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 訴 人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 訴 人 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之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與駁回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以次二人或上訴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丁○○暨上訴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丙○○對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柏洲公司,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代偉公司)司機,從事駕駛油罐車工作,上訴人己○○係上訴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捷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三年間邁捷公司向源柏洲公司承攬瀝青裝卸工作後,再轉由上訴人丙○○次承攬,伊等均受僱於丙○○,並在源柏洲公司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邁捷公司、源柏洲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戊○○與己○○均為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丙○○、邁捷公司、源柏洲公司為該法所稱之雇主。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伊等在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前開工作時,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丙○○或其他承攬人相關安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之義務,且丙○○、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於前開工作作業時,依勞安法第五條之規定,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盡前開義務,丁○○亦疏未注意瀝青尚未完全卸完,且管線開關尚未關閉,竟要求伊等拔除管線接頭,致伊等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各受有二至三度灼傷,總體表面積約20%或30%灼傷,伊等依序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九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殘廢補償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三百萬元等損害,丙○○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安法第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源柏洲公司以次四人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代偉公司以次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並與源柏洲公司以次五人、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乙○○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均自最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代偉公司以次二人連帶如數給付㈠之金額本息,㈢上開㈠、㈡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㈠代偉公司以次二人或源柏洲公司以次五人、丁○○連帶給付甲○○一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乙○○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各本息,㈡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甲○○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乙○○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宏公司)部分,亦經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代偉公司以次二人或源柏洲公司以次五人、丁○○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各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嗣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甲○○八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乙○○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起因於被上訴人裝置瀝青接駁管不牢脫落致油料外洩,非因丁○○指示不當而起,被上訴人僅為臨時工,工作日數非固定,每月工資不可能高達二萬九千元,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對接駁管裝置及柏油卸放作業程序作確認所致,顯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賠償金額。源柏洲公司非勞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戊○○亦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丁○○係受僱於代偉公司之司機,源柏洲公司僅支付運費與代偉公司,對丁○○並無選任與監督關係,源柏洲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戊○○尤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慰撫金亦屬過高。另邁捷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服務業,不可能再承攬瀝青卸貨事宜,港區至廠區間之運送及卸貨,係源柏洲公司委由代偉公司運送及卸貨,與邁捷公司無涉。丙○○祇立於居間之地位,找被上訴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尤無防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甲○○八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乙○○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各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㈠依被上訴人、戊○○、丙○○、丁○○、證人劉進輝等人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並參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可認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丙○○,並在源柏洲公司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工作,因戊○○係屬勞安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其對於丙○○所僱之被上訴人前往其廠區為裝卸瀝青工作時,並未於事前就廠區內瀝青裝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戊○○對於廠區內瀝青儲槽區與再承攬人丙○○所僱傭之勞工被上訴人與丁○○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且未設監視作業人員,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而丁○○亦疏於注意,在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從事高溫高壓瀝青裝卸工作時,在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指示被上訴人拔除管線接頭,致其二人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戊○○、丁○○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且戊○○、丁○○業務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丁○○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復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源柏洲公司負責人戊○○、代偉公司受僱人丁○○執行業務對其不法侵害為真實。