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上 訴 人 甲○○○○○ ○○○○○○○○○○○○○○○○ U.S.A.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陳世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 PACK 產品組裝加工,而將六萬零六十四片晶片組(下稱系爭晶片組)送交南方公司,南方公司擅將系爭晶片組交予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以下均稱被上訴人)進行代工。南方公司未依限交貨,經伊終止合約,南方公司卻未返還系爭晶片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晶片組屬伊所有,竟以南方公司積欠報酬為由,拍賣系爭晶片組,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南方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南方公司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組係南方公司交伊組裝,應屬南方公司所有,伊已將其中二萬四千六百片組裝完成交付南方公司,因南方公司未給付伊報酬,伊已善意取得對系爭晶片組留置權,於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前,曾告知南方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南方公司簽立代工製造合約,委託南方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組裝,南方公司則委被上訴人代工,由晶片組製造商逕將晶片組運送至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協力工廠加工。上訴人嗣因南方公司未依約交貨,於同年八月六日通知南方公司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四日及十二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拍賣六萬一千四百六十片晶片組,賣得價金共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南方公司給付積欠之報酬(下稱給付報酬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晶片組拍賣金額為抵銷表示,不得再請求南方公司給付等詞,駁回被上訴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晶片組並非客制化產品,於外觀上無可資判斷所有權歸屬之表徵,運送人交付系爭晶片組之提單上並無上訴人名稱之記載,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購買或所有。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南方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約,自南方公司取得系爭晶片組,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晶片組屬南方公司所有,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因南方公司未給付報酬,乃向南方公司表示將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南方公司接獲通知後並未異議,且於前述給付報酬事件中,辯稱被上訴人已以拍賣所得價金為抵銷表示,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應可認南方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以清償所積欠之報酬。南方公司雖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係在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之後,足徵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前,不知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洽商和解,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為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張基律師亦以為成立和解為前提而暫時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晶片組有所有權,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係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南方公司清償積欠報酬,表示函到六個月內如未清償,將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權,以拍賣所得價金取償,並表示系爭晶片組之市場淘汰率高,援引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將就該標的物進行拍賣,以代充留置物云云,可徵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係為避免晶片組跌價所為之變換留置物,被上訴人於拍賣後,將價金存於銀行專戶內,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領出,已逾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所定六個月期間,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南方公司終止代工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晶片組前,本於自己與南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得合法持有系爭晶片組,基於民法維護占有保護及善意取得之精神,難謂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晶片組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民法物權篇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僅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屆清償期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至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有無適用之餘地,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修正後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並於同條第二項後段增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後規定,自非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即於民法物權篇修正前,亦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留置權。次按債權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按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額顯有減少,足以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民法修正前已經存在之留置權,其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額顯有減少,足以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時,留置權人就留置物亦有變價權。留置權人行使變價權拍賣留置物所得之價金,係代充留置物,即留置權移存於該項價金之上,非即以該價金充當債權之清償,必待債權人符合前述實行留置權要件時,始得就賣得價金受償。再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與留置物有牽連之關係,留置權人就留置物賣得價金受償範圍,自不得超出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查上訴人委託南方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組裝,南方公司則委被上訴人代工,由晶片組製造商逕將晶片組運送至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協力工廠加工,被上訴人收受晶片組時,無從以晶片組外觀判斷所有權歸屬,南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加工報酬未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所占有之系爭晶片組有留置權,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晶片組之價值行使變價權,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零五萬元,原存於銀行專戶,現已經被上訴人全數領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加工款似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見一審卷㈡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存證信函),倘系爭晶片組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將超出留置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價金全數領出,據為己有,可否謂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晶片組所有人?系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多少?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其範圍,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