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㈡命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再連帶給付、㈢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貳仟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㈣駁回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主張:伊研發「四輪T型把手殘障用車」(命名為「電動代步車」),其中關於「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已申請第一四八七三二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之利用於其所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代步車,致伊受有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扣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又上訴人乙○○、甲○○(以下分稱乙○○、甲○○)分別為建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禁止建迪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暨命建迪公司、乙○○、甲○○(下稱建迪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九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禁止建迪公司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並命建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及建迪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甲○○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必翔公司其餘請求;必翔公司僅就駁回其請求乙○○連帶給付六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建迪公司、甲○○連帶給付五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建迪公司、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必翔公司嗣於原審就其上訴部分之給付,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必翔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命乙○○就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與建迪公司、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建迪公司等三人則應再連帶給付必翔公司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暨建迪公司、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甲○○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必翔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駁回建迪公司、甲○○之上訴;必翔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建迪公司、乙○○、甲○○再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擴張利息之訴,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建迪公司等三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建迪公司等三人則以:系爭專利乃襲用技術,伊已提出舉發案,必翔公司不得享有專利權;況必翔公司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伊不知侵害專利,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必翔公司主張建迪公司所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代步車中變速箱及馬達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伊之專利權,而乙○○為建迪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等情,為建迪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建迪公司產品型錄及公司網頁產品介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可稽,堪認真實。又建迪公司所提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成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駁回建迪公司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部分,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該法條固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及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為侵害行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必翔公司雖自認未於系爭專利物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其已於電動車及型錄上黏貼「有專利權(WARNING PATENTED」、「專利權申請中(WARNING DO NOT COPYPAT. & PAT. PENDING)」之警語,有其產製之電動車產品標籤三紙及商品型錄可證。而建迪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早於七十八年起生產兒童騎乘電動車、八十四年投入研發電動代步車、九十年銷售生產電動代步車迄今,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建迪公司概況足考,其所營事業包括「電動車製造買賣」,與必翔公司處於商業上競爭對手關係,勢必相互注意對方之產品,乃屬事理之常,參以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普及,建迪公司自無由諉為不知必翔公司擁有系爭專利。至必翔公司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損害部分,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建迪公司既無諉為不知必翔公司擁有系爭專利之理,依該條但書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翔公司於第一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計算其損害,嗣於原審改依同條項第三款請求。第一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院)鑑定,既係依上開第二款為計算基準,非屬第三款之計算。原審依建迪公司聲請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結果,以必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年度營業利益、利益係數(均為一‧三)、專利權貢獻率均為三‧六五%、折現係數等計算專利權損害期間價值為六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台經院研究報告書第一一三頁在卷可參。台經院之任務為提供智慧財產權各項專業服務,自係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利專責機關,必翔公司以台經院之鑑定結果除專利權貢獻率外為請求依據,自非無據。台經院於鑑定時,多次通知必翔公司、建迪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必翔公司已依台經院所囑提出資料,然建迪公司迄未將資料補齊,亦未提出說明,則台經院依必翔公司提出之資料鑑定系爭專利權被侵害期間之年度營業利益、利益係數、折現係數等項,即屬信而有徵。惟其所認定之專利權貢獻率三‧六五%,係指系爭專利占電動車之價值比例,其問卷調查對象僅為七十三位受訪者,代表性不足。必翔公司自認系爭結構之零件成本價格僅占全部銷售價約千分之三,銷售價格比例為千分之三,第一審送請工商院鑑定銷售價格比例亦為千分之三,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必翔公司專利權侵害期間之價值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為建迪公司董事長,有建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甲○○自承為建迪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均為建迪公司負責人,彼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必翔公司受有損害,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必翔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建迪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建迪公司、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甲○○自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送請台經院鑑定如附表一所載之「專利權貢獻率」三‧六五%,係指系爭專利占電動車之價值比例,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零件成本占電動車銷售價格之比例,此觀台經院研究報告書記載:「貳、專利權零組件安裝於電動車之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三‧六五%」、「肆、專利零組件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為三‧六五%」即明(見台經院研究報告書第九、九五頁、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二○一頁)。原審以必翔公司自認「系爭結構之零件成本價格僅占全部銷售價之千分之三」、「銷售價格比例為千分之三」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二、四六頁),憑以推論必翔公司已自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貢獻率為千分之三,據為判決,已有未洽。況原審准必翔公司請求,更正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代為估計之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方法,卻以必翔公司自認之系爭專利結構零件成本價格占銷售價格比例千分之三計算,而未依台經院估計之數額作為損害額,亦有可議。又建迪公司等三人抗辯:建迪公司係一光明正大之公司,與必翔公司均經營電動車製造業,各分別擁有三十、七十餘項專利,系爭專利價值僅一百多元,為一狹長形狀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裝置於電動車之內部零件,必需將電動車全部拆除,方得發現該結構,必翔公司自認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伊何能自其電動車所黏貼之「WARNING PATENTED、WARNING DO NOT COP Y、U.S.A.……PAT.& PAT.PENDING、WARNING DO NOT COPY PAT.&PAT.PENDING (警告有專利權、警告勿仿冒,美國……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警告勿仿冒,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及商品型錄上所記載「PATENTED、PAT. PENDING(有專利權、專利權申請中)」等泛泛警語,得悉該內部結構已取得專利,遑論美國ASI 公司於必翔公司申請系爭專利(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爭專利特徵結構之產品,且現另推出新一代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伊焉有可能推知該舊一代之系爭專利結構在台灣仍得有專利等語,事涉建迪公司等三人是否明知必翔公司有系爭專利權而仍故意侵害,核屬重要防禦方法,自應詳細勾稽,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乃原審恝置不論,徒以建迪公司與必翔公司處於商業競爭對手、勢必互相注意對方產品、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普及云云,臆測建迪公司無由諉為不知系爭專利,而為不利於建迪公司等三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必翔公司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建迪公司、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誤以該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而予裁判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