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 訴 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友仁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友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友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SARS流行期間),陸續以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訂購確認單向伊購買口罩,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嗣友仁公司將購得之口罩加工塗料後,對外宣稱係奈米科技「光觸媒」罩,經消費者舉發其哄抬物價並由檢察官搜索後,銷售商紛將友仁公司之口罩下架,友仁公司因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取貨後即未付款,另於同年四月四日及五月八日分別向伊購買四十碼防電磁波布暨四十支棉布三○二疋,貨款各為八千四百元及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亦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友仁公司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友仁公司給付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實為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之誤算)本息外,其餘判決金鼎公司敗訴,金鼎公司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友仁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友仁公司則以:金鼎公司交付之口罩,其內層之不銹鋼金屬纖維含量不足5%,顯與品質保證書不符而具有瑕疵,伊已發函解除K030407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之買賣合約。K030508C之十萬只口罩部分,兩造約定金鼎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交貨,金鼎公司迄至同年月三十日仍未全數交貨,伊因而發函解除契約。又金鼎公司口罩未於口罩鼻樑處裝置記憶金屬片反而倒置於口罩下巴處,與品質保證書不符,金屬記憶片厚度、抗拉強度不足,亦有瑕疵,伊乃依訂購確認單所載條款八之約定為退貨並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其訂購光電口罩十萬只,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伊乃於同年五月六日向金鼎公司以K030508C訂單訂購十萬只口罩。詎金鼎公司交付之系爭口罩具有不合保證品質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致伊未能依約對潤華公司交貨,嗣潤華公司以屆期未如數交貨及既有貨品與樣品規格不符為由,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致函解約,伊因而遭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金鼎公司賠償其損害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友仁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友仁公司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九百五十五萬零五元本息部分上訴,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友仁公司亦祇就其中請求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原審以:㈠本件友仁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向金鼎公司訂購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及K030508C訂單口罩,K030407C、K030426C、K030504C之口罩,金鼎公司已全部交貨,而K030508C口罩十萬只尚未全部交貨,有訂購確認單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又金鼎公司所交付之口罩,依兩造所提供之受試樣品口罩,其金屬纖維含量既均不足5%,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交付之口罩,其記憶金屬片係置於口罩之下巴處,未如貨樣及品質保證書所載係縫置於鼻樑處,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金鼎公司嗣未另行交付不具瑕疵之口罩,則友仁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免予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金鼎公司據以請求友仁公司給付K030508C號口罩之貨款本息,為無理由。㈡金鼎公司就友仁公司反訴部分,以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口罩禁止出口乃出於政府之強制命令,潤華公司解除合約係不可抗力,與伊無涉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友仁公司主張其因金鼎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遭潤華公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因潤華公司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其金額負舉證之責。查友仁公司就其主張有與潤華公司簽約一事,固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惟為金鼎公司所否認,依證人即潤華公司前代表人魏榮輝於第一審證稱:「這批貨(指K030508C號之口罩)是要向國外出貨,如果驗貨沒有問題會立即裝貨櫃出貨。出口到香港的子公司(潤華公司之子公司)」、「(問:香港政府有無向潤華下訂單?)基於生意考量,有備無患。在我無法確認友仁公司可提供多少貨,我沒有接到香港物流署的訂單」,足見潤華公司向友仁公司訂購系爭口罩,係為出口至國外,然潤華公司為何在尚未獲得任何國外買主訂單下,即向友仁公司訂購數量龐大之口罩,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已有違悖。且該證人又證稱:「簽約有將樣品送交香港的 STC香港標準檢驗及檢定中心,檢驗抗菌、滅菌測試通過認定後,獲得優質證書,故訂貨」等語,然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而香港STC 測試檢定報告之作成日係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自係在香港 STC測試檢定報告作成前所簽訂,魏榮輝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故魏榮輝之證詞及友仁公司所提訂購合約書均不足為友仁公司有利之證據。又依友仁公司與潤華公司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交貨時間為一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潤華公司於交貨期限屆滿前,原則上應無權解除契約,然潤華公司卻於交貨期限尚未屆至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致函友仁公司解除契約,潤華公司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契約責任之歸屬為何?皆未見友仁公司說明。而友仁公司又為何因潤華公司之解除契約即受有損害,係何種損害,其損害之金額又為何?均未見友仁公司舉證證明。況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之期間,我國政府禁止口罩出口,有經濟部輸出公告可證,且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友仁公司於政府禁止口罩出口期間,本即不能辦理口罩之出口事宜,友仁公司出貨與潤華公司,及潤華公司運至國外出售等預期利益喪失,自非可歸責於金鼎公司,友仁公司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亦無依據。從而,金鼎公司據以請求友仁公司給付貨款三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及友仁公司反訴請求金鼎公司賠償九百五十五萬零五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金鼎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友仁公司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鼎公司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查金鼎公司於原審曾主張:伊出賣所提供之口罩,依兩造以國家標準CNS 2339檢驗法所提出之檢驗報告,金屬纖維含量分別為百分之四.五及四.六,扣除誤差及試劑破壞金屬纖維因素,皆符合百分之五,且依友仁公司以伊口罩送驗,檢驗報告亦證明口罩抑菌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見原證十五),由上可見金屬纖維含量並不影響口罩之抑菌功能。該金屬纖維含量並無不足,縱有不足,亦不影響口罩功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友仁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記憶金屬片錯置一事,與事實不符,雙方合約第四條載明「買方於收貨七日內完成驗收並簽回交貨通知」(原證五),果金屬片倒置,並無難以發現之情事,友仁公司郭潮榮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審理時稱伊交付之口罩在五月十三日之後發生錯誤,既然於五月十三日已發生錯誤,何以未告知而仍每日取貨至同月二十五日,明顯與合約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以此解除契約,殊無理由等語(分見原審卷㈡一一~一三頁及一審卷㈠七五、二六二~二六四頁)。原審對金鼎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金鼎公司請求給付口罩貨款為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及K030508C等訂購確認單(見一審促字卷二八頁帳單),乃原審祇就K030508C訂購確認單經友仁公司解除契約部分論述該公司免給付價金(見原判決九頁 6部分),至其餘K030407C、K030426C、K030504C訂購確認單何以免給付價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可議。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查金鼎公司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口罩部分,當庭表示:「口罩未扣押,『捨棄』備位聲明」云云(見原審卷㈡七六頁),原審逕謂其為撤回該備位聲明,而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友仁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友仁公司就其中反訴請求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友仁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金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友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