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給付乙○○扶養費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本息、丙○○○扶養費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叁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子張柏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五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雯雯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外,遭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生、沈炳輝共同毆打成傷致死,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乙○○受有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失等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關於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殯葬費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及扶養費三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四十四萬零九十七元,給付丙○○○扶養費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訴已經敗訴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張柏村係遭訴外人羅文生一人毆打致死,伊未參與毆打張柏村致死之行為。且乙○○所請求之殯葬費十四萬零六百元一部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被上訴人之子張柏村於上開時、地遭人毆傷致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相驗案卷可資憑按。上訴人雖否認其毆打張柏村,惟訴外人羅文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應友人楊漢庸之邀,與上訴人及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系爭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因不滿陳淑慧欲先行離開,二人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在系爭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擬一同離去之張柏村、張漢溪,見狀出言制止,羅文生恃酒意與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口角,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互毆,此時上訴人至店外見此情形,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地,羅文生再腳踢其胸部一腳,並轉而毆傷張漢溪,系爭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告知沈炳輝,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系爭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羅文生復趨前踢張柏村一腳,張柏村因外力造成頭部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終因腦損傷,延至同月二十日十一時不治死亡等情,已經於羅文生被訴傷人致死案件確定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張柏村因傷就醫約五日後死亡,其死亡係因右側顱骨、頂骨顱之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卷足參。關於張柏村傷勢及其如何致成,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受理羅文生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證人即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證稱:顱骨破裂、腦出血,一般來說蜘蛛網膜可能是外力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一定是外力引起,根據護理紀錄張柏村四肢身體沒有任何傷痕紀錄云云;鑑定人法醫師蔡崇弘醫師證稱:死者頭顱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傷係外力從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打擊造成,左外後部的傷差不多在左後腦,顱骨突出處,跌倒與外力表現不會一樣、電腦斷層不只看出血,因為打到後頭皮會腫起來,也會加入判斷,腦分左右邊,中間有腦簾,一般跌倒是硬腦膜上出血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有上、下都出血,顱內又有出血,還有骨折,除非是骨質疏鬆的人,不然不大可能是跌倒造成,死者明顯不是骨質疏鬆患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所稱的防禦傷,此情形一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六乘五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死者左邊的傷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如果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係一人以上忽然打死者倒地,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致命點是右顳傷害,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以嚴重程度是頭部右前方的力量,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云云。既張柏村係因頭部遭受重創導致死亡,而其身體無其他防禦傷,依相驗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狀況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若非張柏村正與人互相拉扯,而突遭另一人重擊頭部右顳處,致使張柏村無從反擊,豈可能毫無防禦傷即遭重擊倒地。則張柏村上開傷害,應係二人毆打所致,堪以認定。另據現場目擊證人張信中證稱:伊看到張柏村與羅文生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天色很暗,看不清楚用何東西,張柏村被打後倒在路中間,羅文生還踢他一腳,羅文生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未參與打架的人,羅文生踢張柏村胸部,拖到路邊又踢他一次,第一次是對胸口踢,第二次是對腹側云云,嗣於彰化地院甲○○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證稱:死者張柏村跟里長羅文生拉扯,手拉手在那邊講話,後來有一個人從店裡跑出來從後打張柏村的頭右邊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了,好像很嚴重意識不清楚,但是那時還沒有流血,看到他在吐血,伊等幫張柏村上救護車,有下手的就里長、衝出來的那個人,其他人沒有,戴帽子那個人也是跟救護車一起離開,他們自己開車走了,當時戴帽子的那個人開白色旅行車。戴帽子的那人用右手打張柏村倒地云云。證人即系爭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於警訊、偵查及羅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要煮菜時,見店門前垃圾桶已翻倒,再往前看,已有人倒在地上,後在斑馬線見到死者躺著,即連忙叫救護車,並進入店內叫客人沈炳輝快出來救人,當時包廂內之男子除沈炳輝外,另有一男一女。當時伊樓下的客人僅有六人,有四男二女,伊只認識二人即沈炳輝及羅文生云云,證人沈炳輝於警訊、偵查及羅案審理時且證稱:羅文生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角,羅文生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十分鐘後,甲○○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後老闆娘伍玉秀叫伊出去救人,當時伊與楊漢庸及一位女孩還在包廂內,伊衝出店外,只見二個男子臥倒在地上,伊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羅文生及陳淑慧,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云云。證人楊漢庸於警詢及羅案審理時證稱:伊等進入系爭小吃店喝酒唱歌,羅文生與陳淑慧先走,後來甲○○也離開。之後一位小姐跑進來(按應係伍玉秀)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她出去,伊繼續留在包廂唱歌,當時同去系爭小吃店消費者,有伊、羅文生、甲○○、沈炳輝及兩位小姐,之後由伊買單離開云云。則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證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證,證言自堪採信。