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徐文宗律師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下均同)八二號一樓、八四號一樓、八六號一樓店舖(以下合稱系爭店舖),八二號二樓、八二號三樓(以下合稱系爭樓房)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茲上訴人主張:伊僅將系爭店舖信託予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店舖及系爭樓房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對系爭樓房辦理贈與公證暨登記資料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卻未能舉證證明,已屬難信。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書立同意書,載其斯時名下所有之九四號二、三、四、五樓房屋登記予子女即被上訴人、巫靜枝(上訴人長女)及巫靜葉(上訴人次女),子女將來則每月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生活費,亦經巫靜葉證述在卷。倘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鑑、所有權狀擅將系爭樓房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理應被發現並爭執,然兩造竟未討論及此,益見上訴人是認系爭樓房以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所謂被上訴人盜用其印文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樓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終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兩造曾就系爭店舖之八四號一樓(部分)、八六號一樓及系爭樓房之八二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其出租人為兩造,其第三條第三款並約定:押租金分配比率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但兩造均同意連帶負責出租人之全部義務,若兩造因贈與關係,則受贈人負本租賃契約之義務。且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收到惠康公司給付押金之七十二萬元面額支票並簽立收據,該支票且經提示兌現。嗣上訴人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二號二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及惠康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於序文及第一條中明確記載因八二號二樓全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繼受上開建物之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至此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全部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非原租約之出租人,原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負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上訴人不負任何連帶責任。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已自承其非不識字,且於上開租賃契約、押租金收據中蓋印簽名,自應知悉於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款,係預留將來就八二號二樓建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為之約定。仲介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之林文進於刑事法院亦證述:當時係先與上訴人接洽至少三、四次以上,上訴人應該對要租給何人很清楚,簽約時租約上若有記載若贈與,租約仍然有效,當時就有提到此節,因此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出租惠康公司,且對協議書註記建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知之甚詳,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與前揭租賃契約及收據相同,至押租金支票係被上訴人存入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無礙於上訴人簽收具領押租金支票,並已知悉其與惠康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內容之事實。觀諸兩造及巫靜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巫靜枝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當日進行之家產分配協調確曾同意將尚在其名下之上開九十四號樓房過戶至被上訴人及巫靜枝、巫靜葉名下,惟因巫靜枝無法提供生活費,巫靜葉亦在大陸地區攻讀學業,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樓房移轉登記,僅論及已經移轉登記之房產亦應拿出來一起分配及應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按協調過程兩造言語衝突不斷,並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生活費,上訴人始反悔欲取回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於此情形,如被上訴人有擅自移轉登記之事且嗣後不願提出重新分配,上訴人於家產分配發生爭執時竟未提及,亦與常理有違。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將九四號一至五樓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訴外人溫春玉,上訴人自陳其取得一半價金,該房屋原是巫靜枝居住,因被上訴人不給生活費,巫靜枝及其子將出租給攤販之租金取走,被上訴人建議將房子賣掉,故一起賣該房子等情,彼時亦未對系爭樓房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何異詞,僅因被上訴人不提供生活費,始反悔欲索回不動產。足證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店舖辦理贈與公證,上訴人顯有將系爭店舖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此由兩造曾詢問代書胡梅蘭如何填載公證書,胡梅蘭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異狀,及辦理房屋贈與公證,公證人一般均會問當事人是否對契約內容了解,公證書製作完亦會交給當事人閱覽後簽名,業經證人代書胡梅蘭及公證人高冠裕結證明確,益見上訴人所謂辦理公證時身體不適,不知到法院辦理何種情事,亦不知蓋何印章云云,均無足可取。查兩造辦理公證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施行,但信託契約仍是合法之無名契約,倘上訴人就系爭店舖僅係信託被上訴人管理,兩造自可辦理信託契約之公證,而非辦理贈與之公證,公證人高冠裕亦表示當事人表明為信託者,不會辦理贈與公證云云。再財產管理可以授與代理權方式,將系爭店舖交被上訴人處理租約訂定等事宜,並無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既辦理公證將系爭店舖贈與被上訴人,其真意即贈與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至明。又參照前述兩造與惠康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及收取押租金支票,其時八二號二樓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嗣再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觀其之後與惠康公司訂立協議書之序文,既共同與惠康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中之八四號一樓、八六號一樓出租惠康公司。被上訴人顯已知悉其將系爭店舖贈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另就八二號一樓及其地下室、八四號一樓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出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逐年遞增,倘上訴人僅信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店舖,自可收取租金維持優渥之生活,毋庸向子女要求生活費,乃上訴人竟為家產分配協調,會同被上訴人及巫靜葉簽立同意書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及受子女照顧及給付生活費,顯非事理之常。上訴人所謂僅將系爭店舖信託被上訴人云云,無足可取。至於上訴人只將系爭店舖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僅可推論上訴人保留該基地所有權,未有將該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訴人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未及土地之所有權,不足推論其屬信託。至被上訴人曾書立同意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七萬元,上訴人同意將九四號二、三樓變更用途且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此僅敘明要求上訴人將九四號二、三樓之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已,與本件系爭樓房或系爭店舖無涉。且前者既書立保管書,系爭店舖倘係信託被上訴人自應令被上訴人簽署保管同意書,以利將來索回,惟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書面甚至辦理贈與公證,前揭同意書自不足資為系爭店舖係信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有利證據方法。關於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陳述房屋是交予保管之陳述,經對照前後文所示,核係檢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為何簽立前揭同意書,上訴人解釋其簽立前揭同意書之原因,並未承認系爭店舖係上訴人交由保管。經勘驗兩造及巫靜枝、巫靜葉、巫伯楷、巫清江等六人參與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協調會議之錄影,上訴人固於會議中表示係分財產,且以紙盒黏貼系爭之建物,除記載門牌號碼外,並記載欲分配之人的姓名,然其內容討論有關房屋問題,雖論及系爭樓房列為家產重行分配情事,惟上揭協調均係在兩造反目反悔後所為爭回已分析財產之舉,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原已將系爭店舖等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雖曾提及前揭建物是上訴人之權利,亦僅係陳述該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並未提及該建物係上訴人信託或盜用印文擅為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抑且駁斥偷登記情事,顯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當初將系爭樓房、系爭店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隱含信託或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登記而取得。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店舖之信託關係,或被上訴人盜用印文等將系爭樓房移轉登記予己,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店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還上訴人;塗銷系爭樓房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店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將系爭樓房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交付系爭店舖、系爭樓房,暨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四百四十萬零三百四十元本息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