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上 訴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起訴主張: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群公司)前將其向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中之「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分包承攬,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伊已完工並交台塑石化公司運轉,詎台群公司除支付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判決誤為三千五百零七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外,加計營業稅後仍有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又伊另施作完成原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之「K-9101、K9102、K9103 接地工程」(下稱系爭接地工程),台群公司除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中之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外,其餘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亦未為支付。此外,伊追加施作,並經台群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追加八大項請款之第一大項「陰極防蝕」(下稱第一大項)與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下稱第三大項)中第三項「OSBL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 R71、R86、R77、R88 區)」(下稱第三項)及第四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 區)」(下稱第四項)、第五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 R85、R86 區)」(下稱第五項)等工程,台群公司應依兩造之約定,按其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款與實獲款項之比例四五.九三%,給付伊九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卻拒不給付。對造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與台群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就台群公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按上開工程合計僅為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漢唐集成公司應給付柳久公司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四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柳久公司其餘之訴;柳久公司除就所受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漢唐集成公司就第一審所命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該本金加計利息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未聲明不服(並已清償),亦告確定】。 漢唐集成公司則以:柳久公司就未辦估驗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並未施作,不得請求工程款;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接地工程已包含於原工程內,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第三大項工程部分,僅其中第五項為柳久公司施作,其餘已另發包他人施作,與柳久公司無關;而該第五項工程屬系爭合約六二○組鋅地電池工程範圍內,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縱認柳久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按二九.三二%計算;另第一大項七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台群公司已支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應予扣除;柳久公司未施作原屬系爭合約範圍之「高矽鐵電極」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整流站」十九萬六千元、「百米深井」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一二%之間接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代墊外勞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亦應扣除;又台塑石化公司否決「R81EG010、R85EG010、R82EG010」之工程追加,柳久公司應將該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命漢唐集成公司之給付,於超過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柳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漢唐集成公司其餘上訴及柳久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台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四千一百萬元(不含營業稅),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間估驗計價十五次,共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扣除一○%保留款,台群公司已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其中系爭接地工程部分,台群公司尚有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支付。嗣台群公司與柳久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協議,台群公司同意柳久公司超量施作部分,按其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款與實獲款項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追加款,柳久公司則同意台群公司於保留款中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記載於台群公司所製作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下稱系爭保留款計價單)上。該計價單並列應扣除之費用計有: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整流站」十九萬六千元、借用外勞九十年三月份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四月份五萬四千二百零三元、一二%間接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等項。另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零二元,其中第一大項係柳久公司施作,而向台群公司提報追加七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另給付柳久公司施作之「R81EG010、R85EG010、R82EG010」追加工程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尚有未辦估驗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經台群公司給付,惟柳久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付款方式)第一項之約定,以書面向台群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參以系爭保留款計價單載明柳久公司尚有「高矽鐵電極」、「整流站」等項未施作而列為應扣除之項目,無從申請估驗計價等情,柳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即令其未為施作,仍得請求給付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接地工程固已載入工程範圍,惟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依工程總價決標計算,並詳如其附件之合約單價明細表。