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署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依約應於每月五日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上月份之油款金額二分之一,惟建明公司卻分別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及十月七日始以電匯方式給付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油款,東南公司亦分別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九月八日及十月七日始以電匯方式給付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油款,均屬違約;又建明公司等依約應將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二百三十三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油款之給付,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他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必備文件則未提供,經伊屢次要求,上訴人仍拒不配合辦理,伊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建明公司於九十四年九、十月份應給付之油款,分別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僅給付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尚積欠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東南公司於九十四年九、十月份應給付油款,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僅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尚積欠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建明公司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東南公司給付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拒不配合提出相關所需文件情事,至被上訴人何以未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伊無涉;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雖約定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油款,惟兩造嗣已協議以電匯方式給付油款,伊等於九十四年八至十月份雖有未如期匯款之情事,乃因上開期間曾發生颱風,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每月二日前將上月份之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等資料交付伊,致無法及時對帳付款,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等違約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又因被上訴人拒絕供油,致伊不得不轉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購油,造成建明公司及東南公司分別受有優惠利益損失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另被上訴人突然中斷供油之行為,造成伊等在全國各地約有三分之二之營業大客車無法加油營運,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分別為建明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三元、東南公司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使伊等之營業大客車無法正常營運,侵害伊等之商譽人格權,各以一百五十萬元估算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與伊等所積欠之油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核算上訴人建明公司積欠九十四年九月份油款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而建明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建明公司所積欠之九十四年九月份油款僅餘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九十四年十月份之油款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建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十月份之油款共計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另東南公司則僅積欠九十四年十月份應給付之油款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係要求上訴人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油款,而支票之兌付須經三日票據交換之日程,足見被上訴人所得容許之實際付款日期為每月八日及二十三日,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以電匯方式給付油款,即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就九十四年九月份之其餘油款迄今未付,顯有違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權自上訴人應付油款日之翌日即二十四日起停止繼續供油。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中斷供油予上訴人固有不當,惟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所為中斷供油之行為,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既有權於同日起停止繼續供油,則建明公司及東南公司抗辯伊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因轉向中油公司及東虹公司購油,致生優惠利益之損失分別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自不足取。另台灣地區交通便利,加油設施普及,故被上訴人雖有中斷供油之情事,亦不致使上訴人所屬之營業大客車有斷油而無法或難以營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斷供油,致彼等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各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使彼等商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建明公司、東南公司給付油款依序分別為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均加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該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分二部分敍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南公司之上訴部分)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中斷供油予東南公司係有不當,東南公司抗辯於其間即十月七日向中油公司購油而支出油款五十萬元部分,致生優惠利益之損失並提出中油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三一二頁;卷㈠二0一頁),是否可取?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東南公司之判決,自有可議。東南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上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建明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建明公司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因轉向中油公司購油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點六五公升,致生優惠利益損失,其購油日期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見一審卷㈠卷一三二頁),原審因認其係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中斷供油之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建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