㈡本件瀝青裝卸之作業流程,乃源柏洲公司將廠區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承攬人己○○所經營之君宏公司承攬,再由君宏公司將自碼頭卸下之瀝青交由源柏洲公司讓代偉公司承攬運送,再由君宏公司之下游包商丙○○所僱傭之工人至廠區將瀝青卸下,且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不定期承攬契約,丙○○亦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承攬契約,且丙○○所僱傭之工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後,係以開立君宏公司之發票向源柏洲公司請款等情,除據戊○○、丙○○、己○○證述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卸貨工程合約書、瀝青裝卸合約、委任切結書、君宏公司所開立向源柏洲公司請領現款之發票可稽,戊○○、己○○自為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邁捷公司)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㈢依丁○○就廠區內卸油作業流程之證詞,以及戊○○、被上訴人各稱:「司機如果沒有關閘門的話,那個管子應該無法拔下來」「丁○○在下面把螺絲鎖緊,過沒多久,就叫我們過去卸油」「大部分都是司機蹲下去鎖螺絲鎖好,司機說可以拔管,我們就去拔管」「我們只負責接管及拔管的工作」,並參諸油罐車體結構,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負責接、拔管工作,至於瀝青油輸出之排氣閥、卸油閥操作,為油罐車車體本身結構一部份,理當由丁○○負責,而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證稱「接管後,是由司機負責鎖緊」,另據丁○○亦稱:「該接頭是快速接頭,原則上不可能有接管不牢固」,參以若有接管不牢情況,應於一開始時接管隨時會脫落,足認被上訴人係受丁○○指示拔除接管所致,丁○○為有過失無疑,丁○○、代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源柏洲公司就被上訴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提供防護衣、且未派廠內專業人員從旁監督,致使其受傷,源柏洲公司有違反勞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戊○○為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戊○○違反勞安法,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戊○○與源柏洲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本件事故發生,一方起因於丁○○指示過失,一方起因於源柏洲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所造成,兩者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丁○○、源柏洲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代偉公司、源柏洲公司、丁○○、戊○○(源柏洲公司、代偉公司、邁捷公司、丁○○、戊○○、己○○、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戊○○與己○○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就工作僅單純受他人指示而為,猶如機械,本身並無有自我裁量空間,而油罐車輸出油是否完畢乃為丁○○應注意事項,被上訴人不可能逐一至油罐車內部檢查,並檢驗丁○○是否已完成拔管前應為手續,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㈤查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依序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萬七千零八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共各受有三百七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之損害,扣除源柏洲公司及戊○○、丁○○及代偉公司已因本件事故共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僅餘受害二百七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一元,是代偉公司、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丙○○就上開損害額,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債務,戊○○、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因請求殘廢補償等項目,加總金額相較於民法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低,該職業補償部分抵充損害賠償後,已無剩餘,即無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源柏洲公司以次六人連帶給付甲○○二百七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乙○○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邁捷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伊原名「君冠」,於八十七年間與源柏洲公司簽約卸貨之範圍僅限於港區,嗣改為「邁捷」,從事資訊軟體售、服務業,不可能再承攬瀝青卸貨,源柏洲公司表示其將港區至廠區之運送,乃臨時、不固定委託代偉公司或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代偉公司亦自承受源柏洲公司委託將瀝青運送至工廠,被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分見原審卷五六、一五二頁)。原審就邁捷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先則稱:「本件瀝青裝卸之作業流程,乃源柏洲公司將廠區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君宏公司承攬,再由君宏公司將自碼頭卸下之瀝青交由源柏洲公司讓代偉公司承攬運送..且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不定期承攬契約,丙○○亦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承攬契約,且丙○○所僱傭之工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後,係以開立君宏公司之發票向源柏洲公司請款」,繼又曰:「本件事故發生,一方起因於丁○○指示過失,一方起因於源柏洲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所造成,兩者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代偉公司與源柏洲公司、丁○○、戊○○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債務。戊○○與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分見原判決一五、二五頁),似僅說明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不定期承攬契約,並未提及邁捷公司與源柏洲公司間有承攬契約或邁捷公司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另原判決三五、三八頁之綜合論述,亦未論及邁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乃逕於理由論斷邁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判決三四頁),並於主文諭知邁捷公司敗訴,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一面如前所稱:「代偉公司與源柏洲公司、丁○○、戊○○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債務」,他面卻再謂:「源柏洲公司、代偉公司、邁捷公司、丁○○、戊○○、己○○、丙○○應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戊○○、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分見原判決二五頁末行、三四頁四、五、一四、一五行),前後不一,相互齟齬,殊有可議。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聲明,與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始末並依勞安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以觀,上訴人應負法定連帶責任者,似僅㈠「代偉公司、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㈡「源柏洲公司、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㈢「邁捷公司、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㈣「丁○○、源柏洲公司、戊○○、邁捷公司、己○○、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該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者,依上說明,似為上開㈠、㈡、㈢、㈣組,如有任一組給付,其他即免為給付,乃原審逕認戊○○與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且原審既認戊○○與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卻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該二人與其他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法定連帶責任之表示),並維持第一審命代偉公司以次二人或源柏洲公司以次五人、丁○○暨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連帶給付之判決,亦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旨不合。另源柏洲公司以次三人及代偉公司以次二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當日接管後未離開,且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對油槽車接駁管裝置及柏油放卸作業程序作確認,致遭柏油所傷,顯與有重大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分見原審卷五二、五三、六九頁),原審未說明其因何不足取之意見,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