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參 加 人 甲○○○○○○○ ○○○○○○○○ ○○○○ ○○○ Seocho-Dong, Seoul, Korea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一百二十三綑,共計一千九百四十片(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上訴人負責運送,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 SHIPPI-NG LIMITED公司(下稱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下爭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預定貨物保險人。詎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之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物毀損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扣除標售殘值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後,僅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又本件縱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其金額之計算雖有依「件數」或「重量」計算二種,然規定以其金額較高者為準,而系爭受損集塵板共重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點五公斤,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單位責任上限約為五千四百萬元;縱以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亦應賠償四千三百萬元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債權讓與通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伊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伊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適當照顧管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運費及再保險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本息,無非以: 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下稱統保合約),於前言已載明:「本預約保單期限自二○○二年(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為期兩年,根據下列條款與保險,承保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之申報機械或設備等」。而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韓國進口系爭集塵板,自韓國平澤港起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系爭集塵板之運送係在系爭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內,台電公司嗣後復向被上訴人申報該航次進口貨物之完整明細並給付保險費,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已依系爭統保合約,給付與台電公司保險理賠金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益見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集塵板之統保合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賠付台電公司後,自得依法行使其保險代位權。參系爭統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顯見保險費得於事後繳交,貨物之申報不限於發生損失或意外之前為之,且於系爭集塵板受損前即已簽定,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已向台電公司收受運費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二年核火供字第 92100024Y號函可稽,且函內所附上訴人所簽運費收據上載有「提單號碼:VT307PT004」等字樣,與系爭集塵板貨物之載貨證券號碼相符,顯見實際運送人雖為KINGSWAY公司,惟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須負運送人之責任。系爭集塵板貨物為預定裝設於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機組第九號、第十號機組,屬系爭運送契約第二條約定所載之範圍;又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㈠點之約定,並未明文排除「台電公司所指定主要港口以外」之東北亞裝載港口,且上訴人復已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顯見系爭集塵板貨物之運送,在系爭運送契約範圍之內。系爭集塵板運抵台中港後,經台電公司派員登船檢視,發現有部分貨物受損,乃於卸貨前委請東亞公證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委請麥理倫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參酌各該公證報告,及公證人黃明紹、許志維與台電公司承辦人潘志賢、黃德泰之證詞,另台電公司於系爭集塵板運抵其台中火力發電廠區後,派其技術人員會同韓籍技術顧問李桂榮對系爭集塵板逐包進行檢驗,並作成檢驗紀錄,載明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受損,亦有該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可稽,足悉上訴人於本件運送,就系爭集塵板之裝載於船艙底層先裝他人託運之扁長鋼條,惟無任何包裝,又未妥善阻隔,其上堆上二層系爭集塵板,基礎不穩。系爭集塵板綑包之中間分成兩排,留有空隙,惟僅以一根薄木棒支撐;另船艙壁與綑包間,僅以較薄之木製托架支撐,其支撐力均有不足。顯見上訴人於裝載之初,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有重大之疏失,致系爭集塵板運送途中受損,並均超過正負各○.六公分之變曲容許度,不堪使用,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且上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人、台電公司承辦人及參加人所委請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人黃明城均已證稱系爭集塵板受損彎曲甚為明顯者,不需測量,以目視即可判定超過間距、垂直度、平直度○.六公分,有疑問者始再加以測量。而系爭受損之集塵板亦經韓國原廠技術顧問李桂榮判定已無法修復。又上訴人對該包裝既未作任何保留,且KINGSWAY公司於簽發載貨證券時,亦未在載貨證券上作任何註記,自不能主張免責。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系爭集塵板之價值或每綑貨物之單價,則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尚屬有據。惟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件數或重量之較高者為準。系爭集塵板自應以重量計算其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公司)已簽定九十二年度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參之合約第十條及附表,與中央再保險公司九十五年再企字第09510002637 號函示,益見被上訴人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中央再保險公司。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即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迭次抗辯: 系爭貨損應係台電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於廠區內不當之堆放及以不當之載運方法載運至台電廠區所致,並非系爭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或至少應認台電公司人員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一審㈢卷二七五頁、原審㈡卷三八三、三九一頁),參諸證人黃明紹證稱集塵板一定要立著,倒下就壞了等語,及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報告亦提及三十八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平放在車架上,並有現場照片為證等語(見原審㈡卷三六二頁、一審㈡卷二三六頁至二四一頁、六八頁至八三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台電公司提出該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所示,其上負責及驗收單位之主管及承辦人欄全屬空白,亦無系爭集塵板有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受損之記載(見原審㈠卷一四七至一五七頁),原審竟謂:台電公司於系爭集塵板運抵其台中火力發電廠區後,派其技術人員會同韓籍技術顧問李桂榮對系爭集塵板逐包進行檢驗,並作成檢驗紀錄,載明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受損,此有該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可稽等語(見原判決十二頁下至十三頁上),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上訴人迭次抗辯再保險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等語。原審未說明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及適用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徒以被上訴人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中央再保險公司,謂無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海事保險公證人如無公證人資格,則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效,此觀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明。原審引據東亞公證公司及麥理倫公證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該製作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是否具有公證人資格?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