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 訴 人 黃聖豐即建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之責。施工處所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八九之一、二八九之十、二八八之六八(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伊之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伊受賠償請求,乃向被上訴人通知出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遭被上訴人通知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死亡及殘廢定額給付之意外傷害保險,而係應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理賠金給付之標準。且被保險人並不包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即泰賀板模工程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保險契約保單附件\特約條款頁次:1 之部分,關於承保範圍一、第二項:「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包括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而鍾朝竣係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鍾朝竣之配偶劉秋香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簽訂之發包工程料材承攬書可稽,被上訴人辯稱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非無據。鍾朝竣既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領取薪資,亦係以泰賀板模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主張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受僱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即無可取,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鍾朝竣既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領取薪資,亦係以泰賀板模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云云。然何以鍾朝竣以泰賀板模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薪資,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屬可議。且上訴人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伊雖非訴外人鍾朝竣事實上之僱主,但依上開法律規定,伊視為法定僱主,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責任,而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推定有過失,對訴外人鍾朝竣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金,原審恝置未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