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 訴 人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認為有理由,其效力及於同造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應併列北橋公司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樹盛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上訴人北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大里、霧峰-中南一、二路線69KV電纜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埋設管路長約一千二百二十一公尺,及埋設人孔五座、手孔五座,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元,約定該工程於台中市○○○路證核准後由伊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六十日曆天內竣工,保固期間一年。樹盛公司於訂約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竣工,同年十一月八日辦理竣工驗收,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辦理驗收結案。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霧峰線務段試通時,發現部分管線阻塞不通,伊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通知樹盛公司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樹盛公司置之不理,伊乃將該工程瑕疵部分,另行發包與訴外人飛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飛發公司)予以修補,合計瑕疵修補工程實際施工之工程總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另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又向台中市政府繳交AC路面封層修復費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上開損害數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逕以保固保證金二十萬元扣抵後,尚餘一千六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應由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就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逾八百六十三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再廢棄發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八百六十三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原審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逾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中華鑑定委員會公證報告書」中有關公證過程及結果欄所載,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屬施工過程中極顯然易見違背施工圖之重大瑕疵,施工中之監工人員隨時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即可得知,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時發覺,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可見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上開公證報告書所指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可能是飛發公司所造成。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僅八百八十三萬元,焉有瑕疵修補須花用一千六百餘萬元之理,顯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工程並非修補原工程之瑕疵,而係與本件工程無關之另一工程,伊自不必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自瑕疵發現後一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關於超過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地點,與飛發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修補工程地點相同,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股長陳蒼道,及晉玉銘、張如松證述在卷。又飛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其工程名稱為「霧峰、大里-中南線管路重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國光路、忠孝路-國光橋」,工程概要為「管路阻塞段挖除重新埋設約十五處,地點如圖面」,足見飛發公司承攬工程之線路、處所與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處所、線路相同。且被上訴人為尋求第三者之鑑定公證,乃委請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現況公證,其受委託鑑定項目為「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招商開挖檢修管路試通張力不合格之瑕疵現況公證」,有被上訴人與中華鑑定委員會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可證,依上所述,足認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根據者為被上訴人再發包於飛發公司之施工圖,即為原始之設計圖。依證人晉玉銘、張如松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發包給飛發公司承作的工程,係就上訴人所承做管線的埋設工程有瑕疵不良或未按圖施作部分予以開挖修護,飛發公司實際竣工所埋設深度及位置,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所埋設管路之大小、深度及位置有所不符,然係因上訴人所埋設管路有嚴重之瑕疵,如按原管路大小、位置及深度予以修護,仍然無法達到目的,因此在原位置旁邊開挖管路或就原位置予以挖深或加大管路,故不能因飛發公司所修護而埋設之管路大小、位置及深度有一部分與上訴人所埋設管路之大小、位置及深度有所差異,即認為飛發公司所施作工程與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不同,或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有錯誤,上訴人抗辯改線後路徑之工程,係新設管路埋設工程,不應由上訴人樹盛公司負責云云,難以採信。至於本件被上訴人已在多次函催上訴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無效後,始僱工修補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已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在起訴狀曾提及系爭管路重建工程費有修復費用之性質,然其捨棄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權限,將該等修復費用作為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逕行請求賠償,並無不可。況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一年行使期間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五條約定內容,足證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包括因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鏽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等,而時間則為一年,並不以「品質上隱藏之瑕疵,無從於驗收時發現者」為限,亦不包括可發現而未發現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係在上訴人保固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應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飛發公司,均高於上訴人樹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單價甚多,難謂純為修補上訴人樹盛公司施工上「瑕疵」所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修補,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均係因上訴人樹盛公司施工瑕疵造成云云,尚難採取。而基於保護定作人之原則,定作人雖有自行修繕並請求承攬人給付修補費用規定,惟為求公允,亦賦予承攬人於修補費用過高時之拒絕權,以求平衡,是如修補費用高於原始施作之工程費用,即應認屬該條所謂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基於瑕疵修補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係基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固契約(樹盛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惟仍得援引上開法規精神就修補費用過高之部分拒絕給付。因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工程上訴人樹盛公司每公尺原承攬價之資料,而以上訴人樹盛公司承攬總價八百八十三萬元,可推算包含各項材料、施工、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污染保護等費用時,系爭工程單價約每公尺七千二百九十一.五元(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推算瑕疵修補五百五十一.八公尺工程時,總價為四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支出,上訴人就修補費用過高之部分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另支出AC路面封層修復費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為繳納予台中市○○○○○路面修復款,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開挖路面後必須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委託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費用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與修補系爭工程無直接關係,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另扣除被上訴人自承逕以保固保證金二十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於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當時被上訴人應已實地全面就「應修繕之工程」進行查核檢視、評估修繕費用,方將應修補之工程查核公告招標,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發包,觀其發包內容可知,其全面檢視後發現管身阻塞不通處,計六十公尺,當為被上訴人全面檢視工程後,所認定存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主張保固權利之瑕疵工程長度絕未逾六十公尺,逾此範圍絕無可能為伊於保固期間應負之責任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五百五十一.八公尺工程,原審恝置未論,自欠允洽。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審謂被上訴人本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一年行使期間之適用,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保固期間(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雖係當事人所約定,其性質為何?是否仍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性質?若是,是否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