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 訴 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慧明律師 上 訴 人 丁○○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甲○○與對造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豈意有限公司、乙○○、丙○○、丁○○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豈意有限公司、乙○○、丙○○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本息;㈡命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豈意有限公司、乙○○、丙○○再連帶給付甲○○本息;㈢駁回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豈意有限公司、乙○○、丙○○其餘上訴;㈣命丁○○給付;㈤駁回甲○○其餘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㈥駁回捷成興業有限公司對豈意有限公司、乙○○、丙○○其餘擴張之訴及對丁○○其餘追加之訴,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捷成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捷成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認為有理由,其效力及於同造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丙○○、丁○○,應併列馥媺公司、丙○○、丁○○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甲○○(以上二人,下合稱甲○○等人)主張:甲○○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內衣組」、新型專利第一六0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專利權人,其將系爭專利權授權捷成公司製造銷售。對造上訴人馥媺公司承受其代表人即對造上訴人丙○○與捷成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契約,約定消費者向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馥媺公司應向捷成公司下單製造,詎馥媺公司竟違約擅將系爭專利商品委由對造上訴人豈意公司製作。對造上訴人丁○○原為捷成公司員工,經甲○○教授其對系爭專利權之塑身衣繪圖、打版及製作工作,竟於離職後創設豈意公司,擔任負責人,嗣再由其媳婦即對造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馥媺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價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豈意公司為馥媺公司製造塑身衣供馥媺公司銷售予消費者,侵害系爭專利權。馥媺公司為捷成公司代理商,丙○○其為負責人,丁○○、乙○○先後為豈意公司負責人,渠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情節重大,應酌定損害額為上述銷售額之一倍即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豈意公司、乙○○、馥媺公司、丙○○(以上四人,下合稱馥媺公司等人)與丁○○連帶給付甲○○等人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之判決(甲○○等人於第一審:㈠本於所有權請求豈意公司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予捷成公司,經判決敗訴,甲○○等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㈡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請求豈意公司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銷燬,經判決勝訴,豈意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豈意公司該部分上訴,未據豈意公司聲明不服;㈢依銷售代理契約請求馥媺公司給付捷成公司違約金三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勝訴,馥媺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馥媺公司此部分上訴,未據馥媺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甲○○等人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馥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甲○○等人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嗣於原審追加丁○○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馥媺公司等人及丁○○連帶給付甲○○等人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原審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本件僅以甲○○等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馥媺公司等人及丁○○連帶給付部分為審理範圍)。 馥媺公司等人及丁○○則以:馥媺公司自行研發產品,另行取得新型專利權,無仿冒捷成公司產品必要,豈意公司係受馥媺公司與訴外人嘉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修改其客戶向捷成公司訂製之塑身衣,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丁○○僅幫馥媺公司修改客戶張戎欣之塑身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豈意公司、乙○○、丙○○(以上三人,下合稱豈意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馥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甲○○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馥媺公司等人之上訴,命豈意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三萬三千零四元本息;馥媺公司等人再連帶給付甲○○三萬三千零四元本息,並命丁○○於一萬四千八百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駁回甲○○等人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無非以:甲○○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將系爭專利權授權捷成公司製造銷售。馥媺公司於籌設中,即由其代表人丙○○與捷成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馥媺公司設立後,承受上述銷售代理合約。依銷售代理合約約定,消費者向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後,馥媺公司應向捷成公司下單製作,若馥媺公司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仿冒捷成公司之商品製作即屬違約。系爭「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範圍包括「㈠使用彈性材質布料,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具有一對肩帶,另有一活動式胸罩,此胸罩無肩帶……㈦調整型內衣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週緣設有扣合裝置,可組合一對設有扣合裝置之活動式胸罩,並具有一對肩帶……」。訴外人張戎欣向馥媺公司訂購一件黑色塑身衣,該塑身衣具有胸部鏤空、肩帶與胸衣接口部分均有扣組裝置、腋下部分有兩層布交接等特徵,落入前述專利權之專利範圍,馥媺公司接受張戎欣訂單後,並未向捷成公司下單訂製,而係取庫存品二件交由丁○○修改而成。豈意公司係丁○○自捷成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創立,自任負責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丁○○之媳婦乙○○。