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上 訴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得公司),與伊有業務往來,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寬得公司向伊訂購產品,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日,付款方式為於翌月三十日郵寄當日到期之支票予伊。嗣為提高出貨額度,寬得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八七地號、第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八七、八八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寬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劍生(第一審共同被告,下稱郭劍生)、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貨款之擔保,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九十三年五月間,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復共同簽交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回前述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將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本件乃以簽發本票暨承諾書、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求被上訴人、寬得公司及郭劍生擔任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訴外人郭瑪利、苑芳實業有限公司、安怎科技有限公司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寬得公司貨款之擔保,並換回上開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及承諾書,但並無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九十六年間寬得公司無法如期付款,迄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又伊已取回之貨物價值二十五萬零八十七元,同意自寬得公司積欠貨款中扣除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同上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及寬得公司、郭劍生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九十三年間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共同簽發本票,並書立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以擔任寬得公司對上訴人所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第八七、八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系爭貨款之擔保,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係指伊就共同簽發本票與寬得公司、郭劍生負連帶責任,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嗣於九十五年初,伊向郭劍生表示無意續任寬得公司連帶保證人,經郭劍生與上訴人之員工張式銘、楊宏文洽談,上訴人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郭瑪利,改由郭瑪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同日上訴人並已返還伊簽發之本票、承諾書、抵押權契約書,伊已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又無連帶債務存在,自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系爭貨款成立連帶債務,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固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件為證。惟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上僅明示被上訴人就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另參郭劍生之陳述及證人王明霞之證詞,可知王明霞對兩造間是否有洽談連帶債務之事及其約定內容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已難認兩造已成立連帶債務契約。且證人張式銘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字樣為何意義,因其並非法務人員,故不明瞭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與上訴人、郭劍生三方有意思合致成立連帶債務契約。再參以上訴人之陳述情節及證人楊宏文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劍生間未就具體債務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債務契約。且上訴人主張其對寬得公司之貨款債權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均非上訴人所稱成立連帶債務契約當時即九十三年間發生之債務。而九十三年間貨款部分,寬得公司復未有積欠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須對寬得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三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擔保,亦填具承諾書,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約辦理本票共同發票連帶保證及物保設定事宜。依承諾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與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寬得公司貨款債務,於寬得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簽立之承諾書及擔保本票,惟於九十五年間,表示不願再負擔保本票清償責任,郭劍生遂請郭瑪利擔任貨款債務之本票擔保人,郭瑪利並簽發本票及承諾書為擔保等語,有郭瑪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可參。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擔保本票之連帶責任並返還承諾書及本票正本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嘉惠、郭瑪利、楊宏文證稱屬實;而上訴人亦自認有將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與承諾書返還被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解除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如數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內陳稱:除另行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以使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擔保寬得公司貨款之按時如數給付義務外;同時亦要求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另行提供不動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白註明連帶債務人之擔保責任,以作為伊與寬得公司與連帶(保證)債務人間之責任義務關係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二頁書狀)。原審竟謂上訴人已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債務人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註明及供作證明之用,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郭劍生三方已合意簽立有連帶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徵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編號(22)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及編號(23)姓名欄中,記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字樣,且證人楊宏文、王明霞分別證稱「當時有對甲○○告知如果寬得公司、郭劍生不清償時,對系爭貸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設定契約書是在甲○○住處蓋章,甲○○看過,由我蓋的章,甲○○並在上面簽名,甲○○同意我蓋章」、「這契約書是上訴人精技公司委託我們擬的,有言明提供擔保品人還要兼連帶債務人,還有公司負責人也要兼連帶債務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七九、一00、六四至六六頁),似此情形,得否謂兩造間未成立連帶清償債務之契約,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摭捨證人之部分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末查,原審認九十三年間貨款部分,寬得公司未有積欠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須對寬得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登記與郭劍生時,為何仍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見一審㈡卷三五至三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