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或其前手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房地一戶,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或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序予、宋鴻正、謝斌及陳仁澤等四人(下稱林序予等四人)負責設計、監造,第一審共同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負責承造,由該公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忠志、洪煥昇負責監督施工及材料管理等。詎系爭大樓於施工時,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致發生有下列瑕疵:二樓G5、G11、G16、G28、G29 原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未按圖施作、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 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在 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鋼筋間距不足,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箍筋間距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未按圖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樑柱尺寸不足,多處樑、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樑主筋未錨碇不良、永安街三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庚○○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等情,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時,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判定為危險建築,應拆除重建。林序予等四人及蔡忠志、洪煥昇涉犯違反建築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述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告知伊等或其前手,上訴人自得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之系爭建物,有上述重大瑕疵,經判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重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加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契稅、登記費用等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甲○○、壬○○、癸○○、丑○○、辛○○於原審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又撤回對三井公司及林序予等四人、蔡忠志、洪煥昇之訴,僅對被上訴人請求,並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後又陳明先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其損害,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追加備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美玉、李湘君、陳燕玉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戊○○○、辛○○、癸○○、子○○、丑○○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並未與伊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間接買受人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其前手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是乙○○等六人所受讓或代位前手之權利,並不存在。系爭建物均係依建造當時之建築法規及施工規範設計、施作,並無上訴人指訴之瑕疵存在,建物發生損害,係源於不可抗力之自然力,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伊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並未參與實際施工,縱使系爭建物有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言。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建物之瑕疵已修復完成,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法。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且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其中上訴人甲○○、丁○○○、庚○○之請求權,更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等或其前手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房地住戶,各自所有門牌號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瑕疵,其中㈠「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11、G16、G28、G29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即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25 x55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23.3 x53.6 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22x55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25x60 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21.2x57.26公分,第二至五樓僅22x53.7 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一三五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一三五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A11-1G4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三十二號(即 B十六區)三樓庚○○住處編號4G27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等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交通大學鄭復平教授勘驗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卷可參,又有「築巢專案--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及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證人洪呈和、黃添坤於原審另案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屬實,是系爭建物存有上述施工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又㈡上訴人主張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為 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在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云云,並經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鄭復平勘驗,製有鑑定報告,惟上訴人所指二樓、三樓及地下室等三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體平均強度不足,欠缺客觀性。且依訴外人李隆輝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從地下一層到地上五層共計六個樓層,每層分別取樣十二個試體,送交通大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全區總平均強度 3188psi,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交通大學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參,自以該次檢驗之結果較為可採。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應認符合標準。關於㈠存有施工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業已修復補強完成,除提出有關整個修復過程之詳細處理經過之證據資料及相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複測鑑定報告書為證,並以被上訴人已依香格里拉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一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補助該社區進行築巢專案之修繕補強工程,經抽查鑑驗後認定補強修復完成,並經台中縣政府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建物之危險評估標誌,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築巢專案之相關文件可稽,並經證人葉溢淇證實。是以系爭建物雖有上開瑕疵,但既經修繕補強,而達於安全居住之程度。本件上訴人乙○○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係分別向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上訴人乙○○等六人之前手,其中除子○○之前手曾桂珍,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子○○外,其餘五人之前手,已將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各該上訴人。且彼等復於訴訟中以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乙○○、戊○○○、癸○○、丑○○、辛○○等五人,已取得其讓與人原得主張之權利。子○○因其前手怠於行使權利,而陳明代位前手行使契約上權利。故上訴人乙○○等六人,自得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乙○○等六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為直接買賣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系爭建物早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興建完工,而自斯時起即交付買受人使用迄今,在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買受人即已使用系爭建物長達六、七年,並無任何重大危及居住安全之瑕疵產生,足見系爭建物雖存有前㈠之施工瑕疵,然其瑕疵並非重大。而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達六級以上,已超過系爭建物原設計規範值,附近同樣也有多數建築物遭嚴重毀損,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府工使字○九五○三一九六七八號函附太平市公所檢送九二一震災住戶全半倒損毀清冊可證。系爭建物之損害,主要是九二一地震之強震所致,非完全是上述施工瑕疵所造成。而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既經修繕補強完成,則上訴人等應無實際損害。又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以本件起訴時之現況與假設無瑕疵之情況,在合理之市場價值,與系爭建物嗣因發生瑕疵所造成減損之差額,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瑕疵之損害,惟未就系爭建物業經「築巢專案」修繕補強完成加以考量,故無足採。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雖就系爭建物經築巢專案修繕完成後,是否有交易增減為鑑定,然其鑑定仍有因市場心理面造成些微差距,尚不能憑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建物施工瑕疵受何損害,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建物有上述㈠之施工瑕疵,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建物雖於九二一地震中造成損害,但是否可排除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發生損害之原因?如其損害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瑕疵,是否不能認為與九二一地震之原因等價,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原審認上訴人分別為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請求,惟觀諸上述㈠施工瑕疵之鑑定報告,除末項係就上訴人庚○○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住處而為鑑定,其餘部分似係就整體大樓所為之鑑定結果,究竟其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尚有無施工瑕疵及損害?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上述施工瑕疵與損害間之關係如何,徒以九二一地震,其震度達六級以上,已超過系爭建物原設計規範值,而排除上開鑑定報告所認施工瑕疵原因之因果關係,復未究明系爭建物尚有無施工瑕疵及損害,自嫌率斷。其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香格里拉」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與被上訴人達成修復協議,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迄今仍未修復,伊等並未參與修繕補強計劃,且系爭建物在通常效用上無法達到最低標準的耐震度,難謂無重大瑕疵等語,上訴人未參與修復計劃,亦經證人葉溢淇到庭證實,並有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乙紙為證(見原審三卷七一、七二頁、一卷一九七頁、一審二卷三三八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依該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供補助該社區進行築巢專案之修繕補強工程,業已補強修復完成,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子○○於原審主張伊之前手曾桂珍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全部轉讓與伊,故得主張被上訴人對自己給付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一審二卷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上訴人係代位前手行使契約上權利,尤有未合。又原審以訴外人李隆輝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曾在本案現場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並將全部七十二個試體送交通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全區總平均強度為 3188psi,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因認該鑽心取樣之試體,較為週密,其試體檢驗之結果客觀可採,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云云,惟遍查全卷,除原審重上字判決就同段論述,有引據內容、數據均不相符之資料外(見原審重上字判決九十六頁及一審一卷二五二、二五三、二八四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被證九證物),原審並未說明採擷上開證據之憑藉為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經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