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廖嘉偉、羅樹林、宋芳宮之證言並非實在;上訴人主張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汽車之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張貼系爭所有權亦無足採;系爭九九九、九九八號之查封地點外觀,仍有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達豫汽車、延平路一三一、一三三號等文字;就上訴人於民事執行處協調時所提出之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銷貨單、代請購及採購單、代訂單/銷貨單之外觀,尚難據以認定所查封之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查封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及原判決附表㈡除編號四、八、一七、一九、二四、三四以外之汽車,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