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 訴 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其託運之系爭貨品有較高之價值,並加付運送費用,則依系爭分提單約定條款,上訴人於系爭託運物毀損滅失請求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僅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二百四十六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已屆清償期之費用美金五百九十元表示為抵銷結果,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即告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