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模里西斯商 Absolute Perfect Co.Ltd,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錢櫃公司主張:伊承租對造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所有台北市○○○路三○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十四位汽車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租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伊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還上開租賃物,詎該公司未將伊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全數退還,僅交還部分,尚餘二千零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還,伊依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自得請求大洋僑果公司交還等情。求為命大洋僑果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錢櫃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大洋僑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大洋僑果公司給付超過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錢櫃公司該部分之訴。錢櫃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洋僑果公司則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大洋僑果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塔於九十二、三年間即因錢櫃公司操作不當及保養不足,造成損壞,伊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得請求該公司賠償回復停車塔正常使用所需修繕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又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停車塔部分之租約,錢櫃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返還停車塔,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伊得自保證金中扣除該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大洋僑果公司給付超過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錢櫃公司該部分之訴,係以:錢櫃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塔返還大洋僑果公司,而大洋僑果公司尚餘保證金二千零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還錢櫃公司。又錢櫃公司返還之停車塔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大洋僑果公司雖抗辯該部分修繕費用計二百六十萬元,應由錢櫃公司賠償云云,惟所提出之報價單,錢櫃公司已否認其真正,且大洋僑果公司自認停車塔現已拆除,拆除前也沒有修繕屬實,可見該公司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未受有任何金錢支付之損害,不得自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二百六十萬元。再者,兩造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停車塔部分之租約,錢櫃公司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返還停車塔,大洋僑果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約定上開期間停車塔之月租為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經自大洋僑果公司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該損害額後,錢櫃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大洋僑果公司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記載:「甲方(即大洋僑果公司)所有一切標的物及設施等點交乙方(即錢櫃公司)使用期滿時,乙方應按原狀無論新舊以能使用為原則交還甲方,除使用之自然折舊外,如有毀損,乙方應負責修繕或賠償甲方」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錢櫃公司於租期屆滿返還大洋僑果公司之停車塔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洋僑果公司抗辯該停車塔係因錢櫃公司操作不當及保養不足,造成損壞云云,倘非虛妄,大洋僑果公司所有之停車塔既因錢櫃公司損壞而無法使用,自係受有損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錢櫃公司賠償。原審就大洋僑果公司上開抗辯是否屬實,並未調查審認,亦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徒以該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錢櫃公司所否認,及大洋僑果公司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遽認其未受損害,不得自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二百六十萬元,不無可議。又原審認定大洋僑果公司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未返還系爭停車塔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錢櫃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之訴為違背法令;大洋僑果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即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減二百六十萬元之餘額)本息之上訴部分為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