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何 立 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中,通過聘任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由台中市政府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伊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泛稱伊有不適任之情形,惟並無具體事證,是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九個基數之退休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聲明部份:上訴人既自陳兩造為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依上訴人所述,顯見其與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自不得強令伊公司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起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若認上訴人符合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時,得受領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時,並不符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且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自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記載: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業務,其人選由台中市農會股東代表推薦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之同意後聘任,解任時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況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暨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錄音譯文以觀,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確實已發生動搖,而董事長亦指明上訴人未能遵守董事會之決議,倘如有上訴人所言個人私怨,然解任與否乃出於董事會多數決,而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同意;且董事會本身即有決定經理任免之權限,縱董事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未能為公司利益計算,惟此為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之問題,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非屬子虛。且該次董事會解任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董事會既由董事長召集,其召集程序未有違法,解任決議並達法定多數決,是該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決議合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而終止。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並無有違反誠信、出於不正當事由,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信。則其先位聲明訴請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既認上訴人於擔任經理人職務期間未能遵守董事會決議,而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將屆滿六十五歲,為阻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而以不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職務,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非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條雖規定:「本工作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市場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員工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惟另依同法第九條關於總經理保證規定、第二十一條關於總經理輪值除外之規定,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亦非當然即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適用,又工作規則中關於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於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亦有適用。按上訴人出生於三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解任,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總計為四年二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自願退休之條件,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屆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請求退休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性質與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別,不論是公司經營、公司制度,甚且董、監事均非由股東選任,而係由農會及市府派任。且果菜運銷公司之性質,衡與一般民間經營之公司有別,總經理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非僅存於個人與公司之間,亦存於與農會之間等語(原審卷第二○頁),此涉及被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解任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未洽。且兩造間定有工作規則,似屬勞動契約,該工作規則並非當然排除總經理之適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第十條訂有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第十一條訂有資遣員工之規定,及資遣員工之預告期間(第十一條)暨發給資遣費(第十二條)之規定等(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是否已有約定?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誠信原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又備位聲明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