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上 訴 人 秉聖科技有限公司 下一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簽訂「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由伊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以及提供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委由上訴人生產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再交付伊對外銷售,合作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未經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否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於合作期間內未經伊同意,私自替第一審共同被告矽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製造太陽能閃光標記,由矽強公司對外銷售或供其承包工程使用,上訴人並另將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以及出售給訴外人太辰科技有限公司、金福運國際公司,顯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五條之約定,伊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合作開發生產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一事,在洽談過程中曾多次交換合約版本,但伊從未在系爭合作契約上蓋章表示同意。縱認系爭合作合約書有效,伊亦未販賣「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予他人,自不構成違約。倘認伊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期間,未得伊同意尋找第二家廠商或個人,或自行生產類似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之產品,並售予其他人,亦構成違約事由,伊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合約書影本為證。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條款,雙方就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之智慧財產權係約定屬被上訴人所有,僅其內部之控制電路屬上訴人所有。又依據上訴人之總經理張金和之供述,可知太陽能電池模組及控制電路設計本身,尚無法成為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惟就地燈外殼之生產技術則屬被上訴人所專有,再參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得新型第一六一九七九號反光標記新型專利,故以強化玻璃外殼製作之太陽能反光標誌之整體結構及控制原理,其智慧財產權應屬被上訴人。次查以強化玻璃作為太陽能道路標記外殼之構想,屬被上訴人首創,並獲取上述專利權在案,且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合約書時,尚未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故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智慧財產權條款之約定,顯然與侵害專利權無涉,應屬被上訴人為保護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乃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而非僅限於不得組裝「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而根據矽強公司、新晟公司之答辯狀,足證上訴人確有生產製造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對外銷售之事實,其行為自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又上訴人自行生產製造銷售予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或代工之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數量共計五千八百十七個,扣除成本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三百零二十四萬八百四十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可資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根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尋求第二家廠商或個人,及自行生產類似產品,否則應無條件賠償伊所有損失。而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約定,仍於契約期間與他人及自行生產系爭合約書的產品,低售予第三人,伊得以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聲請原審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進項及銷項資料(見原審卷二八三頁、一三八頁)。被上訴人對其持有上揭書證似亦不爭執,乃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復列表主張被上訴人所加總之項目有與系爭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完全不同之項目應予剔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原審未遑加以究明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生產製造銷售予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或代工之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數量共計五千八百十七個,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屬於依專利法或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爰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