則羅文生等一行人中,除羅文生與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出店外,其餘男子即沈炳輝、楊漢庸均仍在包廂內,迨伍玉秀呼救,沈炳輝方步出店外,灼然明確;對照證人張信中前開證詞,上訴人即為該名戴帽子毆打張柏村頭部致張柏村倒地之人,足堪認定。證人羅文生於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案發當天伊跟著陳淑慧走出系爭小吃店門口理論,張柏村、張漢溪出來,就過來插嘴,發生口角,後來上訴人出手毆打張柏村,往頭的方向打,打在鬢邊云云。益徵毆打張柏村者確係上訴人無誤。張柏村頭部所受之傷害,依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所指以一般人之手造成機會較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產生情形,可由鈍物鈍擊或頭部鈍擊地面可能性,但因無對撞傷之特徵,故較不支持為跌倒時所造成,綜合死者顱底橫行線骨折,較支持為鈍物所造成;足證應係上訴人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造成。參稽證人張信中證述甲○○僅重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一下,及鑑定人蔡崇弘醫師證述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云云,顯係上訴人見羅文生與張柏村互相拉扯、毆打,乃毆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致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使張柏村不支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與羅文生共同傷害張柏村,上訴人毆擊張柏村頭部倒地致死,有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張柏村與有過失,亦無足取。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張柏村之生命權,被上訴人為張柏村之父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其中乙○○支出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得請求賠償。而乙○○所支出殯葬費,除其中十三萬元為納骨塔費用已經原審駁回請求外,核其餘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其中毛巾一千六百八十元、辦桌、家祭品、紅包等二萬二千元、工作人員毛巾等二千六百七十元,要係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又大鼓陣五千元、佛祖車三千元、地理師二千元、引魂幡二百元,計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衡諸乙○○就所支出國樂、葬禮及祭祀相關費用已有請求,亦難謂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尚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所餘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殯葬費,乙○○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育有張柏村及訴外人張淑惠二名子女,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二人自各應與張柏村分擔扶養為配偶之另一人之義務。經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被上訴人乙○○、丙○○○平均餘命依序為一0.二一年及一四.七年計算扶養期間,而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消費性支出,應以公告核定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逾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為基準,依此核計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總額為三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總額為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至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均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乙節,經觀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乙○○有九十四年度租賃所得十萬八千元,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四三號、一四五巷二九號房屋現值各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暨同市○○段五0六-三號建地、五一四號田地、五一五號旱地、五一五-一號田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五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財產總額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丙○○○有九十四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三筆總額五千八百三十元,暨同市○○段八0六號建地公告現值六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同市○○○街四六巷一0五號房屋現值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財產總額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惟被上訴人陳稱:伊等老邁皆無工作,且病痛纏身,乙○○且經截肢,二人按月約需每隔兩週前往彰基醫院看病,甚至得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龐大,名下房地係屬舊厝,純作為安身處所,鄉下土地不值錢,如變賣勢必導致無任何居住處,長期支應醫療費用,恐所剩無幾,自無能力再支付日常生活之基本開銷以維持生活,均有受張柏村扶養之權利云云,衡以張柏村死亡時年甫四十一歲,其平均餘命為三四.五八年,正值年富力強,被上訴人顯可受其扶養;況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患各項疾病,亟需醫療照護,勢須支應相關療養費用及基本生活花費當屬非寡,所得現金或流動資產極為有限,倘必須變賣舊厝田宅為支應,豈符老有所終、家業守成以及人子仰事父母反哺尊親之常情,又豈能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造成頓失愛子兼而遽蒙無法預期仍受扶養之損失,甚或變相給予加害人之利益。參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羅文生賠償法定扶養費等損害,亦經羅文生認諾而判決確定,益徵其然。被上訴人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張柏村扶養之權利等情,非不可採。張柏村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爰審酌乙○○係小學畢業,有肢體障礙,丙○○○為小學肄業,現均無業,有房地及些微存款、投資;上訴人已婚,有成年子女二名,為警察學校畢業,原任職警員,現休職中,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傷害張柏村致死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均於一百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四十四萬零九十七元本息、丙○○○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扶養費三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多筆土地、房屋不動產價值數百萬元,並有房租、股利、利息收入,而被上訴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公告核定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逾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為基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產是否得以維持其生活之事實,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其不能受張柏村扶養所受之損失頗鉅,且其實際生活費用支出甚大,推論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甚且以另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文生之認諾敗訴判決作為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於法殊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殯葬費、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給付被上訴人乙○○支出醫藥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殯葬費十萬八千零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