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高雄捷運車站R17鋼板購案」工程,向上訴人購買ASTM-A572GR50中鋼板,兩造簽訂編號九四○三○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並先付定金二百三十萬元,尾款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則簽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期、同金額支票(下稱原始支票)以為支付。嗣伊擔心退票,遂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該支票,再簽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始支票,惟上訴人如數兌現系爭支票後遲未交還原始支票。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A.高雄捷運車站 R17工程用料B.華江橋工程用料」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編號九四○三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三三○號合約),向上訴人購買ASTM-A572GR50中鋼板(下稱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及SM490C中鋼板(下稱系爭三三○號合約B部分),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九元,亦先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鋼材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公斤(下稱系爭現貨鋼材),金額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上訴人通知伊對帳,就上述三筆交易已收、應收帳款製作對帳單,確認伊未付貨款計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因伊營運發生問題,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三三○號合約A部分,鋼材則由上訴人轉售訴外人營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鑫公司),轉售部分由營鑫公司自行支付價款給上訴人,伊先前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在扣除相關應付貨款後應全數退回。系爭合約價金為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系爭三三○號合約,伊預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二者合計一千零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然伊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三三○號合約B部分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系爭現貨鋼材貨款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八元,總計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等情,先位聲明:本於合意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尾款之原始支票已經退票,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拖延長達半年,已造成伊鉅額損失,伊乃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定金;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系爭三三○號合約價款,該合約價款尚餘五十二萬餘元,因被上訴人未付清,伊仍保留鋼板之材質證明,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伊沒收系爭合約之二百三十萬元乃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亦不生過高酌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三三○號合約,價金依序為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八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已分別交付定金二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現貨鋼材,價金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依上訴人與營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二份買賣合約書內容,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之標的物相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原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之標的物,出賣予營鑫公司,並開立發票予營鑫公司。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系爭三三○號合約第十一條履約保證B約定,若賣方(即上訴人)於中途毀約以致損害買方權益時,同意賠償金額各二百三十萬元,則如兩造於斯時無廢棄原合約效力之意,上訴人如何甘冒違約賠償之風險而將買賣標的物轉售他人,徵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仍通知被上訴人對帳,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營運發生問題,兩造對帳後即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並協議該等鋼材由上訴人轉售營鑫公司,而由營鑫公司支付價款予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次查,系爭三三○號合約標的物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由上訴人指定運送至被上訴人處,有裝車明細表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嗣將該合約A部分標的物由王先佐運至營鑫公司,業據王先佐證述運送之重量與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公斤,亦與上訴人轉賣營鑫公司之重量相同;又證人即營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呂昆陽則證稱,就該部分鋼材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行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係由其派員將該部分貨品轉運送至營鑫公司,以代上訴人完成交付營鑫公司之義務一節,亦屬可採。另證人呂昆陽證稱:「鋼構有收到,金額是如同鈞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五頁合計四張發票所載……」、「是開營鑫公司票給被告(即上訴人)的……,但支票都有兌現」、「就上開買賣契約的鋼構,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所以我不須付給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足證營鑫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二份買賣合約書,業已將發票金額所示之全部買賣價金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鋼材完畢。故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確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售營鑫公司,而上訴人既未如系爭合約般主張已由其解除契約,則若非兩造在此之前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合約,上訴人如何能將該部分合約標的轉賣予營鑫公司,是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一併合意解除系爭三三○合約A部分及系爭合約等情為可採。復查,依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忠存字第○九二號函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所示,該支票之文字大寫金額欄雖記載為「伍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正」,惟其阿拉伯數字欄則記載「NT$0000000」,與系爭合約之尾款金額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合約尾款,洵屬可採。至該文字金額之記載與數字號碼不符,而有十八元之差距,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而兌現,衡情應係誤寫所致。末查,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三三○號合約A部分,則就被上訴人前所給付該等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合約、系爭三三○號合約共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一千零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三三○號合約B部分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系爭現貨鋼材貨款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八元應予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僅主張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尚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述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