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中之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上訴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秋田買受台北市○○區○○街龍山段一小段二一○○建號、二一○一建號、二一○二建號、二一○三建號、二一○四建號建物(上開五筆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二四七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及六樓,以下僅稱建號或樓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二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地下一樓,以下僅稱建號或樓層;又上開地下一樓、二樓至六樓建物合稱時,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系爭建物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同小段二○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樓,以下稱為建號、樓層或系爭建物二)及共同使用部分即二一○五建號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領得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甲○○(下稱甲○○)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二(如系爭建物一、二合稱,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排除甲○○無權占用二○九九建號、二一○三建號、二一○四建號及二一○五建號建物之侵害行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排除甲○○無權占用二一○○建號及二一○二建號建物之侵害行為;另就二一○一建號建物部分,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因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伊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因甲○○之侵害而受有損害,甲○○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之無權占用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伊得向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甲○○返還伊所代墊甲○○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積欠之電費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元;暨伊為排除甲○○無權占用侵害及為防止甲○○再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委託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出入管理、人身安全保護、預防破壞等措施,對於因甲○○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保全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權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就上開伊所支出之保全費用,總計五十三萬七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禾順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論敘。原審就超過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禾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其餘上訴。禾順公司就其被駁回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僅就其被駁回上訴中之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即三樓及地下一樓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伊將系爭建物一及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訴外人洪文樑,並約定買賣價金為四億二千萬元,伊並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第三人黃秋田名下。嗣因洪文樑積欠伊二億餘元買賣價金尚未支付,黃秋田同意由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伊係經禾順公司前手黃秋田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禾順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一時,黃秋田僅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順公司之義務,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交付禾順公司,禾順公司並未取得其使用、收益權利;另系爭建物二部分,禾順公司僅因拍賣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未將該建物點交禾順公司,禾順公司就系爭建物二亦無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禾順公司既未由出賣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而取得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即無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受侵害之事實,禾順公司並無受有損害。伊於八十八年間曾將系爭建物中之二、四、五、六樓出租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各層之租金每月約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此為當時該建物租金最符合實際交易之價格,惟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鑑定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租金價格,不僅未斟酌伊所舉上開建物當時租金之實際交易價格證據,反而取樣距上開建物達二公里遠處近鄰及類似地區之相關比較標的,或參考區域內租金案例,且鑑定書所附之附件僅泛指勘估標的外觀現況照片,並未見該房地之相關證物或所參考區域內租金案例之文件依據,該估價報告書之草率及取樣之失真,尚難以作為計算伊所受利益之標準。又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伊有占用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由禾順公司就其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電費代墊部分以及禾順公司所支出之保全費用部分,伊否認禾順公司有支出上開所主張費用之事實,且該所謂之支出費用之損害與伊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另禾順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自起訴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回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損害部分,均已於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九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於超過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禾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禾順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甲○○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為:一樓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三樓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二樓、四樓、五樓、六樓、地下樓部分: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禾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黃秋田買受系爭建物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系爭建物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二,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領得台北地院核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系爭建物一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故系爭建物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時起,系爭建物二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禾順公司所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取得,僅須買受人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即使未曾將該不動產交付予買受人,亦不影響買受人所有權之取得。甲○○雖主張:禾順公司前手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交付予禾順公司,禾順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禾順公司不得主張無權占用;且禾順公司前手黃秋田同意由伊無償使用,伊非無權占用;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伊有占用權利,禾順公司就伊無權占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基於債權相對性及物權效力優先債權效力。不論禾順公司前手是否曾同意由甲○○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一,甲○○均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抗辯事由對抗禾順公司,而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一。且系爭建物一為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禾順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人,與禾順公司前手是否將系爭建物一交付予禾順公司無涉。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身為所有人之禾順公司,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因出賣人(或法院拍賣)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而有異,原出賣人不得執此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買受人。故不論禾順公司前手是否已將系爭建物一交付予禾順公司,均無礙禾順公司對甲○○主張無權占用。禾順公司前手黃秋田縱使同意甲○○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一,基於所有權為對世權,依物權效力優先債權效力之原則,占有人甲○○亦不得以其與第三人(禾順公司前手)之債權關係對抗所有人,而主張具有占用權源,甲○○不得執此而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甲○○上開抗辯,並不足取。甲○○未經禾順公司同意占用系爭建物一,即屬無權占用。關於系爭建物二即一樓部分:禾順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再參酌該一樓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楊清水、陳守中」,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而禾順公司對該一樓部分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甲○○係以每月四十萬元出租予禾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陳守中),又甲○○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一樓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足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上述期間,由甲○○出租予乙○○。