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丙○○ 158巷72號 丁○○ 戊○○ 己○○ 33弄1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辛○○ 壬○○ 癸○○ 巷32弄1號3樓 子○○ 丑○○ 寅○○ 552號 卯○○ 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底因財務危機決定停止經營、資遣全部員工。兩造均為該公司符合退休資格之員工,並經其同意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因合發公司提撥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兩造之全額退休金,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兩造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中達成由上訴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五十自系爭專戶先予提撥,伊等則就提撥後之餘額,依各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不足額部分再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下稱系爭發放辦法)處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竟以其全額退休金,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而獲准領取全額之退休金,致伊等無法依系爭協議之比例向系爭專戶領取退休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就伊原可請求全部退休金之權利,減為僅得請求百分之五十,乃為讓與部分退休金權利之約定,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內容包括補充條款,嗣合發公司既未依補充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於三日內辦妥請領退休金手續,該協議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非為合發公司員工,原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者又為合發公司而非伊,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上訴人以其全額退休金,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獲准領取全額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彰化縣勞資協調會之「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合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彰縣勞資協進會)所附之退休金計算書及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觀之,可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對渠等包括被上訴人丑○○、辰○○、庚○○三人均為合發公司之員工及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林罕、副主任委員林石雪霞在場見證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合發公司之員工。且合發公司並不否認兩造在其關係企業間調動及復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均予合併計算,及為渠等向中央信託局請領給付退休金之事實。而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合發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記載,亦見合發公司及訴外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新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兩造皆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再斟酌系爭協議之文義,堪認該協議僅屬關於兩造退休金請領方式之約定。其中上訴人應領取之百分之五十退休金係由系爭專戶先行提撥,不足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則比照系爭發放辦法之約定處理,其退休金請求權仍存在,不生讓與問題,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記載兩造對於系爭會議之結論皆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之旨,並將補充條款列入證物,合發公司亦將該條款列為其發函予彰縣勞資協進會之附件。惟被上訴人於為此記載後,緊接敘明「有簽名為證」,參酌僅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上有兩造之簽名,而該補充條款則無,可知上開狀載內容乃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不包含補充條款在內,難憑為認定兩造間對補充條款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觀諸系爭補充條款之內容,均規範上訴人與合發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該補充條款屬系爭協議之內容,然兩造非屬合發公司本人或其代理人,該補充條款即無拘束合發公司之效力,苟合發公司未予遵守,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補充條款僅約定合發公司應於何時辦妥退休金請領手續及須由該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切結保證清償所積欠之退休金並負連帶責任等事項,尚非停止條件之約定,顯無因條件未成就,而使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之情事。是上訴人既故意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其全額退休金,逕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獲准領取全額之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之比例向系爭專戶領取退休金,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庚○○合於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其為全體被上訴人向系爭專戶領取部分退休金支應本件訴訟所需之費用,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吉發公司等之相關基本資料,充為吉發公司等非屬合發公司關係企業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