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律師 黃 靖 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住台灣省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312號 丁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 酒店(下稱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執行董事長、第一審共同被告趙中協、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林土根、譚天龍、劉憲山(該七人下稱第一審共同被告),分別為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子戴瑞宏偕同訴外人陳俊仁、蔡承翰至上開酒店三○三房飲酒消費,期間訴外人蔡承翰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先行離去,至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戴瑞宏、陳俊仁因酒醉不慎砸毀酒店物品後,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偕同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至台中市○○街九七之一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周正雄、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與綽號「無尾熊」、「阿仕」之男子等人,即四處尋找戴瑞宏、陳俊仁行蹤,於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等人,除上前毆打戴瑞宏、陳俊仁外,復將戴瑞宏、陳俊仁押回酒店由譚天龍、林土根、劉憲山、「小楊」、「阿仕」、「無尾熊」等人繼續毆打,並要求戴瑞宏、陳俊仁賠償砸毀之物品,為戴瑞宏、陳俊仁所拒。至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趙中協帶領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得知消息返回酒店之陳永豐,共同指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陳俊仁,直至見戴瑞宏已被毆打昏倒在地,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將戴瑞宏抬到第RD-五六二九號小客車上,令陳俊仁駕車離去,陳俊仁駕駛不久,即因傷重昏迷,而戴瑞宏終因顱內出血死亡。丙○○、丁○分別為戴瑞宏之父母,因戴瑞宏之死亡,由丙○○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元(含骨灰塔及牌位),丙○○、丁○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依序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且均因丙○○被活活打死精神上遭重大打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五百萬元計算,合計損害依序為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以上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害,渠等應負責賠償,乙○○○、甲○○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依序給付丙○○、丁○各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甲○○則以:甲○○並非騷客酒店之負責人,其於偵查筆錄雖曾自稱為執行董事長,然僅係因其受該店負責人乙○○○所請而幫忙招攬生意,受店內一般員工及顧客尊稱為董事長,不得以此或他人稱其為負責人即令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甲○○亦與乙○○○同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然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於酒店營業時間結束後,擅自將戴瑞宏帶回騷客酒店毆打之行為,屬員工個人下班後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且本件起因於戴瑞宏故意搗毀騷客酒店財物所致理賠糾紛,戴瑞宏既與有過失,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戴瑞宏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毆打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趙中協、周正雄、紀立聰、林廷忠等人並分據原審刑事庭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二號、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予以判處罪刑在案。次查,乙○○○為騷客酒店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之經營者,為其所自認。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時,自承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長,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攜帶事故當日騷客酒店之錄影帶到庭應訊,由此足認甲○○亦為騷客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就騷客酒店店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並不可採。又趙中協、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林土根、譚天龍、劉憲山,分別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因戴瑞宏至該騷客酒店消費砸毀騷客酒店內物品之事,而要求戴瑞宏賠償致生毆打事件,且其過程中,分別由陳永豐、趙中協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以毆打及強令戴瑞宏書立賠償借據、簽名及交出身分證等行為,系爭事故爭執之事項,為騷客酒店遭毀損物品之賠償事宜,並非戴瑞宏與騷客酒店之受僱人間有何私人之鬥毆恩怨,參與毆打行為之人員分別為騷客酒店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員,由其行為之客觀外形上予以觀察,足認該行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甲○○、乙○○○均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之僱用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之金額,其中:㈠、殯葬費部分,丙○○為戴瑞宏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五萬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及布施功德單為證,除其中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部分為甲○○、乙○○○爭執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及部分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應予剔除,其餘九十九萬九千元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丙○○。㈡、扶養費部分:丙○○、丁○雖依序請求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二百十六萬元,然經計算結果,丙○○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丁○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戴瑞宏之父母,因戴瑞宏死亡,均各請求慰撫金七百五十萬元等語。審酌丙○○現年為五十六歲,海軍醫務士官學校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收入每月約為六、七萬元,丁○現年五十八歲,國小畢業,無業及收入及其等之財產狀況,因第一審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上訴人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甲○○為金錢豹酒店集團之總裁,並為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企業版圖並擴及中國大陸,財力頗豐),被上訴人之子遭毆打致死,已逾十載之久,未受任何賠償,其二人因戴瑞宏遭毆橫死,痛苦至極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百萬元為合理。綜上,丙○○、丁○因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又本件損害雖因戴瑞宏搗毀該騷客酒店之行為未賠償而起,惟第一審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出於故意,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原判決記載為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反面解釋,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丙○○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給付丁○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本件損害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之故意行為,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原判決記載為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反面意旨,第一審共同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Q