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丙○○、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 陳 佑 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玉 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被上訴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所有之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乙○○返家,使用伊等住處停車場(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二號地下室)昇降機下降,因該昇降機故障卡停,甲○○乃致電上訴人求助。上訴人於前往處理時,竟貿然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昇降機遂突然上升後旋墜落地面(機坑),致人車一併摔落,使乙○○頸椎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甲○○眼鏡損壞、脊椎挫傷、眼臉裂傷,三星昌公司之小客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對伊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乙○○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甲○○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三星昌公司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包括賠償金額及其另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駁回其各該部分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抵達地下室時,昇降機已墜落地面,伊即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任何責任。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乙○○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其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均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甲○○、三星昌公司依序各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五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乙○○敗訴之部分判決(乙○○請求上訴人再賠償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本息),改判如其聲明,暨就乙○○追加一部之訴,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除上訴人貿然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為肇因外,餘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協會)就系爭事故昇降機墜落原因鑑定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㈠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非一體成型且經長久使用)。㈡事發時救援人員不當操作,使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參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證人即昇降設備協會鑑定人林豐生證稱其鑑定依據,足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甲○○電話求援,抵達地下室後,即依以往經驗操作控制箱內繼電器按鈕,使昇降機強制通電、無限上升,撞及架構橫樑,終至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剪斷,造成汽車昇降機車廂墜落至機坑。上訴人就其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固僅應負具體輕過失注意程度之責任。惟汽車昇降機故障本應由專業維修人員到場為適當必要之安全救護及排除故障措施,為一般人所應注意及能注意者,上訴人既非昇降機之專業維修人員,無能力分析及排除昇降機之故障原因,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行按壓控制箱繼電器內之按鈕,而有其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其中六萬一千五百元為於原審追加部分)及醫療器材費用七千元、受有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加上其於受傷後,有三個月無法工作,嗣骨折部位雖已癒合,然仍有背部佝僂變形之後遺症,無法彎腰提重物,因而減損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有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函及診斷證書可稽,故在其確需休養無法工作之二年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總計其各項損害額共為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至於甲○○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眼鏡毀壞損失七千五百元、精神痛苦應受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其損害額共為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三星昌公司之汽車損失則為八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如上述損害額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汽車昇降機有故障不是第一次,……我自己的經驗就已有二、三次。……以往汽車昇降機發生故障時,慣例是找丙○○(上訴人)處理……我以前也看過丙○○處理排除汽車障礙、操作B1控制盤。……所以我認為丙○○是懂得操作B1控制盤以排除障礙的人……故……請他來排除障礙」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似見被上訴人曾委請上訴人排除汽車昇降機障礙,知悉並曾目睹上訴人係以親自操作B1控制盤方式排除障礙。果爾,被上訴人於汽車昇降機故障時,明知上訴人以往處理之方式,却無視上訴人非汽車昇降機修護專業者,仍請上訴人排除障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