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 訴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煉業(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五百萬元自同年九月十日,五百萬元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伊承租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地上一至五樓房屋,作為該公司敦化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除預付之租金外,太平洋百貨公司應於每月一日支付租金一千三百萬元,如逾期未付,每逾一日,以一日租金即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月均給付遲延,共計遲延一百八十一日,違約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明陽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太平洋百貨公司則以:兩造約定每月由明陽公司派員至伊公司營業所收取當月租金支票,屬往取債務,且未約定發票日應為每月一日。因明陽公司遲延派員收取支票,伊不負遲延責任;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上訴;關於駁回明陽公司其餘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太平洋百貨公司再給付三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明陽公司之上訴,係以:太平洋百貨公司向明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除預付之租金外,每月租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依租約記載,兩造原約定太平洋百貨公司於各年度開始時需一次交付發票日為每月一日,面額均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由明陽公司按月提示兌領;惟證人張元玲(即明陽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伊有表達一年十二期支票要一次開出,對方未明白答覆,但九十四年一月只收到一張支票,往後也如此,往後去領支票有附註剩餘之支票儘速給」等語,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則表明希望租金支票改為逐月交付,可見該公司已就租金支票之交付為新要約;明陽公司雖未明示承諾,但依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支付租金之情形觀之,每月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期均為當月一日,如遇例假日始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明陽公司亦未再要求太平洋百貨公司一次交付多紙租金支票,足見明陽公司默示每月租金支票於當月一日簽發、交付,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太平洋百貨公司抗辯須俟明陽公司派員送交統一發票至伊處後,伊始簽發、交付支票,非必簽發當月一日之支票等語,暨指租金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於每月屆期時支付云云,均無足取。依上開約定,太平洋百貨公司就九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份之租金,原應簽發、交付支票之日期依序為同年五月二日、六月一日、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二日;惟太平洋百貨公司依序於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發票日為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始交付支票,各遲延三十日、三十二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合計一百七十七日。太平洋百貨公司雖抗辯系爭租金為往取債務,明陽公司遲未派員交付統一發票及收取租金支票,受領遲延云云;惟系爭租約未約定租金之「清償地」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營業所,難認係往取債務,且太平洋百貨公司未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已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難謂明陽公司受領遲延。又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明陽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後,始得受領租金支票;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在規定營利事業有取得憑證之義務,非得認太平洋百貨公司支付租金時,即須同時取得統一發票。太平洋百貨公司辯稱為避免受罰,需待明陽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之同時始交付租金支票云云,亦無可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按每月租金除以三十日即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經審酌明陽公司每月租金收入一千七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其每月支出土地租金、保險費、房屋稅、管理費等約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收益報酬率達百分之八十一,逾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平均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之標準;而太平洋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百貨事業,則時有虧損等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獲益之情形,暨目前金融機構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2.52%,且明陽公司實際上已獲取租金,太平洋百貨公司並未短付等一切情狀,堪認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核以按原定一日租金額之百分之十即每日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為適當。太平洋百貨公司遲延一百七十七日,應支付違約金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其遲延利息應自明陽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違約金期滿之翌日起算。從而,明陽公司依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明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雖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見一審卷三七頁),惟該公司為法人,如係當選為明陽公司之董事,自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新興公司有無指定自然人?如有指定,究係指定何人代表行使職務?余煉業何以得代表新興公司行使該公司為明陽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得代表委任彭正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未予查明,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太平洋百貨公司抗辯租金支票係由明陽公司派員至其營業所收取,系爭租金債務屬往取債務等語,而系爭租約雖未記載租金之清償地,但證人即明陽公司管理部經理張元玲證稱「發票傳真給對造財務課,到了月初,會主動打電話給對造財務課,約好時間再帶發票過去」、「伊帶發票去對方財務課領租金支票」、「未於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課以外地點付租金支票」等語(見一審卷八五至八六頁),是否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太平洋公司之營業所為清償地?原審未予斟酌審認,徒以租約未記載清償地,即謂難認系爭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云云,未免率斷。而系爭租金債務如屬往取債務,太平洋百貨公司是否仍負給付遲延責任?證人張元玲稱「打電話給對方財務課,約好時間再帶發票過去」、「九十五年五月以後每月月初都打去問,對方說沒有租金支票」,「對方說沒有租金支票,當然沒有過去」等語(見一審卷八五、八六頁),是否屬實?依兩造間支付租金之約定,太平洋百貨公司如表明未備妥支票,明陽公司是否仍應派員前往收取租金?以上與太平洋百貨公司是否負遲延責任及其遲延之日數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予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駁回明陽公司逾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