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 訴 人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丙○○即鴻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6弄3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明知「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商標圖樣(下稱「愛惠浦」商標),係伊向美國EVERPURE公司代理進口銷售之淨水器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詎丙○○竟使用「愛惠浦」商標圖樣於其所經營之維康公司所生產之生飲設備淨水器,並與其經營之鴻源企業社共同銷售。鴻源企業社復與甲○○經營之亞洲購公司賣場簽立商品採購合約書、內專櫃合約書,由維康公司陸續提供上開產品,在亞洲購公司賣場專櫃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並將「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商標圖樣,及類似之「愛惠普」商標圖樣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提供予亞洲購公司,並刊登於該公司製作之廣告文宣內,足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誤為該商品為伊所製造、銷售,或源自伊,經伊人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亞洲購公司購得上開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伊得以前開商品售價,乘以一千五百倍,合計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損害額,請求維康公司、鴻源企業社、亞洲購公司連帶賠償。又伊之商品在全國有八十%之便利商店、七十%以上之速食店、與各大高級飯店、餐廳及公司行號加以採用,且曾榮獲台灣地區冷凍空調電器給水設備展覽會品質優異銷售業績卓越獎、台灣國際優良食品暨設備展金品獎及創新研發績優中小企業出類拔萃獎,並透過各大媒體及參加各種展覽廣告宣傳,營業額持續三年均為上億元,「愛惠浦」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不法侵害該商標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影響伊之商譽,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維康公司、鴻源企業社、亞洲購公司連帶賠償業務上之信譽損害三百萬元。而甲○○為亞洲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亞洲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與維康公司、鴻源企業社間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等情。爰求為命㈠維康公司、丙○○(即鴻源企業社)及亞洲購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㈡甲○○就亞洲購公司上開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者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維康公司、丙○○(即鴻源企業社)及亞洲購公司連帶,暨甲○○與亞洲購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維康公司及丙○○(即鴻源企業社)則以:維康公司為維康牌淨水機之製造商,維康牌淨水機則交由鴻源企業社經銷,鴻源企業社再與亞洲購公司訂立內專櫃合約書,將之交由亞洲購公司之賣場販賣。亞洲購公司雖誤將維康牌淨水機(使用原裝進口「愛惠普」濾心)於所發行之DM產品說明及開立之發票上使用「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之字樣,然伊所製造及經銷之淨水機,無論產品本身或包裝盒,均標示有維康之註冊商標,衡諸交易常情,均無可能再使用或指示亞洲購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必要。況使用「愛惠浦」商標圖樣者係亞洲購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亞洲購公司之上開使用行為係伊所指示,自難責令伊與亞洲購公司共負商標侵權之責。再者,消費者於受該DM所吸引,前往亞洲購賣場欲選購「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時,亦因該賣場並未販售此種淨水機,而無可能發生DM與商品相連結,使消費者誤認商品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情形,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問題等語;上訴人亞洲購公司、甲○○另以:亞洲購公司係位於台中縣山線區之豐原市,販賣各式各樣商品,對於賣場內各攤位所銷售之所有商品,實難逐一檢視其相關商標內容是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又亞洲購公司與鴻源企業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內專櫃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已約定,鴻源企業社所販售之商品,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發生侵權行為,概由鴻源企業社負一切法律與賠償責任,實已克盡百貨銷售店及賣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商標自須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並作為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之用,始足彰顯商標制度之功能。倘已註冊之商標並未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結合,消費者斷無可能誤認,而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受何損害。若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等之商品,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合理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況產品宣傳之DM,宣稱保證美國原裝進口貨Made in U.S.A.,並非亞洲購公司所印製。而產品外盒包裝上之標示「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樣之黏貼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為亞洲購公司所為。況亞洲購公司之發票上載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愛惠普」三字亦非為商標使用,無侵害「愛惠浦」商標之情事。