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九千六百三十萬元本息及反訴部分之上訴;㈡上訴人追加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科技公司)、丙○○主張:上訴人為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股東,其以地主身分與麗源公司合建,共同出售「麗寶科技總部」房屋二戶及車位二十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星創科技公司,折讓裝潢費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後,價金為一億三千三百七十萬元。星創科技公司依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八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多匯一千萬元,乃因星創科技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一千萬元清償期申請展延,該銀行要求增加有還款能力者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簽付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予銀行,而具有風險,要求星創科技公司於房地抵押貸款核撥時多匯一千萬元作為擔保,該公司乃依約多匯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該貸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僅代償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其簽付本票之保證責任已解消,即無法律上原因持該剩餘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保證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丙○○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以一億六千萬元之價款,向丙○○購買占乙○○○○○○ ○○○○○○○○○○(Cayman )lnc.(下稱星創開曼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十,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股,丙○○於翌日報請該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上訴人持股列於股東名冊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行使股東之權利,出席該公司之股東會,而上訴人僅給付丙○○股款六千三百七十萬元,尚欠九千六百三十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星創科技公司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並給付丙○○九千六百三十萬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不明確,且伊無意向丙○○購買股權,應屬未合法成立;又丙○○詐稱星創科技公司為星創開曼公司轉投資公司,欲投資該公司,僅能以投資星創開曼公司控股方式進行,伊乃與丙○○代表星創開曼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向該公司認購增資後百分之三十計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縱認第一份協議書有效,亦經雙方合意解除已不存在,即使未經合意解除,伊亦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且該買賣之標的,係星創開曼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之股份,亦屬自始無效,丙○○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主張解除契約,其依第一份協議書之法律請求伊給付股款,即屬無據;又星創科技公司匯予伊一千萬元,乃因伊對股價不滿意,星創開曼公司同意降價為每股五元,而匯還之溢付款,並非保證金,該公司請求伊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依第二份協議書先後匯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予星創科技公司,連同依第一份協議書已付六千三百七十萬元,共計一億零二百二十萬元。惟第二份協議書未約定認購價格而未成立,且星創開曼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自始無效,亦因股價偏高,雙方達成協議每股降為五元,以伊認購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計算,總金額為七千零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伊已溢付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嗣伊發現星創科技公司並非星創開曼公司轉投資公司,又丙○○所稱已獲康柏電腦公司簽約成為星創科技公司發明軟體之代理商,及獲得警政署所屬機關之合約云云,均屬虛偽,且向星創科技公司查閱歷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增資股款之帳冊,竟遭拒絕,始知受騙,伊乃致函撤銷該第二份協議書。是伊依第一份協議書支付星創科技公司之六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依第二份協議書支付星創開曼公司(由星創科技公司代收)之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伊依第一份協議書已付之六千三百七十萬元,連同代星創科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以張忠權名義代償該公司之銀行貸款四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匯還溢付一千萬元,其餘五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丙○○與星創科技公司返還;依第二份協議書所付之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亦得請求丙○○及星創開曼公司返還。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丙○○應分別與星創科技公司、星創開曼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使非連帶債務,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提起反訴,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命丙○○、星創科技公司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詳如原判決反訴部分聲明所示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星創開曼公司為被告,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詳如原判決反訴部分聲明所示)。 原審以:㈠本訴部分:丙○○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星創開曼公司之股份,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尚欠九千六百三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協議書可證。而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丙○○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當日依約定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丙○○,有丙○○簽立收據乙紙可按;證人張忠權亦證稱該紙支票係投資款,足見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價款,至為明確。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分三次匯五千八百七十萬元至星創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繳交股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訴人未與丙○○成立契約,當不致依約交付該紙支票。該協議書第一條雖未言明所稱「丙方(星創開曼公司)股東」究屬何人,惟丙○○係星創開曼公司之股東,如上訴人非向丙○○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不致依約出具以丙○○為受款人之支票。是丙○○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該協議書之股份買賣,即可採信。又查,該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剩餘價款委由星創科技公司逕自貸款銀行匯入之款項中扣除並代收之,則該尾款並非屬於星創科技公司取得。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該契約自始未合意,其標的之權利不存在,出賣人應負權利瑕庛擔保責任,亦得解除契約,或受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即難准許。又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第二份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一份協議書,更未言及解除第一份協議書,以上訴人在商場上經驗,何以未於第二份協議書中註明或另以書面表明合意解除,顯違常理。上訴人雖舉第一次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忠權為證,然於第二份協議書簽訂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證明雙方已合意解除第一份協議書。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系爭股份轉讓書受讓丙○○持有股數中之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連同丙○○依第一份協議書轉讓予上訴人之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股,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認購之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股,即第二份協議書所載之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亦有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香港Portcullis Trust Net公司證明之股東登記簿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辯稱第一份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並非可採。且星創科技公司向麗源公司購買房屋簽訂買賣合約書,與第一份協議書之股份買賣雖同時為之,但二者當事人不同,並非買賣雙方互負對待關係之債務。至於該協議書第三條就剩餘價款之給付方式,係雙方就彼此所負債務之簡易清算約定而已,尚難遽此認二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丙○○未促使星創科技公司依約購置房屋之數量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取。