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 Hearts Japan, LTD.)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台中市○○街七號一樓B館D5櫃經營「君品銀飾精品店」,其陳列販賣之十字銀飾、手環、劍形飾品、指環等多樣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侵害伊公司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日可公司)之商標權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可公司)之著作權。伊公司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該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店員購得其所宣稱來自日本Chrome Hearts 品牌,有明顯標示伊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Chrome Hearts 著作字樣之仿冒手環銀飾一組,該飾品既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致日可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受損。且上訴人侵害日可公司商標權及美可公司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應對日可公司之商標權、商譽及美可公司之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日可公司一百六十萬元,美可公司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飾品上之花紋或英文字母係屬商標,亦不知其圖案有著作權,始不慎觸法,被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顯不合理。又伊販售系爭飾品,數量微小,僅一個月即遭查獲。日可公司以伊販售手環單價五千元之五百倍計算,請求賠償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殊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列販售系爭飾品,侵害日可公司商標權及美可公司著作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日可公司商標註冊資料、美可公司著作權證書等可稽,且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該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考,堪信為真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準此,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陳列販售系爭飾品僅十五件,被上訴人購買之手環五千元為其中之單價最高者,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在國內尚無銷售點,迄九十六年七月間始在台北老爺酒店設置專櫃,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手環單價五千元計算五百倍之賠償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顯非相當等情,應酌減日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始稱允當。再斟酌日可公司在台註冊資料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日可公司信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日可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侵害美可公司著作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其賠償美可公司二十萬元即屬相當。總計日可公司、美可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其等商標權、著作權等之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在台灣,衡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原法院適用我國民法及商標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