甲○○亦毋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亞洲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之「愛惠浦」商標圖樣,業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在案,經勘驗刑事案件檢察官扣案之上訴人亞洲購公司賣場宣傳DM上「『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產品宣傳DM上「『愛惠浦』S-100淨水器」及「『愛惠浦』ADC淨水器」、包裝產品之⑴彩盒前、後面各加貼「『愛惠普』S100生飲機」及⑵彩盒上面加貼「『愛惠普』三道淨水器」之標示紙結果,該彩盒上方印有「維康」二字二次,彩盒前、後面各印有「維康」二字各一次。另彩盒前、後面原印製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白紙印製「維康」二字將「晶工」二字蓋上。且三道式淨水機之底座貼上印製有維康WATER FILTER SYSTEM 之貼紙。而亞洲購公司發票上亦列印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3500稅;小計3500」之文字。而於上開DM上甚至強調保證美國原裝進口貨Made in U.S.A.、愛惠浦ADC 淨水器,美國原裝進口文句,並經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在亞洲購公司賣場購得使用相同「愛惠浦」註冊商標圖樣或及標示同音而類似之「愛惠普」文字之維康公司生產之淨水器,並取得相關之DM及發票等為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該商標專用權。亞洲購公司上開行為既應成立侵權行為,自不符合所謂普通使用,或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宏振所證前往亞洲購公司賣場購買系爭淨水器並取得相關之DM及發票之情節,佐以證人即亞洲購公司電器課課長翁宗瑜證稱,與鴻源企業社訂立採購維康產品合約,DM上面愛惠浦之圖片係廠商提供才印製,產品照片係鴻源企業社交付印製,製版印刷之前,鴻源企業社之現場人員會大概看一下產品、價格有無錯誤,並由鴻源企業社支付費用等語,參以證人即鴻源企業現場人員黃曉菁(即黃秋菁)及其主任洪富城所證鴻源企業社販賣維康公司製造之產品各詞,可知上述DM上文字及照片均為維康公司及鴻源企業社提供,並由洪富城寫便條紙,經由現場人員黃曉菁,交予翁宗瑜印製完畢後,再由黃曉菁確認無誤。足認亞洲購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且為明知之直接故意。而鴻源企業社負責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變更為與維康公司負責人同一之丙○○(即洪富城之叔叔),且由鴻源企業社與亞洲購公司簽訂商品採購合約書及內專櫃合約書(含附件)。再審視黃曉菁及洪富城兩人置於亞洲購公司賣場名片,分別印載「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黃曉菁」、「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洪富城」等文字,就此外觀足使消費者認為屬上訴人維康公司,足見其二人有維康公司及鴻源企業社人員之雙重身分,並受維康公司及鴻源企業社指揮監督。堪認維康公司及鴻源企業社,應與亞洲購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查,亞洲購公司既與鴻源企業社間,簽訂商品採購合約書及內專櫃合約書(含附件),且為有償契約性質(亞洲購公司按月收受十五萬元不等),而甲○○又為亞洲購公司負責人,則甲○○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甲○○未善盡此義務,而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亞洲購公司負連帶之責,並與維康公司、鴻源企業社間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復查,被上訴人在亞洲購公司賣場僅查獲侵害其專利權淨水器乙台,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查獲價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顯不相當,應以查獲價之五百倍計算始為允當。準此計算其賠償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末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維康公司、鴻源企業社、亞洲購公司之資本總額依序為五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一億元,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商品為全國前述便利連鎖商店、速食店、飯店、餐廳及公司行號所採用,並曾榮獲台灣地區冷凍空調電器給水設備展覽會品質優異銷售業績卓越獎、台灣國際優良食品暨設備展金品獎及創新研發績優中小企業出類拔萃獎,復透過各大媒體及參加各種展覽廣告宣傳,營業額持續三年均為上億元等情,為智財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同認,可見「愛惠浦」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乃上訴人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自足造成其商譽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主張商譽損害為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一百萬元,始克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維康公司、丙○○(即鴻源企業社)及亞洲購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甲○○就亞洲購公司上開給付與該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上述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 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維康公司生產之淨水器,由鴻源企業社經銷時,在亞洲購公司賣場,以DM標示其上文字及照片,並於彩盒為標示等方式,使用「愛惠浦」註冊商標圖樣或標示同音而類似之「愛惠普」文字,已將「愛惠浦」商標結合於其產銷之淨水器,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已實質使用相同或與之類似之「愛惠浦」商標,而非僅在作為其商品之說明,已逾上開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查亞洲購公司主要之業務係各種商品之零售批發銷售(見一審卷㈠第四~七頁),而公司宣傳DM製作事務以及賣場專櫃銷售商品,皆屬銷售事務之一環,自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末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已斟酌兩造之資本額及認定「愛惠浦」為著名商標而酌定其金額,自難遽指有何違誤。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