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即Peak Inter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即Peak International(Asia)Ltd.) 樓37字3、4、5及7室 甲○○○○○○○○○○○(國際)有限公司(即Peak Plastic & Metal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騰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即R. H. Murphy Company, Inc.) HIRE 0303L U.S.A. 法定代理人 丙○○○(即Robert H. Murphy)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必佳國際有限公司(即Peak International Ltd. )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該公司設計而成之球柵陣列(Ball Grid Array )積體電路托盤產品(下稱BGA 托盤產品)之廠商。被上訴人為伊等系爭BGA 托盤產品之主要競爭者。被上訴人明知其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BGA 托盤專利權有效性具有不確定情形,竟於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審理事業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處理原則」(下稱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先後寄發警告函予與伊等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不法侵害伊等營業權、市場競爭利益及商譽,並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公平交易去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對於系爭BGA 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伊等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發函並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非屬專利權人以警告函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系爭警告函非「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所規範對象,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縱伊發函行為違反「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上訴人僅得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請求防止之,並不及於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不作為之請求已逾公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範射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BGA 托盤產品之主要競爭者,被上訴人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陸續寄發警告函與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所發信函中雖指稱其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其同意,竟製造及販賣剽竊其所有專利權BGA 托盤等語,惟並未影射、指摘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而BGA 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約二十餘家,此項產品採購者大多有同時使用多家廠商產品習慣,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警告函者,無從依據該警告函直接聯想上訴人為仿冒被上訴人產品之廠商,系爭警告函尚難認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交易之情事,有行政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導致其客戶停止進行交易或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情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警告函導致其交易對象及潛在交易市場利益受有損害,即不足為憑。又系爭警告函已具體表明被上訴人之BGA 托盤專利在美國有修正申請範圍之情事,其就有關我國專利部分,並無不實陳述,受信者可依系爭警告函中提供之專利權文號,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且「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訓示指示或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未遵守該原則而發系爭警告函,亦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實體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系爭警告函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在台灣主張專利權時,係先針對可能侵害權利之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直接請求排除侵害,先後發函予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強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等資料,信函內敘明系爭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指明受文者之何種型號規格托盤涉嫌侵害專利,主張前揭廠商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開發函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行政院認定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前述之通知先行程序後,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十四日、十月五日,於函內敘明系爭專利權之內容、範圍,發予各使用托盤之廠商,尚難謂被上訴人係在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的情況下發函。縱認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上訴人對於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又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縱然違反「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此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係屬二事,上訴人僅得依法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請求防止之,至於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當然不受拘束,上訴人未能敘明其不作為請求之法理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對於BGA 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等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於前述期間陸續寄發警告函與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段引用第一審判決第十七頁第六段),嗣又認【尚難謂被上訴人係在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情況下發函】,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系爭警告函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以行政院前述訴願決定書為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惟上開訴願決定已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撤銷,該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警告函足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產生上訴人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被上訴人確未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之程序,非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警告函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上訴人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命公平交易委員會應依上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原審卷㈡八頁以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核係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理由為何不足採,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濫發警告函,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前例,訴訟迄今被上訴人仍堅持發函之合法性,足證被上訴人日後即有可能再以其他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予防止侵害實無法確保上訴人之權利」(見原審卷㈡二一九頁以下),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關於防止侵害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將來之侵害及損害,屬不作為之給付請求,得命加害人將來不得繼續為加害行為,雖不得限制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上訴人之BGA 托盤產品倘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BGA 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是否限制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而不應准許,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