綜上,第一份協議書既屬有效,且買賣價款為一億六千萬元,上訴人已付六千三百七十萬元,為丙○○及上訴人所不爭,則丙○○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九千六百三十萬元,即屬有據。其次,星創科技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上訴人與麗源公司購買合建之房屋、車位,折讓後,價金為一億三千三百七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八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其中七千五百萬元為購屋尾款,多匯一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摺影本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一千萬元係星創開曼公司償還溢收之認股款云云,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前,依第一份協議書支付予星創科技公司之金額,尚不足其買賣股價款,並無溢付,嗣後匯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係支付予星創開曼公司,且對股價不滿,雙方協商降價為每股五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認購書,或星創開曼公司同意認購,加上系爭股份轉讓書所載之股份,以每股五元計算,已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該公司亦未溢收股款。是上訴人辯稱該一千萬元係星創開曼公司溢收之認股款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稱如該一千萬元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不如直接清償銀行即可云云,惟查金融機構貸款者,即使有清償之資力,乃因將來可能增貸等諸種因素而不直接清償,仍保留債務,非無可能,尚難遽此即認該款係星創科技公司溢收之認股款。又星創科技公司向慶豐銀行之貸款,展期清償,增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未舉證其上述所辯屬實,則星創科技公司主張係因該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申請展期清償,請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依上訴人要求於購屋抵押貸款撥款時多匯一千萬元作為擔保等語,即屬可採。再星創科技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該貸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代償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星創科技公司多匯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保證金,扣除其代償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對所持其餘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應返還。從而,丙○○依第一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九千六百三十萬元;星創科技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保證金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未合法成立,或合意解除、行使權利瑕疵擔保之解除權及詐欺撤銷,該協議已不存在等事實既不可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星創科技公司返還已付之六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代償銀行貸款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扣除該公司匯還一千萬元,其餘五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又查,星創開曼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系爭股份認購書及系爭股份轉讓書等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該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義務,丙○○自不負連帶責任。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份認購書、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所稱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受詐欺乙節,除康柏電腦公司未簽約成為星創科技公司之電腦軟體產品代理商外,其餘各情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件並未提及,而星創科技公司自八十六年間成立後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等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文件,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星創維京公司投資該公司函等件,均屬投資者要求提供之資料,上訴人對此項巨額投資之前,理應瞭解,如謂其不知查閱上開資料,或不明該資料所示之意義,顯非合理。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謂丙○○拒絕其查帳,及星創開曼公司受領認股款後,並未投資星創科技公司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言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否依開曼群島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股東權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有詐欺之情事。又星創開曼公司係星創維京公司唯一之股東,該公司係星創科技公司之控股股東,其投資亦經投審會核准通過,有上開公司股東名冊及投審會函可稽。星創開曼公司既擁有控股公司(含間接控股之星創科技公司)股份,則上訴人指星創開曼公司為「空殼公司」稱丙○○詐欺,亦非可採。上訴人就受詐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第二份協議書及系爭股份認購書、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末查,第一份協議書既仍有效,則上訴人交付之六千三百七十萬元,係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且於第二份協議書簽訂時,雙方協議降價為每股五元,上訴人交付予星創開曼公司之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係該公司同意其認購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股,及系爭股份轉讓書所載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之認股款,且該認股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交付之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係履行第二份協議書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反訴以先位聲明(主張連帶給付)、備位聲明(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丙○○及星創科技公司返還詳如原判決反訴聲明所示之本息,並追加之反訴請求丙○○及星創開曼公司返還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系爭股份轉讓書受讓丙○○持有股數中之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連同丙○○依第一份協議書轉讓予上訴人之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股,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星創開曼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認購之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股,即第二份協議書所載之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則上訴人抗辯:伊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曾分別簽立系爭股份認購書向星創開曼公司認購一千三百九十九萬股新增資股,及簽立系爭股份轉讓書補足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合計即第二份協議書所載之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而星創開曼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製發之股票,其所載伊持有之股份總數,亦為第二份協議書所載之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股,而非第一份協議書與第二份協議書所載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一股(3,326,198+14,175,593=17,501,791 ),足證第一份協議書業經伊與丙○○合意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一頁),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次按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星創開曼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依協議書認購該公司發行之股份,該公司是否已向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倘未申報生效,即在我國境內發行股份,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自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第二審稱星創開曼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購,係屬違法無效,伊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丙○○解除契約,核屬於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況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始坦承星創開曼公司未經認許,在此之前,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該公司未經認許,縱未於第一審為此項主張,亦非可歸責於伊,於此情形,倘認伊不得為提出此項主張,亦有失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0二頁),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意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命上訴人給付丙○○九千六百三十萬元本息及反訴部分之上訴,暨上訴人追加之反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星創科技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