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各標得上訴人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約定工程款(均含營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及七百六十八萬元;嗣因大裕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乃由上開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接辦,三方(即大裕公司及兩造)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及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分別與大輪公司、瑋安公司變更工程款為八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分別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仍有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四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三元未付;另瑋安公司施作之迴轉設備工程雖尚未驗收,然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四百零六萬三千零十九元,僅先就其中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為請求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大輪公司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盛弘公司四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三元、瑋安公司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大輪公司於原審將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交還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號碼LA0000000),其餘部分減縮為一 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盛弘公司則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另瑋安公司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本息(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已遭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大裕公司收取或伊為清償,或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大裕公司對伊債權存在,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變更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並就大輪公司變更之訴、瑋安公司擴張聲明部分,分別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承認伊尚應給付大輪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瑋安公司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且伊如應支付工程款,上述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亦應返還大輪公司,惟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被上訴人雖為大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然就接辦工程,三方已另為約定,各自訂有內容均相同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全部承受,甲方(指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第六條約定:乙方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大裕公司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僅得對於大裕公司行使債權;被上訴人僅承擔大裕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並未承擔大裕公司就此以外之其他債務,是協議書第六條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應係指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然由被上訴人領得者而言,非泛指本應歸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承攬報酬,否則被上訴人接辦工程,投入財力、心力後,所應得之報酬,隨時有被大裕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危險,且大裕公司如勾串第三人製造假債權,將會發生不測之道德風險,此應非被上訴人立協議書時之真意。況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即大裕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大裕公司均已請領完畢;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均與本件工程無關,依上開說明,大裕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非在被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所應負責之範圍內,上訴人持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拒絕給付,自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固明定被上訴人領款之程序,惟被上訴人指請款大部分由上訴人主導,並由伊提出請款函,以踐行相關程序,兩造於法院審理期間再度進行會算,製有保留款統計表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保留款統計表,係由上訴人製作,則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領,自應依兩造實際請款方式為之,上訴人再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為據,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請款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大輪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瑋安公司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大輪公司以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定期存單、瑋安公司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並未就何部分之工程款或保證金為約定。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僅承擔大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未承擔該公司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接辦工程,投入財力、心力後所應得之報酬,隨時有遭大裕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危險,如大裕公司勾串第三人製造假債權,將會發生不測之道德風險,當非被上訴人立協議書之真意等由,認該第六條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限於「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而由被上訴人領得者」而言。惟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該公司均已領取完畢等情,既經原審認定無訛(見原判決一二頁第六行以下),則所謂「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而由被上訴人領得者」,究何所指?如訂立協議書時,已無所謂「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則該條約定豈非成具文?倘訂立協議書時,尚有大裕公司得領取之款項,則其範圍為何?上訴人所稱遭大裕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工程款、保證金,其中有無屬原審所指之範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部分?原審未予釐清,即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拒絕給付云云,自嫌粗疏。況兩造為該約定之緣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無論伊給付對象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伊給付責任僅一個,除非確定最終權利人,否則伊無法承擔額外給付之風險,故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第六條即停止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此情形應容忍並停止請求工程款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九、一○○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第六條之目的就是擔心重複給付,同意由法院判決,訴訟中上訴人給我們錢,原因是本來有四個人訴訟,其中二人撤回」、「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另案聲請扣押工程款之二原告撤回訴訟,上訴人乃通知伊按比例領款」等語(見同上卷九六、四五頁)。則上訴人指係為避免額外給付之風險,而有上開約定,是否無可採,即值研求;且兩造如係約定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工程款、保證金應給付何人後,上訴人再為給付,有無所謂發生不測之道德風險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審未遑細究,遽命上訴人為給付,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名稱或組織有無變更(觀其提出之第三審委任狀所蓋印戳,其名稱似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案經發回,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