細觀該單價明細表,於未包括系爭接地工程之情形下,加總各該工程單價總數即達四千一百萬元,可見依合約書決標計算之單價,並未納入系爭接地工程之單價。而另立一紙之系爭接地工程單價明細表之列表方式與系爭合約原附單價明細表相同,可見該接地工程之單價明細表,非為系爭合約決標當時所計入。參以漢唐集成公司不否認柳久公司完成系爭接地工程之施作後,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工程款,柳久公司主張該接地工程屬原定工作以外之追加,自可採信。漢唐集成公司辯稱:此係因報價遺漏及接辦人員王繼宏不明所致,並無足取。證人唐志誠所陳系爭接地工程屬系爭合約工程範圍,與事實不符,且其為台群公司之僱用員工,證詞不免偏頗,難以遽信。柳久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應予准許。另本件OSBL南北儀器工程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中第三、四項工程,均由柳久公司單獨施工,業據台塑石化公司現場監工柳順滕證實。至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監工李鬧樹之證詞尚無從認定第三、四項工程非柳久公司所施作。漢唐集成公司另辯稱各該追加工程實由台群公司發包予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再轉包其中電力部分予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為據。惟觀諸該工程合約範圍與系爭工程項目不同,參以本項土方開挖工程係台群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後,將系爭工程分包柳久公司施作,再另外列項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辦追加。漢唐集成公司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第五項工程為柳久公司施作,所辯第三、四項工程非柳久公司施作云云,自無可取。而第五項工程確係柳久公司施作,業經柳順滕及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主管王定國證實。證人唐志誠雖證稱該超過數量應由柳久公司自行承擔云云,因其為台群公司僱用之員工,自難遽信。漢唐集成公司自行執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向台塑石化公司申辦工程追加,卻辯稱不應計入柳久公司之工程追加,委無足取。依系爭保留款計價單上第二點之註記,可認台群公司已與柳久公司合意,按其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款與實獲款項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台群公司雖列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零二元,惟雙方嗣以三千六百萬元達成仲裁和解,據此計算比例為二九.三二%。柳順滕證稱:台塑石化公司不認有第八大項之費用,雙方各自退讓成立仲裁和解等情,可見台群公司同意不請求第八大項,實係雙方讓步之結果。佐以該八項已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價額,有鑑價報告足憑,柳久公司主張扣除第八大項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後計算比例為四五.九三%及台群公司大量灌水以降低比例,均不可採。唐志誠復證稱:第八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項目非因第一大項至第七大項追加工程所發生,不包含柳久公司所施作之部分等語,柳久公司未就屬其追加施作項目所生展延及趕工人力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第八大項應列計其施作金額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元云云,亦無可取。柳久公司施作追加工程第一大項七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第三項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第四項二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元、第五項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以二九.三二%比例核算,扣除台群公司已給付第一大項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台群公司尚應給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三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另柳久公司不爭執其未施作「百米深井」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自不得請求給付。又系爭保留款計價單上列載「高矽鐵電極」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整流站」十九萬六千元、「一二%間接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三、四月份外勞代墊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等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扣減項目,台群公司並已同意上開扣減之條件即比照台群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得款之比例,給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縱雙方嗣就比例數額相爭執,究非台群公司不同意給付追加款,漢唐集成公司主張扣減,應屬可採。至柳久公司施作「 R81EG0 10、R85EG0 10、R82EG0 10」工程追加部分,柳久公司既已完成施作,台群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柳久公司無庸再予扣還。綜上,柳久公司請求合併台群公司而存續之漢唐集成公司給付系爭接地工程尾款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與第一大項及第三、四、五項工程款三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另加計五%營業稅,再扣除已判決確定而由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之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柳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四千一百萬元,工程期間共估驗十五次,金額計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扣除一○%保留款(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台群公司已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尚有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工程款(含營業稅)未為給付。漢唐集成公司就台群公司已估驗付款金額及前開估驗部分之保留款未付等情,並不爭執,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該柳久公司請求之保留款部分,未附理由,遽予駁回其請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認定柳久公司未施作「百米深井」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系爭保留款計價單列載「高矽鐵電極」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整流站」十九萬六千元、「一二%間接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三、四月份外勞代墊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等項目,應予扣除,漢唐集成公司抗辯柳久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卻未於漢唐集成公司應給付柳久公司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自有違誤。又漢唐集成公司抗辯:第三、四項工程非柳久公司施作,而係台群公司發包予雄菱公司,再轉包其中電力部分予柏易公司施作,並舉柏易公司員工王明賢之供述為證,原審就此有利於漢唐集成公司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是否可採。再漢唐集成公司主張柳久公司請求加計五%營業稅部分,因其未開立統一發票,尚不須申報營業稅,即無遲延利息之損失,原審以台群公司依約本應加計五%營業稅,卻拒絕給付,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台群公司究係依何約定應為給付,漏未論及,均同屬理由不備。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