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 訴 人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磷化鋁鎵銦晶片(下稱晶片)五千五百五十三平方英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然伊受領之晶片自始即有切割時邊緣崩落之瑕疵,該瑕疵晶片價額計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伊於發現瑕疵後,即向上訴人反應,嗣兩造協商達成由上訴人同意以買回之方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分期按月給付伊約三十萬元,伊同時退還等值之系爭瑕疵晶片,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僅返還買回之價金五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應給付買回之價金一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未為返還,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則伊依兩造買回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六個月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及各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三十萬元,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暨各自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