該一樓建物拍賣時,甲○○雖為執行債務人,惟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而禾順公司對系爭建物一樓之執行債務人為甲○○,且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亦未爭執,甲○○辯稱:有關一樓部分,伊實際所受利益,應以每月四十萬元計算,方屬合法等語,自屬有據。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利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時,其受益即乏正當依據,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甲○○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一,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禾順公司因甲○○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一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受有損害,禾順公司對於甲○○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請求甲○○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禾順公司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甲○○應給付禾順公司所受之利益。禾順公司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前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系爭建物甲○○出租之各樓層之租金收入,為甲○○所得之利益,應以甲○○之租金收入為依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後者未出租之樓層部分,則以甲○○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致禾順公司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依據。甲○○占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與梧州街路口處,東側距龍山寺約二百公尺,鄰近華西街觀光夜市,附近一帶商業活動熱絡,區位居住、辦公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佳,交通運輸服務密集便捷,而系爭建物二、三、四、五樓及地下一樓均未隔間,三樓部分尚擺設沙發、桌子多張,地下一樓尚擺設電動玩具一台及櫃檯一個;另一樓除設有一房間供禾順公司人員休憩之用外,並無其他隔間,六樓部分隔有數間包廂,多數包廂內擺設沙發、桌椅,電梯出入口處設有一櫃檯等情狀,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勘驗屬實,系爭建物均係非供住宅用,而部分樓層係出租他人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關於禾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樓部分:甲○○係以每月四十萬元出租予禾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陳守中),且甲○○對該部分之占用時間為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故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甲○○所受之利益為每月四十萬元,以此計算甲○○所受之利益,詳如附件所示。而禾順公司除上開金額外,並無其他損害。二樓部分:甲○○確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出租蔡淑綿使用,甲○○實際所受利益應以每月八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四樓部分:甲○○確以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出租李克焜使用,甲○○實際所受利益應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五樓部分:甲○○確以每月租金七萬元出租予陳銘宗使用,甲○○實際所受利益應以每月七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六樓部分:甲○○確以每月租金十萬元出租予李奇男使用,甲○○實際所受利益應以每月十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有關三樓、地下一樓部分:禾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甲○○有將系爭建物三樓、地下一樓出租予他人,而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禾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惟禾順公司另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自屬有據。惟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第一審同意委託宏基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出租價格,經宏基鑑定公司鑑定後製成鑑定報告,查宏基鑑定公司係依據不動產估價理論中之比較法及積算法計算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各年度相當租金,參考區域內類似地區之租金後,仍依據台北市主計處所發布之台北市房屋租金指數進行調整換算,尚難認有何未符公正客觀之處。故有關系爭建物三樓、地下一樓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依宏基鑑定公司之鑑定為準,禾順公司請求甲○○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詳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除附件所示之金額外,並未受有其他之利益。禾順公司依前開無權占用期間及相當租金計算基準,系爭建物一樓、二樓、四樓、五樓、六樓之樓層受有租金之利益,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件所示;請求三樓、地下一樓,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計算,如附件所示。禾順公司請求之金額,於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禾順公司主張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甲○○積欠多筆電費未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等語,並提出該收據為憑。經查電費部分:其中地下一樓電費部分,甲○○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遷出,此部分,禾順公司所墊付之電費,僅得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元。末查禾順公司請求之保全費,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然禾順公司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排除甲○○無權占用,其僅得請求在此之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份保全費用共五十三萬七千元之支出。綜上所述,禾順公司請求甲○○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墊付電費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所支出之保全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元,總計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禾順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禾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審一方面認為甲○○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一,自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禾順公司因甲○○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一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受有損害,禾順公司對於甲○○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云云,即認禾順公司就系爭建物一包括三樓及地下一樓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甲○○請求其占用三樓及地下一樓之不當得利;惟另一方面又認定禾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甲○○有將系爭建物三樓、地下一樓出租予他人,而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禾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又原審對於禾順公司得向甲○○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一樓、二樓、四樓、五樓、六樓時,逕以甲○○將各該樓出租予乙○○、蔡淑綿、李克焜、陳銘宗及李奇男之租金,做為甲○○所受利益,並認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而未調查認定各該樓層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若干,用以計算甲○○之利益或禾順公司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且與原審就三樓、地下一樓部分,係以宏基鑑定公司鑑定做為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計算基準不一,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各該樓層客觀上之相當租金多少,禾順公司於第一審即主張應以其所委請之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請求甲○○如數給付(見第一審卷壹第四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原審遽以甲○○已將一樓、二樓、四樓至六樓已出租他人,此部分應以實際之租金計算甲○○之不當得利,至於三樓及地下一樓部分,第一審已另委由宏基鑑定公司為鑑定,此部分則以宏基鑑定公司之鑑定為準,計算禾順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對於政大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則棄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就三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原審認禾順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惟其另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然甲○○於第一審即辯稱:禾順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自起訴回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損害部分,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卷壹第一九二頁)。原審就此攸關甲○○得否拒絕履行之抗辯未加以審酌,即認三樓、地下一樓損害金計算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見原判決第二○至二四頁),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於上訴第三審後,對於原審關於電費及保全費部分之裁判,均無異議,已告確定,自不得再為爭執,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w 附件: 一、二、三、四、五、六、地下一樓各樓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 面積(坪) 占有時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一樓 二○九九建號 312.8318 90.05.08~92.07.00 000000000樓 二一○○建號 292.8194 88.12.08~92.07.00 00000000樓 二一○一建號 367.1176 88.12.08~92.04.00 000000000樓 二一○二建號 386.2602 88.12.08~92.07.00 00000000樓 二一○三建號 386.2602 88.12.08~92.07.00 00000000樓 二一○四建號 321.0458 88.12.08~92.07.00 0000000地下一樓 二一○五建號 383.2162 88.12.08~92.07.00 0000000總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