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