丁○○對於客戶訂購屬系爭專利之塑身衣流程知之甚詳,竟為馥媺公司製作該塑身衣,甲○○等人主張豈意公司與馥媺公司就張戎欣向馥媺公司訂購之塑身衣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馥媺公司、豈意公司之負責人即丙○○、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張戎欣訂購塑身衣之售價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其成本為二千元,則甲○○等人因該塑身衣所受損害為一萬四千八百元。馥媺公司與捷成公司間銷售代理契約現仍存續中,馥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委託豈意公司修改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丁○○幫忙修改馥媺公司送來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自與依冒無關,而打板、繪圖之能力並非捨丁○○外別無他人,甲○○等人主張豈意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均係丁○○所製作,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請求丁○○賠償超過一萬四千八百元部分,並無理由。又馥媺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銷貨二百零三件,銷項發票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其中與捷成公司交易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若以交易金額每件(包括塑身衣加胸罩)五千五百元計算,馥媺公司向捷成公司訂購之數量約六十件,則馥媺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售數應扣除六十件,始為侵害捷成公司專利權之銷售件數,查馥媺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向捷成公司訂購件數僅四件,且如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算,件數亦與扣除六十件接近,自應認以九十三年七月為馥媺公司與豈意公司等人仿冒行為之始點較接近事實。而依馥媺公司之產品目錄所載,與捷成公司系爭專利有關之產品價格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八千八百元及二千元之胸罩,至價格為二千九百八十元之調整型胸罩則與系爭專利無關,則於計算馥媺公司侵害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時,凡有二千九百八十元之胸罩者,均應扣除。經比對自九十三年七月起馥媺公司之發票金額與系爭專利有關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等人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馥媺公司並未實際製作塑身衣,張戎欣訂製之塑身衣亦係交由豈意公司製作,足認馥媺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均係豈意公司所製作,豈意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丙○○、乙○○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馥媺公司等人故意違反專利法,審酌馥媺公司賺取之毛利潤比捷成公司多,認以損害額之一點五倍為計算賠償標準較為適當,而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間銷售代理合約第九條約定若馥媺公司違約,捷成公司得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及惡意侵占智慧財產權賠償,核係損害總額之預定,捷成公司除請求馥媺公司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此部分已確定如前述)外,不得再依專利法請求馥媺公司負賠償責任。又捷成公司與甲○○約定若系爭專利權遭侵害,其損害賠償額由其二人均分,則甲○○得請求馥媺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之一半即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捷成公司得請求豈意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扣除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之,甲○○得再請求馥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三萬三千零四元、捷成公司得再請求豈意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萬三千零四元,而丁○○則僅於一萬四千八百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捷成公司請求豈意公司等三人暨甲○○請求馥媺公司等人連帶賠償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權準用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之賠償,通常實施權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見一審卷七頁、八頁),捷成公司為受專利權人甲○○授權製作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人,原審未究明捷成公司是否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僅為通常實施權人,遽認捷成公司亦得請求賠償因系爭專利受侵害之賠償,尚嫌率斷。其次,原審先則謂馥媺公司就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以庫存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交丁○○修改而成,丁○○所為修改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一七頁至一八頁),嗣謂丁○○幫忙修改馥媺公司送來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與仿冒無關(見原判決第一九頁),就修改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是否侵害系爭權利權之論述,理由前後矛盾。再者,豈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行設立,為原審確定事實,原審卻認豈意公司自同年七月起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見原判決書第二0頁),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豈意公司原由丁○○擔任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豈意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則在乙○○擔任豈意公司負責人前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似應由丁○○以負責人身分與豈意公司連帶賠償,乙○○擔任豈意公司負責人後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始由乙○○以負責人身分與豈意公司連帶賠償。甲○○等人於原審主張丁○○就擔任負責人期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二一九頁),核係甲○○等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豈意公司有無及自何時開始受馥媺公司委託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及數量,攸關甲○○等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馥媺公司等人各應負責之範圍,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捷成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馥媺公司賠償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捷成公司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馥媺公司賠償損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馥媺公司等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捷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