瑕疵,僑果公司亦以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方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外,其餘並無僑果公司所抗辯之瑕疵,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複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頂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僑果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四十五萬零八百十六元及保固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者,必以其已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要件。原審對於僑果公司就緊急發電機併聯系統是否業已自行修補,並支付費用,未予調查審認,徒憑該公司所提出之二紙報價單(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一五九、一六○頁),即認其得請求頂順公司償還按上開所載金額計算之修補必要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進而准其得自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抵,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後段記載:「其瑕疵修繕限於甲方(即僑果公司)通知後七日內完成,逾期依階段進度落後之罰款辦理」;同條第二款後段記載:「逾期完成階段進度以每日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一」(見一審卷㈠第十頁),已明確約定頂順公司遲延修補應給付違約金。原審認定僑果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頂順公司修補緊急發電機併聯不順或併聯不上之瑕疵,則頂順公司如未於通知後七日內完成修補,僑果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該公司其後以自行修補方式請求償還費用而受影響。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僑果公司既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即不得請求頂順公司給付遲延修補之違約金,而否准其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