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僱請第一審共同被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庚○○,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三百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所營永利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家鴻公司及丁○○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四點五至四點八公尺,於場所邊緣本有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庚○○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庚○○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辛○○、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庚○○,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上訴人家鴻公司及丁○○既有共同違反勞安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己○○及甲○○、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辛○○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等五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元、三十三萬元、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該院另命共同被告吉豐公司給付前述金額之本息並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辛○○為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由其僱用吉豐公司操作起重機發生系爭事故,即應自負其責。伊等既非辛○○之雇主,自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所認伊等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雇主義務可言。況伊等縱有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亦非必然造成損害之結果。苟伊等尚應負賠償責任,辛○○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家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實際為永利工業社負責人之辛○○(該社登記負責人為戊○○)承攬。而辛○○與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辛○○係交由靠行於吉豐公司之庚○○施作。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操作起重機,在系爭事故處吊裝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造成辛○○與庚○○墜落河床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家鴻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丁○○雖非被害人辛○○之雇主,惟勞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暨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訂定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核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參酌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8159號函附之「永利工業社辛○○及吉豐公司庚○○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三七、四三七○號)等件所記載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足認家鴻公司係因未依上開勞安法等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致辛○○墜落死亡,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家鴻公司所稱:曾口頭告知庚○○於實施吊運作業時應小心貨物太重不要勉強等相關危害之事項云云,既不符合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事業單位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其與永利工業社(辛○○)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註所為:「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永利工業社)料理與甲方(家鴻公司)無涉」之約定,又因違反勞安法等之強制法規而無效。家鴻公司辯稱:應由永利工業社即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為無可採。再據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勞委會中區勞檢所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家鴻公司僱有挖土機司機壬○○,由丁○○與壬○○以挖土機事先將原堆放於對岸50m處之大樑,拖至便橋旁,於安裝作業時並協助庚○○以吊卡車吊至便橋墩上等語,可知家鴻公司於當時,有僱用勞工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導,應屬勞安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共同作業」。而丁○○為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家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己○○及甲○○、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辛○○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憑。其中戊○○因辛○○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十六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應准許。又自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時起至被上訴人甲○○、乙○○、丙○○(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十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各自成年時止,分別有五十、六十七、九十三個月,原須由辛○○負扶養義務,扣除其三人之生母癸○○應對其等所負之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後,依兩造同意之「九十五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九千二百十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結果,甲○○、乙○○、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二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於法有據。再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被上訴人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綜計被上訴人等五人原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一百零六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但依系爭檢查報告書明載:永利工業社違反勞安法等法律、規則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等旨,足證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辛○○及家鴻公司、庚○○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其等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及十分之三。並據家鴻公司與庚○○間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十分之三(即家鴻公司與庚○○之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十分之七),是被上訴人等五人實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依序於七十四萬二千元、六十三萬元、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由其等平均各受償三十萬元後,被上訴人等五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四十四萬二千元、三十三萬元、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本息。並說明庚○○非屬永利工業社(辛○○)之輔助人及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吉豐公司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理由。因而就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