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上 訴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受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間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大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否增加、工期展延應否補償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為仲裁,經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然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且上訴人於仲裁聲請時併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三項,並非仲裁協議約定得提請仲裁之事項,仲裁庭竟依上訴人之聲請作成之實體判斷,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本院發回更審後,於原審以第一審陳述「無仲裁協議」之同一事實,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更正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係就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而重為爭執,非本件得予審酌;又伊與大穎公司間之系爭讓與係屬債權讓與,並通知被上訴人,已經生效,縱認契約承擔,亦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應受其與大穎公司間仲裁協議之拘束,伊自得聲請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住都局前與大穎公司、信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該工程委由上開二家公司共同承攬,嗣住都局之契約移轉由被上訴人承辦,信誼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大穎公司承受,大穎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書,將該契約所產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款、各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等、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其他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包括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工期展延補償、損害賠償等在內),自系爭讓與書簽訂時起,均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大穎公司簽訂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名為分包,實為契約承擔,惟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分包合約僅以抽存方式為之,並未具體表示同意,即難謂系爭分包合約之契約承擔已經被上訴人承認。且上訴人於向行政院公共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亦稱「通知他造當事人(指被上訴人)備查」等語,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分包合約之契約承擔。又上訴人與大穎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五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逕予承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將工程款項逕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發票,並無不合,亦不違反債權人大穎公司之意思。上訴人以款項之撥付推論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契約承擔,即無可採。另系爭工程部分延長期限、追加等,為被上訴人主動辦理,苟上訴人與大穎公司間無系爭分包合約,被上訴人仍得主動辦理延長期限、追加等,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或同意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又系爭讓與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約定,並無契約聯立之文字,其讓與之債權與所承擔之債務皆由系爭工程契約衍生而來,自屬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契約主體變更。該讓與書之性質確係契約承擔,殆無疑義。上訴人就系爭讓與之契約承擔既不能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未發生變更,契約主體仍為被上訴人與大穎公司,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仲裁協議,則本件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乃仲裁庭不查,依上訴人之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廠商與機關因採購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自明。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工程訴字第0九二000七一三六0號函送台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台中市污水處理操作運轉保養維護營運規範(合約書)(即系爭分包合約)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記載,該履約爭議係上訴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亦載明「…大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申請人(即上訴人)訂立『台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分包契約(即系爭分包合約),並通知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備查,他造當事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營署中字第五0四二六二號函覆『本署抽存』,且於嗣後亦依上開分包契約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工程款,顯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分包契約係屬合法」等語(見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足見上訴人與大穎公司所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之契約承擔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已發生效力。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就大穎公司函送系爭分包合約,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僅以抽存方式辦理,並未具體表示同意,逕謂難認該分包合約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承認云云,即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所謂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係指仲裁契約不因其仲裁條款所存在之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而失其效力而言(此觀諸仲裁法第三條規定自明),並非謂仲裁條款不得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查大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書之性質雖屬契約承擔,縱未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大穎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共同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五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載明:「大穎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產生之合約工程債權(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款、各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等在內)、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暨其他因本工程合約履行而衍生之合約上及法律上請求,讓與大桂公司(即上訴人)……,前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及一切請求權概已合法讓與大桂公司(即上訴人),故合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關仲裁之協議,亦由大桂公司(即上訴人)承受」(見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二大穎北字第0一四號函致上訴人,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及仲裁協會,該函說明欄稱:「有關『台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相關權利既已轉讓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貴公司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提出仲裁,應屬法律權利之行使,本公司(即大穎公司)並無意見」各等語(見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八七頁),則大穎公司就有關系爭工程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似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書之後,又與上訴人為債權讓與意思之合致,並通知被上訴人,能否以大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讓與書未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而認其二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兩造間即無仲裁協議,本件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本院發回後,原法院更審中復主張基於同一事實,以系爭仲裁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更正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各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變更,爰為實體上判決,原判決雖經本院予以廢棄,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於更審程序中就此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